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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机中紧急性侦查权法律规制及在我国的适用

    时间:2021-05-05 04:01:3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面对危机,不仅要求国家行使紧急性行政管理权,也要求行使紧急性侦查权,扩大警察自由裁量权,以提高危机处置的效率,这是危机应对中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必然要求。但危机中侦查权的扩大必然使刑事相对人的权利受损。因而控制危机中的侦查权,提高紧急性侦查权启用的实体标准,加强事后司法审查,完善司法救济制度设计是我国警察机关面对危机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危机侦查权; 紧迫性; 司法审查; 司法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09)06-0112-04
      
      人类社会面临的危机无处无时不在,政府和公众参与危机应对是国际社会共同面临的难题。对“危机”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但对于危机事件的突发性或紧急性、发展的不确定性、危机影响的社会性和危机反应的有限性等危机事件特征上取得了基本一致。无论在国家危难还是在社会危机中,警察作为独特的应急力量由于自身的快速反应的能力,有严明的组织纪律与工作作风,使其具有其他应急资源不可替代的特点。[1]而面对危机的紧急状况,不仅要求警察扩大行政管理权,也要求扩大侦查权,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这意味着侦查相对人的权利保障受到比正常状态下更多的限制和克减。那么,危机状态下如何在发挥警察侦查的有效性和保障基本人权上取得大致平衡?对紧急性强制侦查措施如何规范与限制?这些均是紧急性侦查权启动、行使中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一、 危机中紧急性侦查权的类型及属性
      危机情形下的紧急权力是以具体的强制措施表现出来的。从警察权的构成而言,基于行政管理的紧急性警察权通常表现为:局部区域封锁,人员管束、驱离、疏散,交通管制,紧急查验证件、物品,紧急征用车辆或物资。[2]而基于刑事执法的紧急性警察权(侦查权)的情况还应包括:紧急逮捕、拘留、无证搜查和扣押等。如美国联邦法院认为基于刑事领域的“紧急情况”是指警方基于合理的信念认为存在破坏犯罪证据的可能性,没有时间获得司法令状,从而开展无证搜查或者扣押行为的情况。[3]二者的区别有:一是危机中的警察应急性行政权的行使对象不仅针对负有法律义务的相对人,而且对于不负有法律义务的相对人一样有效,而危机中的警察应急性侦查权的行使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二是危机中的警察刑事性应急措施属于制止性的应急措施,是一系列即时刑事强制措施(紧急性侦查措施),而危机中的警察行政性应急措施除此之外,还包括救助性的应急措施、预防性的应急措施。如上述的现场封锁、交通管制等措施。
      法定主义和令状主义是西方法治国家对侦查权规制的基本原则。即为了防止侦查权力的滥用,要求侦查权的主体、客体、侦查程序、侦查行为,尤其是强制侦查措施符合法定原则,同时,强制侦查措施须依据法官保留原则取得相应的司法令状采取,以此来控制侦查权和保障人权。而危机中侦查权的行使无不冲击这两条基本原则,司法令状在正当程序和侦查效率的较量中不得已做出消弱和让位,与此对应的是人权保障也须做出一定的牺牲。因为当警察面对危及自身及其他人的安全或存在证据灭失、嫌疑人逃跑等危机情境时,警方不得不采取紧急措施而顾不及正当的程序,这种类似“先斩后奏”、“先发制人”的做法是危机处置中的必需。其实质是将一部分强制侦查权从法官手中交回给警察,使警察享有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以克服令状程序对侦查效率的负面影响。[4]这意味着在危机情形下,警察担负了更多的职责和任务,也拥有了更多的权力。正如J C.加尼特在其《爱尔兰的紧急权》一文中所做的描述,紧急状态立法“使警察和安全部门的查封、逮捕和拘留的权力得以扩大”。
      
