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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募捐剩余财产归属初探

    时间:2021-04-16 20:00: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由于社会募捐与公益捐赠、救灾捐赠均存在明显区别而排除了可参照适用的法律,且理论和实务界又均主张从其法律性质上进行分析,但因众所纷纭而使得其剩余财产归属不能得到很好的处理。本文从社会募捐的法律性质入手,分析不同学说下募捐剩余的归属情况,指出司法实践中以社会募捐的法律性质判断剩余归属的难以操作性,当务之急是通过法律拟制来定纷止争。
      关键词 社会募捐 利他赠与合同 法律拟制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88-02
      从汶川地震到雅安地震,来自社会各界的捐赠及时的给受难的人们送去了温暖,帮助了灾区的重建,通过两次全国总动员式的捐款活动,救灾捐赠的流程、监管以及捐赠财物的处理更加规范化、透明化。然,涉及范围较小的社会募捐活动因为缺少相关法律的规制,有关其剩余财产的归属处理成为实践纠纷产生的集中地带。
      一、社会募捐概念的辨析
      社会募捐与公益性捐赠虽然都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均涉及募集人、捐赠人三方主体,但是公益捐赠中募集人的主体资格由法律明确规定,以发展公共事业为目的且救助对象不特定,因而有别于社会募捐。又根据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可知,救灾捐赠涉及四方主体,即募集人、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且要求受赠人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募集人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因而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不同于社会募捐体现的意思自治精神。由此,《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民政部之《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均排除了社会募捐适用的可能,当社会募捐出现剩余时,理论界对于社会募捐的学说之争使得司法实践中的判决大相径庭。
      二、社会募捐行为法律属性的学术争论
      (一)无因管理说
      一般地,学者们均不只以单一的无因管理的理论分析社会募捐,而是结合赠与合同、委托代理等理论加以论证。如李显冬教授在评析广西横县地税局余辉捐款纠纷一案时就指出,即指出社会募捐由三层法律关系构成:捐赠人与受益人之间是赠与合同关系;募集人基于无因管理在募捐初期与受益人的无因管理关系;募集人的无因管理行为得到受益人的承认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豍基于此说,受益人作为一般民事赠与的受赠人,理应对捐款享有所有权,亦对捐赠剩余享有所有权。
      (二)赠与合同说
      1.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豎。募集人受捐赠人的委托对受益人进行赠与,其作为捐赠人的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当条件成就即募捐的特定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时,赠与归于无效。但无效仅及于剩余财产而不溯及既往。由此,捐赠人与受益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募捐剩余财产应归捐赠人所有。
      2.附义务的赠与。该观点是在承继和部分否定附条件赠与说的基础上提出的,所附义务就是受赠人应当将社会捐赠用于特定的捐赠事由,当其故意挪作他用或客观上无法履行所附义务时,应当由赠与人撤销赠与。一旦赠与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社会捐赠剩余则归属于全体赠与人按捐赠比例按份共有。至于撤销的范围,当捐赠事项自始不存在时,撤销及于所有捐赠财产,当捐赠事项嗣后灭失时仅及于剩余的财产。豏
      3.名义受赠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可将募集人理解为名义受赠人,受益人为实际受赠人。募集人以名义受赠人的身份与捐赠人订立赠与合同,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但因其处于“名义”当事人的地位,其权利仅局限于管理层面,须将该捐赠财物交予受益人,不得自行为其他处分行为。受益人作为实际受赠人,与捐赠人之间是实质意义上的赠与关系,与募集人之间是一种捐赠财物的分配关系,剩余属于受益人所有。
      (三)代理行为说
      此观点认为在社会募捐的三方关系中,捐赠人与募集人之间或者捐赠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其中募集人为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是捐赠人还是受益人的不同关观点得出不同的结论:
      1.募集人是为了受益人而发起的募捐,在接受捐赠的过程中实际上是充当了受益人的代理人。豐虽然募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发起的募捐,但是一般情况下,捐赠人在捐赠前已经了解了被救助人的相关情况,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规定其所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捐赠人和受益人。当捐赠人将捐赠财物交付后,受益人取得所有权,也就取得了募捐剩余的所有权。
      2.募集人是捐赠人的代理人,募集人代表捐赠人给予被救助人以财物,其与捐赠人之间形成代理关系,而受益人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持该观点的学者以《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为依据指出募集人与捐赠人之间形成隐名代理。赠与财产所有权在受益人取得后才发生转移,当募捐目的已经不存在时,捐款剩余仍在募集人手中并未交付受益人时,财产所有权主体没有改变,仍应归属捐赠人。
      4.公益信托说。此种学说认为,社会募捐是捐赠人基于对募集人的信任委托,将自己的财产或资金交给募集人管理经营,所得利益归受益人的信托关系。豑结合社会募捐的公益目的,认为社会募捐属于信托法中的公益信托范畴,由此,当募捐目的灭失时,募集人应当将募捐剩余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财物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公益组织,即募捐剩余的所有权既不属于捐赠人也不属于受益人。
      5.第三人利益合同说。鉴于社会募捐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是三方主体,以上学说中大多只考虑到了两方而忽略了第三方。有学者提出打破合同相对性的涉他合同与社会募捐的法律性质最为接近,因此将社会募捐定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因为利他合同本身不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而是存在与各种具体的合同中,所以结合社会募捐行为的特点,捐赠人捐赠的无偿性,宜将社会募捐归属于赠与合同的范畴,即社会募捐是附有利他条款的赠与合同。
      三、社会募捐法律性质学说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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