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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清律例》法律术语特征探析

    时间:2021-04-10 16:02:3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法律其实就是语言的法律。法律语言的法律词汇系统主要由法律专门术语和法律专业词语有机组合而成。法律专门术语是生成法律文本语言整体系统的核心要件。《大清律例》数以千计的法律术语,展现的是清代法律语言文化的核心价值观念,一定程度上昭示了中国古代传统法律语言体系的整体性法律观念及清代法律语言文化的时代特征。《大清律例》法律语言障碍的分析和疏解,主要体现为对其法律术语外化符号表现特征的理解和阐释。从不同视阈考察《大清律例》法律术语符号体系,归纳总结其饱蘸中华法系独特性格特征的法律专门术语外化表现形态,揭示其存在的专属性汉民族传统法律术语文化精神的客观规律,是研究清代法律语言文化整体价值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大清律例》;法律语言;古代法律术语;法律术语特征
      中图分类号:DF 0-055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6.04.12
      一、引言法律由法律语言构建而成,法律语言的精髓是法律术语。法律的内在精神主要通过法律术语这一可视性外部物化表现形式体现出来。法律术语(legal terms or legal terminologies)是法律语言系统构建的基石。法律术语是法律语言的精髓。中外法制发展史研究成果的“人类法律共性特征”(universality of human legal legacy)显示,每一个朝代或政府赖以调节其社会矛盾的相关法律制度,无论是当朝立法者的原创性法律(initiatively created law),还是从前朝继受而来的传统法律,除使用被赋予一定法律含义的普通语言(widely accepted plain language)作为了解法律基本精神的必要“黏合剂”以外,真正宣示统治者法律控制意图的语言表现形式,是某一特定时代的立法者在“被授权”的立法过程中,根据统治者意欲行使的社会行为调控职能范畴,有意识或不自觉创制出来的一套集中反映统治者法律意图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术语,并由此形成对全体社会成员权利和义务均有广泛约束力的语言控制权力(controlling language power)。换句话说,“某一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深深地植入法律语言本身的结构中”,“没有语言就无从理解法律”[1],“一切法律皆由语言构建而成”[2], 然而,法律语言词汇系统中最为重要也最能体现民族法律文化精神的部分,就是集中反映每一时代表达法律实质内容的法律专门术语。正如英国法学专家B.J. Sokol 和 Mary Sokol在其合著的法律语言专著《莎士比亚的法律语言》(Shakespeare’s Legal Language)一书中所讲的那样,“法律只不过是由一套专门术语和言辞组合而成”[3]。
      法律术语是法律或法学专业领域创制的一套形式固定的词语结构形态,要求结构凝练简洁、语义单一专业,避免一语双解或多解,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在术语构建的技术设计层面,古今法律术语创制的结构形态均有如下要求:“摒弃繁琐冗长的语言,不追求语言节奏上的和谐配合,而一任自然,不用积极修辞手段,语言格调上求得平实、紧凑,必须严格遵守立法语言简洁凝练的要旨。”[4]《大清律例》的律文主要是在传承《大明律》的基础上,尤其是在“祥译明律,参以国制”指导思想下构建而成的。换句话说,《大清律例》绝大部分法律专业术语都继受于明代法律,只是清代统治者根据其需要,“律例内有满、汉文义互相参差,或律文内已有各罪重复浮赘,或官员、衙役各色及所拟罪条于今不便引用等项及应增删之条均为画一”(刑部尚书图纳奏疏)。从法律术语的角度看,其“增”的部分显然包括清代政府新创制的法律术语。对比观察发现,《大清律例》的许多法律专业术语,在《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等前朝法律文本中都能找到相同或相似的表达,但其本身也在“切合时宜”的思想指导下创制了适合清代社会的法律术语,如“秋审”和“朝审”等。本文拟综合讨论《大清律例》中法律术语的基本特征。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熊德米:《大清律例》法律术语特征探析二、中国古代的法律术语概述术语是人文科学和自然科学不断发展的产物,专业术语是每一门学科专业体系中的主体部分。古人说:“术者,因任而授官,循名而责实。”参见:《韩非子·定法》。术语的内含应当与其所指对象相适应,因此,不难想象,在法律科学体系中,法律术语是法的表达要件,是法律文化思想的精华,“如果没有法律专业术语,法律制度何以构建,法律文化何以承载,法律行为何以贯穿,法律理念何以表达”[5]22。中国古代法律术语处于古代法律语言词汇体系的核心地位,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本质特征。然而,当前法律语言学界对我国古代法律术语研究中“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学界多有论述”[6]。
      事实证明,随着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需要通过一套语音及其物化的文字形式来表述各门学科的概念内含,并最终定格成特定学科领域的专业性词语的集合,或表达“各门学科的专门用语”参见:2000年版《辞海》。。术语作为某一专业概念的指称符号,对该学科的本质特征有高度抽象与概括。了解一门学科的重要途径之一,首先要了解该门学科的术语,人文学科尤其如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各种科学知识的不断普及,尤其是现代技术和传播媒体的多元化,“会有越来越多曾经被认定为专业语言的‘术语’进入普通人的日常生活,成为普通人耳濡目染的‘社会生活语言’”[7] 。根据Mona Baker所编著的《翻译研究百科全书》和我国学者冯志伟先生编著的《现代术语学引论》所提供的有关信息,术语学研究及术语数据库的建设,起源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而且术语研究的产生“与翻译有不解之缘”[8]。
      关于术语的定义,从目前查阅到的资料看,不同法学著作和法律语言专著能提供的也是只言片语,且各种“定义”大同小异。第一部全面概括我国立法语言和司法语言的专著《法律语言》(邱实,1990)将术语定义为“法律学学科的专用语”;姜剑云的观点略显笼统,“表示法律科学特有的事物(现象)以及相应的法学概念概括反映法律现象(事物)的本质特点”[9] ;法学专家李振宇教授将法学词语分为“完全法律词语”和“非完全法律词语”,前者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词语”,后者是“没有法律意义但经常用法律语言的词语”[10];法律语言学者刘红婴教授采用法律语言二分法,即“法律术语和法律基本词汇”,认为前者“是具有法学含义的专门语词”[11] 。可以认为,如何定义“法律术语”,或许的确是当代法学界和法律语言学界的一大难题,即使“术语学对自己的研究对象——术语,也没一个被普遍接受的科学定义”[12]。由此观之,如何定义古代法律术语,或者将范围缩小,即如何定义《大清律例》中的专业法律术语,也是目前法律语言学者面临的一大难题。我们在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学史、中国法哲学史、法律解释学以及法律语言史等相关著作里,都没有发现关于古代法律专业术语的定义。或许是因为法律术语定义难下,国外的法律语言研究重在理据描写和语言证据说明,很难找到定义性的语言。因此,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在谈到法律语言中的许多法律专门术语问题时指出,应当将法律语言哲学的法理学分析纳入法律术语研究范畴,法律语言研究者的“任务就可被归结为对法律术语和概念的标准用法进行描述”,而非对其进行定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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