      二、 危机中紧急性侦查权的价值取向
      紧急权,有时也称国家紧急权(emergency power of state),是指一国宪法、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当出现了紧急危险局势时,由有关国家机关和个人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程序采取紧急对抗措施,以迅速恢复正常的宪法和法律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特别权力。[5]启用和行使国家紧急权的基本理念是国家利益优先、公共安全优先。即国家在遭受危机之时,无需顾及法律,仅以国家之生存及安危为主要目的,采取一切可能的行动,以拯救国家,恢复常态,实有“刀剑之下,法律沉默”之意。公民也有义务牺牲个人权利来换取国家生存,即“在政府与自由的永久争议上,危机意味着更多的政府而较少的自由。”[6]
      自由与安全是侦查权固有的价值内涵。国家通过侦查权控制犯罪,恢复秩序,保护普通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同时通过正当程序保障嫌疑人的权利。侦查的本质,始终要求自由和安全的价值处于平衡,但这种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首先,自由以安全为前提。马斯洛的经典理论认为生命安全是人类的基本需求,其他需求只不过是在这一基本需求得以满足的前提下才出现或衍生的。一旦人类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体现这一需求的安全价值就会再次成为人类的首要价值,自由就得给安全让路。[7]其次,自由与安全这一对在某种程度上存有对立性的价值理念,在特定情况下侦查资源往往只能有效地满足其中的一个。
      应该说国家紧急权的优先论与侦查价值和选择性在危机侦查权上达到了默契和认同。社会处于危机之时,国家根据情势之变,适时集中、扩大侦查权,赋予警察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采取紧急强制措施,平息危难,还社会安宁。在此过程中,以提高侦查效率和维护秩序为内容的“安全观”提到至高地位,而以保障嫌疑人人权为价值的“自由观”须做出必要的牺牲,这种“牺牲”、“提高”是合理、正当的。即“在社会安定时期,宁可放掉一百名有罪的被告也不能冤枉一名无辜者。然而,当犯罪嫌疑人中有一位可能会将曼哈顿没有被炸的部分炸毁时,这个算术公式得重新考虑。”[8]
      
      三、 西方法治国家危机中紧急性侦查权的运行及规制考察
      (一)危机中紧急性侦查权启动的实体要件
      侦查权的启用标志着追诉犯罪的开始。西方法治国家往往把公共利益和合理事由做为普通侦查权启动实体标准。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明确指出:“当执行逮捕的官员掌握有可以合理地相信其为真实的信息,根据这些信息所获悉的事实和情况本身足以使有合理谨慎的人相信犯罪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实施时,‘适当理由’就存在了”。[9]而危机中的侦查权的启用除了遵循“合理事由”的实体要件之外,还要求“紧迫性”的要件,以此来提高紧急性侦查权启用标准。
      至于对“紧迫性”的理解,西方国家表现出不同的认识形态,一是以判例形式出现,在Minnesota a O l-son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警察基于合理信念相信的四种情形发生时,就具有搜查的紧急性,可以无令状进入公民住宅进行搜查:⑴实行追缉逃亡之重犯;⑵证据即将被灭失;⑶防止嫌疑犯脱逃;⑷防止住宅内外之警察或公民遭受危险。二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是否搜查,只允许由法官,在延误就有危险也允许由检察院和它的辅助官员决定。亦即“延误就有危险”成为紧急搜查合法性的前提。而在实践中对于“延误中的危险”是由警察自行决定的,如证据灭失的危险或寻求司法命令会危及侦查成功等情形。是否符合这一要求,必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认定,仅仅有推测、设想或者基于一般刑事经验的假设都是不够的。[10]
      以上不难发现,西方国家对“紧迫性”要件的把握突出以下几点:一是提出了可供参照的考量要素,无论美国的“四种例外情形”,还是德国“延误就有危险”都包含了证据灭失、紧急追捕、人身安全(警察自身或公共安全)等几种特殊情况。二是赋予了现场执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紧急情形的界定多来自于警察的自行判断。三是对“紧迫性”情形自由裁量的风险也给予了必要的控制。这些均为我国紧急侦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借鉴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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