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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刑事辩护制度中历史现实问题及对策

    时间:2021-05-05 04:01:0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中国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刑事诉讼的制度逐步完善,其中包括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制度建设,到目前为止,对于某一个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在我国三十余年的法制建设中已经基本完善,但是,冤假错案在刑事诉讼中还时有发生,部分地方甚至经常发生,这其中很大的原因在于刑事诉讼的辩护制度存在不少缺陷,具体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相对于侦查起诉一方受到了很大限制,这与中国法治的传统思想以及在这一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制度有很大关系。
      关键词辩护制度“厌讼”证据制度
      作者简介:田云鹏,北京林业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263-04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尤其能反映在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为其辩护的权利受到多方面的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出自辩护人(多数情况下为律师)的维护,这样造成了197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来,中国在逐步完善诉讼制度的同时,每年在不同的的地域仍有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形成了一个存在着较多漏洞的的刑事诉讼环境,这种诉讼环境的确不利于辩护制度的发展,它的形成,除了有当代我国法制建设中的原因,还与中国古代的法律思想传统和近代以来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有极大关系。
      一、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对“辩护制度”的影响
      中国的古代法律制度,收到不同时期的社会思想的影响。为中国两千多年的法律发展奠定基础的是先秦时期的儒家思想。
      (一)儒家法律思想中的“无讼”思想
      儒家思想中对诉讼(古代称为“讼”)的态度是消极而坚决反对的,在中国的儒家思想建立之初,就确立了“无讼”的正统思想。儒家思想的创始人孔子在其施政纲领中就曾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意思是主持审判,我和其他人差不多,应该做的是让诉讼无从发生。追究这种“无讼”中的思想根源,在于儒家思想中所追求的理想社会是“讲信修睦,选贤与能”平静恬美的礼制社会,描绘出君主礼贤下士,民众纯朴率直的景象,并且规定了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夫夫、妇妇等“亲亲、尊尊”的社会秩序,而作为“法者、刑也”的法则仅具备着“所以诛恶,非所以劝善”的辅助性的社会功能,如果人们纠缠于诉讼,就会被认为是“纷然争讼,实为门户之羞”也使“世风日下,礼崩乐坏”的表现,所以,孔子在其思想中,“无讼”就成为他诉讼的态度,这对后来诉讼中辩护作用的不突出起到了重要影响。
      除了儒家思想外,中国的迷信思想也极力宣扬无讼的观念,《周易-讼卦》中说:“讼,终凶”,“讼不同妄兴”,“讼不可长”,统治者往往认为兴讼之人是由于不服教化所致,如果每个人都有耻且格,自然就没人兴讼了。在先期时期,最能反映无讼思想的例子是邓析之死:郑国的邓析虽然被视为古代讼师的鼻祖,却被郑国的国君以扰乱民心之罪而杀害,郑国统治者未必受到了儒家思想的影响,但有理由认为当时大多数的统治者趋向于一种“无讼”的观念。因此,先秦时期的法律思想,为“辩护”在一开始就打上了“不服王化”的烙印。
