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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出违宪审查的迷思

    时间:2021-04-28 20:03: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当今中国法学界关于宪法进入诉讼的讨论被凝结为“宪法司法化”的术语,并进而将“宪法司法化”等同于“违宪审查”。然而,在现行政治体制与权力配置框架下,我国法院不可能拥有违宪审查的权力,因此让宪法进入诉讼的路径是行不通的,但这并不意味我国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真的“无路可走”。相反,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法院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只要我们能够走出“违宪审查”的迷思,宪法进入诉讼的路径不但存在,而且还很宽阔。借鉴域外的相关经验,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当前中国宪法进入诉讼的具体路径包括合宪性解释、发挥宪法的第三者效力、行使法规的选择权、提请违宪审查。
      关键词:合宪性解释;第三者效力; 法规选择权; 违宪审查
      中图分类号:DF2;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09)04-0035-07
      
      宪法的精义在于实施,再美轮美奂的宪法,不付诸实施,只是一纸空文。惟其如此,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宪法的实施一直成为我国宪法学话语圈中的主流话题。但当今中国的现实是,掌握违宪审查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公开行使过这项职权,更遑论宣布一部法律违宪无效了。也许是基于对此现实的不满,许多宪法学家将目光投向了法院,希冀其能担当起违宪审查的重任。为此,理论界创造了一个颇具有修饰色彩的术语——“宪法司法化”,即由法院进行违宪审查或者法院直接适用宪法来裁判案件。虽然宪法司法化是许多国家保障宪法实施的通行做法,并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就,但在当今的中国,推行这种做法存在着难以逾越的制度障碍。在我国,违宪审查的职权完全而明确地被授予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由法院进行违宪审查是不可能的,因为以一种完全抵触宪法的方式去实施宪法绝非宪法之福音。正如童之伟、刘松山两位教授所言:“脱离中国现行的宪法框架,强求没有适用宪法的主体资格的法院去违宪越权适用宪法。这种做法不仅注定毫无成效,还造成时间、机会等宝贵资源的浪费。”马岭教授更是直接指出:“违宪审查成为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宪政的热点问题,实际上是中国宪法学界的一次集体跑题,说明了中国宪法学界的不成熟。”[1]110这些对违宪审查热的冷思考,可谓是切中时弊。但同时也应指出,上述两种观点均将宪法进入诉讼的途径局限于违宪审查,不仅“在理论上是不严密的”,而且“在实践中是致命的”。因为宪法进入诉讼的路径并非只有违宪审查一途,把两者混为一谈,将会人为地堵塞宪法进入诉讼的通道。
      在我国,虽然法院没有违宪审查的权力,但是宪法序言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由此可见,我国宪法进入诉讼并不缺乏宪法依据。在当今中国,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宪法能否进入诉讼,而是在现行宪法框架下如何进入。因此,只要我们走出“违宪审查”的迷思,宪法进入诉讼的可能路径不但存在,而且还应很广阔。借鉴域外的经验,并结合具体的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宪法进入诉讼的主要路径为:合宪性解释、发挥宪法的第三者效力、行使法规的选择权、提起违宪审查。
      
      一、合宪性解释
      
      合宪性解释是指按照宪法的精神对法律的内涵进行解读。具体而言,合宪性解释分为两个层级:一是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二是法律解释方法上的合宪性解释。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是指违宪审查机关出于尊重立法者的立场,尽量避免将法律宣告为无效。当法律是否合宪存在不同的解释意见时,其中一种为合宪有效,另一种为违宪无效,应尽量采纳使法律合宪有效的解释。例如,《日本旧道路交通取缔法实施令》第67条第2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司机应向警察报告事故的内容。”这一规定是否与宪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沉默权相抵触,存在疑义。为了使系争法律条文合宪,日本最高法院认为该法所指的“事故内容”包括事故发生时的时间、地点、死伤人数及伤亡程度等。在警察处理事故的必要限度内,肇事者对上述事项负有报告的义务,但是如果交通事故涉及刑事责任,则其不属于本法规定的事故内容之范畴内。因此,“事故内容”的报告义务与宪法规定的沉默权并不矛盾。[2]90
      法律解释方法上的合宪性解释是指依据宪法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一般而言,法律解释的方法主要有六种: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社会学解释。其中,合宪性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因为法律秩序是一个阶层结构,犹如一座金字塔,最上层为宪法,其次为法律,再其次为法规。法律规范的效力,依其位阶而定,即法律、法规不得抵触宪法,法规不得抵触法律。因此产生了一项基本原则,即对于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应依位阶较高之法律规范解释之,以贯彻高位阶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性。[3] 230-231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方法上的合宪性解释具有两项功能:一是澄清法律规定内容的疑义,当一项规定依其文义可以有多种解释时,哪种解释最为恰当,便可以采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合宪性解释;二是法律解释方法上的合宪性解释还可以控制其他法律解释的结果,使其不超出宪法及其他上位法律规定的价值判断范围,从而建构起人权保障的堤坝。对此德国有学者指出:在根据法律目的进行解释时,法官总是将宪法的价值判断放在首位(符合宪法的解释),他虽然不能改变法律规定的意思,但他必须尝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与宪法规范保持一致。[4] 86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普通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在诉讼中,法院可进行上述两种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由于违宪审查权被宪法法院所垄断,普通法院不能作出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但这并不意味普通法院就不能作出法律解释方法上的合宪性解释。如我国台湾地区宪法学者陈慈阳就曾指出:“合宪性解释并非违宪审查的司法机关所独占,其他国家机关亦可以将其视为一种解释方法加以适用。”[5]100因为,作为公权力主体的法官,不论其有没有违宪审查权,他都有义务将宪法的基本决定和价值安排通过法律解释的技术贯彻于部门法的规范体系。[1]113例如,德国建立了相当完善的司法型违宪审查制度,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惟有宪法法院才能进行违宪审查,但这并不排斥普通法院在司法活动中适用宪法的可能性。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规定:“基本权利是约束立法、行政、司法的直接有效的法律”。此一宪法条文在法官的宪法义务上增加了一项内容:对法律作合宪性解释。因此在普通案件的裁判中,德国普通法院必须将宪法的基本精神贯彻其中,并在宪法基本决定的笼罩下完成案件裁判的三段论,否则法院就构成“适用法律违宪”(注:所谓适用法律违宪是指法律本身合宪,但是该法律的执行者以侵害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的形式适用了该法律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违宪构成上级法院撤销下级法院判决的理由。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适用法律违宪的司法裁判,当事人在穷尽救济途径后,可以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
      我国的情形与德国一样,虽然宪法第67条明确而专属地将违宪审查的职权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在我国司法活动中没有丝毫的空间可言,但是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法院绝对负有贯彻宪法精神的义务。因此,通过法律解释方法上的合宪性解释,将宪法的精神贯彻到法院的具体诉讼活动中,在现行宪政框架下,无疑是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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