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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侦查监督权的性质

    时间:2021-05-05 00:01:3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如果侦查监督性质不明、地位不清,则难以抓住解决侦查监督困局的要害,因此要加强对侦查监督基础理论的研究。侦查监督权是一种制约式监督,具有司法审查的性质。
      关键词:侦查监督权 性质 制约式监督 司法审查
      一、问题的提出
      审查逮捕、侦查活动监督及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三项职责,该三项职责统称为侦查监督。侦查监督工作存在三个困局:首先,侦查活动违法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违法侦查而导致的冤假错案触目惊心,整个社会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关注日益上升,检察机关想要对此有所作为,却又难以取得明显的成效。其次,与侦查活动监督相比,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方面更显得乏力。侦查机关出现“有案不立”、“立而不侦”“违法立案”等情况时,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权总是难以实现。最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面临的最大挑战是,部分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不能享有剥夺犯罪嫌疑人自由的权力,因此祭出“保障人权”及“司法审查”的大旗,主张将批准逮捕的权力交给审判机关,取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
      面对上述困局,检察机关和社会各界,必须理性审视产生这些困局的实质原因,并在此基础上研究破解困局的出路。在学界和实务界之前的讨论中,实务界多因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以及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刑事诉讼监督制度,故主要讨论如何更加有力地实施侦查监督的问题。例如,对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违法立案”难以有效监督的原因,多解释为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做出明确和有效的规定。但我们不禁要问,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做出明确有效的规定意味着什么,仅仅是立法不完善、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如果不研究深层原因,不作出足以服人的解释,就会使人误以为只要刑事诉讼法按照作出修改,就能将“违法立案”问题予以化解,但事情是否真的如此简单?
      学界的焦点则主要聚讼在检察权的性质上,集中讨论检察机关是否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同时作为控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是否合适等问题,而对于侦查监督的本质究竟为何、是否只能由审判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所谓司法审查等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却缺少比较深入的研究和讨论。例如,有一种研究思路为,论证检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它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不属于司法审查,因此不能将批准逮捕的权力交给检察机关。对此,我们应該思考,在目前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机关实际上已经具有了对侦查活动进行最终的控制及制约的权力——还有什么制约手段的威力能够超过最终判定侦查活动是否违法的裁决权,但审判机关的司法审查在监督或者制约侦查活动方面有多大的成效?再例如,另外一种研究思路认为,检察机关是控诉机关,因此让它拥有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则完全有可能产生“以捕代侦”、“先捕再侦”等情况。对这种忧虑,我们有理由发问,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官,在审查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时,真的会把自己定位为控诉方,从而出于日后控诉需要的考虑而“以捕代侦”或者“先捕再侦”?即使不考虑逮捕的“受益者”主要是侦查机关而不是检察机关,也不考虑“错捕”会给批准逮捕的检察官个人造成不利后果,难到为了维护检察机关的利益,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官不是更倾向于从严把握逮捕条件,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日后出现捕后“不能诉”或者“被判无罪”的情况?此外,在目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为了保证审判顺利进行,存在审判机关要求检察机关必须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再起诉否则不予受理的情况。对此我们又作何解释。
      总之,在侦查监督性质不明、地位不清的情况下,在对侦查监督的基本规律缺乏清晰认识的情况下,我们难以抓住侦查监督困局的要害。有鉴于此,本文拟对造成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基础理论当中的核心问题——侦查监督权的性质进行尝试性探索,讨论为什么要设置侦查监督制度以及检察机关承担侦查监督职责的合法性。
      二、侦查监督权的性质
      法律监督权,按照通常的解释,是指“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根据上述定义,侦查监督权似乎可以定义为,为了保障国家法律在刑事侦查方面得到统一正确的实施,检察机关根据宪法、法律的授权,依照法定的程序,针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这样的定义过于抽象,需要加以具体的解释。监督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另一种是系统之间的相互监督。前种监督,监督的主体和客体一般都存在于同一系统之内,它的特点是监督权隶属于决策权,具有能保证决策权得到有效实施的优点,但缺点是由于不能对决策权本身进行监督,因此难以纠正决策的失误。后种监督,监督的主体与客体一般存在于不同系统之中,相互间没有隶属关系,在这个监督系统中,没有不受监督的绝对权力,一般我们将这种监督称之为制衡。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是一种自上而下地、带有管理意味的“监督”,还是一种带有分权制衡意味的制约式监督?这就使问题回到了侦查监督理论的研究起点,即为什么要设立这种侦查监督制度,它的功能是什么。
      揭示一种制度设立目的的最佳方式或许是从梳理该制度的源流开始。一般认为,现代检察制度滥觞于法国。从历史的角度看,法国生成现代检察制度的最直接的原因在于追求诉讼方式的变革和控审职能的分立。有学者指出,法国启蒙先贤创设检察官角色的目的和初衷有二:一是改革封建纠问式诉讼、防止法官专权擅断;二是为了控制警察滥用权力、防止警察国家的梦魇重现。该学者还进一步将欧陆检察制度创制的目的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废除当时诉讼中的纠问制度,确立诉讼上的分权原则;二是创设检察官之职,以一个受过严格法律训练和法律约束的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检察官之创设,乃催生法治国并克服警察国之明显标志”;三是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保护人权观通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这样看来,从历史源流讲,至少欧陆国家创设检察制度是为了从司法权中分出一个检察权,通过检察权去分别制衡传统的侦查权和司法权,以防止前者滥用警察权力,防止后者专权擅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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