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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时间:2021-04-23 12:02:5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要求政府的施政活动公开透明,要求政府信息必须公开。
      然而,伴随着世界政治多极化、经济全球化、信息网络化的发展趋势和国家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与国际交流合作的不断扩大,我国的保密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新情况、新问题,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强化保密工作势在必行。
      保守国家秘密要求知悉秘密的人员范围越小越好,而政府信息公开则要求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知情权。在这种看似矛盾的环境下,如何既保守好国家秘密,保证国家秘密不被泄露,同时又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条规定: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这条规定既确定了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也为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依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简称36号文件)的相關规定,笔者就处理保守国家秘密和政府信息公开之间的关系谈几点粗略的认识。
      一、建立科学的定密制度,合理确定国家秘密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在位阶上只属于行政法规,但却被称为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后的第三次行政法重大革命。《条例》第一次为公民的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保障,第一次将信息公开规定为政府的法定义务。
      鉴于1988年制定的《保密法》已经不适应经过三十年发展变化的国家保密形势的需要,同时与《条例》存在诸多冲突,2010年我国对《保密法》进行了修订。但是修订后的《保密法》即现行《保密法》,实际上还是一部以强化保密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法律,与《条例》之间的冲突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
      考察我国《保密法》,不难发现关于国家秘密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根据《保密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秘密的范围包括:(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从总体上看,《保密法》第九条关于国家秘密事项范围的规定几乎涵盖了政府职能的全部,任何政府信息都可以纳入这个范围而被确定为国家秘密,可以堂而皇之地拒绝向公众公开。这样一来,只要行政机关不愿意,《保密法》就变成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挡箭牌,任何政府信息都可能成为国家秘密而不能公开。
      公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是现代民主的特征之一,国家事务中的决策成了国家秘密,公民参与权的行使必然受到限制;发展国民经济是一国政府的主要活动,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重点,同时这一领域的秘密事项又非常庞杂,几乎包罗万象,笼统地在这一领域规定秘密事项,国家秘密可以说是无所不包,这必然阻碍公民在该领域知情权的实现;“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属于口袋条款,更是毫无限定地将所有没有列举的秘密都包括进去了。
      保密和信息公开看似一对矛盾,实则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关系。保密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关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界定问题,对保密范围的界定,在实质意义上影响着政府信息公开的广度和强度。保密法对国家秘密事项范围的确定,就是对信息公开范围的限定。换句话说,只能公开保密范围之外的信息。所以,确定国家秘密的范围就显得非常重要,它不但决定了保密的范围,也划定了信息公开的边沿。这意味着,保密的范围越大,信息公开的范围就越小,而阳光政府、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则是政府活动的透明、公开,对信息公开的范围和程度要求都很高。
      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是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和选举权、监督权等各项基本政治权利的基础。公民的知情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其他的基本政治权利就无法正常行使。如果政府可以任意将某一政府信息定为国家秘密,公民的知情权势必成为一句空话。
      目前这种宽泛的定密范围,使大量本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界定为国家秘密,明显不利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目标的实现。国家秘密范围过宽,不但大大增加了保密成本、严重损害了国家保密制度的权威,而且阻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进程。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和保守国家秘密之间的关系,确定国家秘密的范围首当其冲。必须建立科学的定密制度,合理界定国家秘密,以保证最大限度的信息公开。否则,为了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保密工作将变成政府信息不公开的最好借口。
      二、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处理好保密与公开的关系
      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确立了打造阳光政府、建设法治政府的宏伟目标。打造阳光政府、建设法治政府要求政府的施政活动公开,政府信息必须公开。《条例》是对《纲要》确立的打造阳光政府、建设法治政府这一宏大目标的立法保障。
      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关键,是处理好公开和保密的关系。为了既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又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出现因公开不当导致失密、泄密行为的发生,《条例》确定了目标信息是否应当保密的审查程序,即保密审查机制。《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要求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时,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国务院办公厅“36号文件”针对发布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问题指出: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要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在公开时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首先要审查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是否涉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凡公开后可能危及“三安全一稳定”的,一律不得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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