      (二)百姓在诉讼中的“畏讼”和“息讼”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作为生活在传统礼治观念下的百姓来说,其对诉讼的认识,不得不受到来自儒家“和”的思想的影响,百姓对讼开始就表现出漠然的态度,同时,百姓在受到社会经济以及文化的多重影响,一部分百姓对“讼”表现出的是无知,另一部分百姓对“讼”的表现出的是“畏讼”,“息讼”的观念。
      一方面,中国传统社会建设的是以自然经济为主导的经济制度,在以依附土地的农业社会逐渐形成以血统为纽带的地缘关系,社会成员如同生活在一个大家庭里,枝蔓相连,很少流动。这样形成了中国古代家国一体的社会,“讼”在这种社会体系中被认为是一种家务,家务的处理方法也应该按家法族规,用家法族规规范着每一个处于家族关系中的人,如清代浙江萧山《朱氏家谱》告诫族人:“和乡里以息争讼。如族中有因口角故及财帛田产至起争端,,妄欲涉讼者,家法必先禀明本房房长处理。”这样以来,在家国一体的思想的“息讼”观念成了维护这种地缘关系和睦的手段。
      百姓“息讼”的另一方面是因为诉讼成本。在中国古代,对于一个平民来说,“息讼”、“畏讼”是反复权衡了诉讼的人情成本和经济成本后,作出的决定.中国古代是一个“熟人”社会,“讼”如发生在邻里之间就会破环邻里关系的和睦,甚至会使邻里之间在无来往。而发生在陌生人间的“讼”,则会使诉讼的双方皆遭受人格、心理及肉体等多方面的苦痛,因为,在“定律以绳顽”的封建社会中,一旦到了公堂,就会被认为是犯了案,即便是胜诉,也会在古代这样一个熟人社会被认为是惹是生非的刁民。在经济成本上,由于古代诉讼资源的稀缺,因此诉讼必不可少的要耗费个人的财力,有时也必定要对衙门里的官吏“上下打点”,正如日本法律史学家岛田正郎所言:“犹如古谚有云:‘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其事实上胜负乃决定于财富多寡。”正是在两种成本的作用下,造成了百姓因“畏讼”而必然选择“息讼”。
      (三)官吏的“厌讼”心理
      作为中国古代礼治、人治、律令三位一体的统治中,专制的政体是另一个造成“诉讼”、“辩护”作用降低的因素。不容置疑,一方面,中国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吏同时掌握着司法权和执法权;地方官吏特别是州、县的官吏权利的多元化,造成了其对诉讼的厌烦心理。地方官吏往往被百姓们称为“父母官”,所谓“父母官”就意味着事无巨细都得管,如收取赋税、财政、教化辖区内的百姓也包括审理案件,这些指责使得地方官的事务十分庞杂,对于大多数官吏而言,“诉讼”本身就是出力不讨好的事,作为地方官吏自然也不愿意去也没精力去审理如此数量众多的“诉讼”。尤其是对民间的纠纷,更是被官吏所厌烦,清代《钦颁州县事宜》中要求地方官吏:“州县官位父母官,则由听讼以训至无讼,法令行而德化亦与之俱行矣”。
      另外,在官吏看来,诉讼必然要耽误生产,影响生活,甚至造成家破人亡,流离失所,既影响了国家的赋税收入,还有可能形成流民,这样除了会造成所辖区域的不稳定外,还会阻碍到官吏的仕途,更有甚者,有些官吏贪墨枉法,造成了官吏与百姓矛盾的激化,引发了农民起义,这会导致地方政权的颠覆,甚至整个国家的灭亡。因此,官吏对诉讼的处理也“调处”解决,这样既平息了民愤,又增添了个人政绩,以致于宋以后“调处”成为诉讼的必经程序,且经调处的结案诉讼不得反悔,这样从最大程度降低了百姓争讼(辩护)的可能,
      二、中国近、现代法律发展中的辩护制度
      如前所述,中国古代的“无讼”、“畏讼”、“息讼”、“厌讼”的法律思想,导致了中国的辩护(古称“争讼”)制度在两千多年的中华法制体系的法发展过程中,始终未受到重视,而近代以来,随着中国的国门被资本主义国家打开,中国法律制度走向近代化。这种“门户”的开放,使得中国的辩护制度开始逐渐受到西方法治思想的影响开始被重视,无论是在领事裁判的通商口岸,还是在由“会审公廨”主持下涉外法权案件的各大城市,我国参与辩护的新式律师数量直到新中国成立前,仍然逐年上升,而20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新中国的成立,中国律师(辩护)制度反而出现了削弱的情形,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虽然规定了“辩护权”,但是随着1957年以后出现的路线方针错误,导致辩护制度在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前三十年没有实质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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