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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冲突与竞合下的公民通讯自由权保护

    时间:2021-05-04 16:03:0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通讯自由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信息时代,公民通讯方式不断演变,要求我们应全面分析通讯自由权与国家权力及其他基本宪法权利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竞合。从权利冲突和竞合的理论出发,进行法律价值的选择,遵循法的基本特性,平衡通讯自由权与国家权力及其他基本权力所发生的冲突和竞合,使公民通讯自由权真正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
      [关键词]通讯自由 通信秘密 宪法权利 权利竞合与冲突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4245(2015)05-0039-04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现阶段的社会正在从传统纸质通信时代向信息化通讯时代迈进。但与此同时,公民通讯自由所面临的现实挑战也十分突出,通讯的“无边界化”与公民权利形式的日益多样化导致通讯自由的行使经常与国家权力、其他公民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或竞合。2011年发生的世界新闻集团“窃听门”事件就是表达自由与通讯自由相冲突的典型事例。尽管如此,就我国对公民通讯自由权的法律保护来说,仍显得相对滞后。除我国《宪法》、《刑法》和《电信条例》等有一些抽象的规定外,其他法律、法规并未对公民通讯自由权的法律保护提供详细而完善的规制。因此,本文将通过对通讯自由权的属性研究,进而梳理通讯自由权与其他权力或权利之间所存在的冲突或竞合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相关建议。
      一、通讯自由权的属性界定
      对于通讯自由权的属性,各国宪法的规定各不相同:有的国家宪法把通讯自由列入人身权利中;有的国家则列入表达自由中;还有的国家直接列入家庭私生活中。从我国宪法的发展历程来看,新中国成立后的宪法对通讯自由权利属性的认定始终处于一种摇摆不定的状态:1949年《共同纲领》第5条可以理解为通讯自由权既具有人身自由的属性又具有表达自由的属性;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则将通讯自由权归入了表达自由的范围;而1954年宪法和1982年的宪法又将其归入了人身自由的范畴。不仅是国内外的立法对于通讯自由权有多种的性质界定,宪法学界对该权利的属性认定也各有不同:传统上,学者们普遍认为通讯自由属于人身自由权的内容,属于人身自由的一种特殊形式;但也有学者从该自由能够促进人格自由发展的角度,或者从其经常与人的精神活动相关的角度,认为这也是一种精神自由,或者更具体地来说是精神自由中的表达自由;更有学者则干脆将通讯自由纳入到自由权这个更大的范围之中。
      笔者以为分析通讯自由的属性,首先应当清楚通讯自由的内容。在我国,《宪法》将公民通讯自由权表述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一方面,二者是不可分割的,如果只承认通讯自由权而无通讯秘密权,公民的通讯自由就没有保障,相反如果只承认通讯秘密权,而无通讯自由权,公民的通讯权就无法实现;另一方面,两者又有区别,通讯自由是表达思想的一种方式;而通讯秘密权则是公民个人隐私的一项内容。明确了两者的关系,就可以进一步分析通讯自由的属性问题。笔者认为,将通讯自由权纳入人身自由范畴无可厚非,通讯自由的实现无疑需要通讯主体人身自由的充分保障,如此才能确保通讯主体通过电讯方式所传达的思想、情感是自由的。但同时,通讯自由权在属性上也应当纳入表达自由的范畴,通讯所传达的信息很大程度上是通讯主体思想、情感的表达,只不过表达的内容是借助通讯工具的方式传递的。从本质上来说,凡是涉及主体思想、意志、行为目的的行为都应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综上分析,通讯自由权是一个既具有人身自由属性又具有表达自由属性的宪法基本权利。
      二、通讯自由权与其他权力/利的冲突
      正如上文所述,通讯自由权具有双重属性,也正是由此导致公民享有的通讯自由权往往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特别在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将在一定限度内受到限制。
      (一)国家权力与公民通讯自由权的冲突
      从法政治学角度来讲,国家权力戴着“善”、“恶”两幅面孔,而人们往往更关心如何有效遏制权力的“恶”。具体到国家权力与公民通讯自由权之间,一般国家的宪法在规定时都附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例如西班牙宪法就规定“司法决定的情况除外”;魏玛宪法规定“其例外惟依联邦法律始得为之”。可见,国家权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着公民通讯自由权的行使,其中尤以刑事侦查权为甚。以监听、信息拦截等侦查手段为例,技术日益精密的侦查手段将不可避免地对公民的通讯自由权造成冲击。而冲突的焦点就在于:当为保障更大国家利益而需要侵犯公民通讯自由权时,如何将该侵犯后果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规制略显不足,其中,1982年《宪法》只是粗略地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而至于刑事侦查的法定程序究竟如何则没有更进一步规定。虽然我国2012年新修的《刑事诉讼法》通过专章规定弥补了刑事侦查缺乏详细程序的漏洞,确定了严格的侦查技术适用范围和审批程序,但法条中“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必需的”、“必要时”等词的出现还是给刑事侦查留下了一定自由裁量的空间。
      在域外,不少国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也进行了规制。在美国,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对公民进行监听、监视的行为将受到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约束。美国通过宪法修正案确定建立监听、监视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并就此明确如有必要必须实施监听,须事先获得司法机关签发的许可令状。修正案还明确规定了监听的性质、范围和期限,以期在维护国家安全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保护公民的通讯自由。同样,在法国,1991年通过的第91-646号法律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增加了“电讯的截留”一节,对秘密监听的程序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此后,法国又根据1993年和1995年的两个法律补充决定完善了刑事诉讼法典,给电讯信息截留套上了更为严酷的程序枷锁。法律规定预审法官在作出批准电讯截留决定前必须事先通知国民议会主席,才能行使截留措施,此外,如果截留的对象是律师,预审法官还必须事先通知律师公会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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