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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贪技术侦查的制约因素分析

    时间:2021-05-05 16:02:5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多年来,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部门,都强烈呼吁应当赋予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的权力,从而有效打击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这一立法进步值得庆贺,然而要使技术侦查措施真正为办案实践服务,仍然存在着一些法律上、实践操作上的障碍。
      一、立案程序的掣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满足“存在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两个条件才能够进行立案侦查。但恰恰是这一制度设计使反贪侦查工作陷入一个难以自拔的怪圈:“立案要求有必需的基本犯罪事实与证据,而获取证据最有效的方式是侦查措施的运用,侦查措施的运用又以立案为前提。” 为了破解这一悖论,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时,通常需要经历初查、突破、立案三个环节。这既是职务犯罪的特点决定的,也是办案客观规律的体现。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反贪部门需要对犯罪线索进行初查来确定是否存在犯罪嫌疑。由于作案手段的隐蔽性,反贪部门需要通过集中突破才能将犯罪嫌疑“定格”为犯罪事实,从而正式进入侦查程序。可以说,初查——突破——立案侦查的办案模式是检察机关根据现行的立案标准,采取的步步为营的工作方式。
      概而言之,技术侦查措施具有两大作用,即秘密获取证据和确定涉案人员行踪。一方面,随着贪污贿赂犯罪智能化程度的提高,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的增强,仅仅通过常规的外围调查往往难以获取有价值的材料。同时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在不断改变,电子化、信息化成为人们日常交往中的一大趋势,而技术侦查恰恰能够在此环境下发挥其独特作用,通过高科技手段以隐蔽的方式获取证据。另一方面,贪污贿赂案件以言词证据为主的特点决定了侦查工作的重点在于突破口供,而突破的先决条件是找到涉案对象。在一些共同犯罪、窝串案中,接触多名嫌疑人时一旦存在时间差,很可能给对方提供串供毁证、甚至携款潜逃的机会。为确保同时控制涉案对象,需要采取技侦手段进行定位。因此,在初查中秘密获取证据、在突破前准确定位嫌疑人动向,是发挥技术侦查利器作用的关键之所在。
      然而新《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是“在立案后”。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173条除了重申“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还增加了初查过程中“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一规定。尽管《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明确了技术侦查的法律地位,但同时也将该措施的采取严格限制在立案之后。从实践情况来看,当案件进入突破阶段后,犯罪嫌疑人已经处于侦查人员的实际控制之下,双方的攻防对抗也已正面展开。而技术侦查的一大特征就是秘密性,之所以能够有效掌握犯罪嫌疑人行踪、收集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获得的证据,就是因为是在秘而不宣的状态下实施的。当前,司法机关普遍对立案之后的撤案作出了过于严苛的限制,甚至将撤案作为考核扣分项目。如此一来由于立案条件的限制以及考评机制的压力,反贪侦查部门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撤案,在立案前的初查阶段做足功夫,往往是已然取得了决定性胜利后才正式开启立案程序,进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而立案之后的工作更多的是对之前的战果进行确认和补充,也就不存在技术侦查的用武之地了。
      二、审批与执行存在脱节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一旦使用不当,极易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不当侵犯,因此立法者将“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作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前提条件。但何为“严格”,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刑诉规则》均未予以明确。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就规定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其后在1993年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的《人民警察法》中,关于技术侦查的审批则统一表述为“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该提法一直沿用至新《刑事诉讼法》。值得一提的是,作为新《刑事诉讼法》的配套文件,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采取技术侦查的程序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但高检院的《刑诉规则》却并未予以明确,只是规定“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请求通常送交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部门执行(也有少数情况下交由国家安全部门执行),其间需要经过多道审批手续。以某直辖市为例,“首先由区县院案件承办人写出请示报告,主管的反贪局长审核,经检察长同意签发后,报市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审核,最后报市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后送市公安机关办理。市公安局再进行审批程序,首先由技术侦查部门审查,再报分管局长审核,最后报市公安局局长批准。” 反贪侦查的战机稍纵即逝,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就是为了提高侦查能力,而现行的审批程序却如此繁琐,与及时有力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需要严重不相适应。以调取手机信息为例,由于系统容量的限制通常只保存六个月的信息,可能由于审批时间过长导致与案件相关的信息被覆盖。
      与公安机关同时具有技术侦查的决定权和执行权不同,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交有关机关执行”,也就是说决定权和执行权是分离的,而且这种决定权也是不完整的。尽管从常理来判断,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请求不会被公安机关拒绝,但毕竟存在这么一道审批手续。自前述1989年《通知》下发后,检察机关开始商请公安机关协助采用技侦手段,然而,时至今日一线的反贪侦查人员仍普遍反映双方的联络配合机制不顺畅,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即使是在公安机关内部,办案部门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也是请求专门的技术侦查部门予以执行,案件经办人员并不直接参与技术侦查活动,对于技术侦查的结果也基本是被动等待。而贪污贿赂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相应的在侦查取证上有特殊的要求,完全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能否取得良好效果取决于具体操作人员对此类案件的熟悉程度。反贪案件涉及面广、敏感性强,委托采取技侦手段时把初查中获悉的情况“交底”到何种程度较难把握。由于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不断提高,同时“在日常社会治理机制缺乏细密性的背景下,刑事诉讼中证据客观化生成机制存在明显的缺陷” ,越来越多的案件侦破仰赖技术侦查手段,因此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接受的请求量相当之多,本身资源已近饱和。一旦遇到突发重大案件、重要保卫任务时,技术侦查部门更是需要全力以赴,别无精力接受其他机关的委托。因此,即便经过了严格的批准手续,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请求也不一定能够得到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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