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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聘金的法律属性以及返还制度研究

    时间:2021-04-10 12:03:5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婚姻法》对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并没有禁止,但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订立婚约时给付聘金,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古有之,直至目前,中国大部分地区,仍然继续遵循这一习俗。关于聘金的法律属性,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而且关于聘礼制度的处理,不同历史时期的处理也大相径庭,本文,主要对聘金的内涵、聘金与婚约的法律属性以及现行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与缺陷进行了分析,并对进一步完善聘礼返还制度进行了探索和思考。
      关键词:聘金;婚约;返还制度;时效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8-0207-02
      一、聘金的内涵
      聘金,也称彩礼、财礼、定礼、聘财等,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订婚时男家送给女家的财物。订婚时给付聘金,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古有之,直至目前,中国大部分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仍继续遵循这一习俗。
      自西周开始婚姻关系的缔结必须服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此,婚姻成立便须遵循六道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纳采是指男家请媒人到女家提亲获准后备彩礼前去求婚;问名,是男家请媒人问女方的名字、生辰、卜于宗庙,请求吉凶;纳吉,是男家卜得吉兆后通知女家,决定订婚;纳征,又称纳币,是男家送聘礼到女家;请期,是指男家择定吉日为婚期,商请女家同意;亲迎,则是新郎至女家迎娶,至此,“六礼”完毕,婚姻成立。①西周的“六礼”对后世影响极大,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婚姻制度基本未能突破以上规则。“六礼”中的纳征,即男家送聘礼到女家为六礼中至关重要的一环,至此,双方婚姻即告成立,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婚约。
      关于聘金的性质,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聘金是女方借婚姻的名义向男方索要财物,因此,有人认为聘金系买卖婚姻的体现,也有人认为聘金是男方未达到婚姻的目的而自愿向女方赠送的财物,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财物权利的行驶。基于对聘金性质的不同认识,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或者机械适用法律的情形。
      二、聘金的法律属性
      关于聘金的法律属性,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我国现行法律亦未明确认定。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一)赠与说
      聘金是“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约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②该学说认为给付聘金系一种赠与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有人认为,聘金即是一种附义务赠与,即欲缔结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偿赠与一定的财物给另一方当事人,但另一方当事人附有与赠与人缔结婚姻关系的义务,如果接受聘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项义务,则赠与人可以撤销该项赠与。鉴于我国婚姻法并未对婚约进行规定,也未禁止当事人之间的婚约,但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当事人具有婚姻自由,且结婚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得强制履行,故对于婚约中的人身部分,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对于聘金等财产部分,则可以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从这方面看,只要订立婚约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将给付聘礼当作附义务的赠与也并无不可。
      以上是赠与说观点,当然,“婚约的聘财究为附负担的赠与,抑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其主要区别,在乎前者须先经撤销始得返还,后者则条件成就时,赠与即失去其效力,受赠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对当事人而言,此项区别非属重要……”。③
      (二)定金说
      该学说认为聘金是一方为促使婚约的履行而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定金,如果给付聘金的一方悔约,而其无权要求返还聘金,而收受聘金的一方悔约,则应返还聘金。与赠与说相比,定金说似乎更符合中国传统习惯。此外,聘金具有担保婚约履行的作用,虽然中国古代法律认为婚约义务可以强制履行,但也可存在一些不可履行的情况,词史,婚约可以作对受损害方惊喜救济的措施,一旦男方悔婚,即不得要求返还聘金,而女方悔婚,则除了要返还聘金之外,还可能受到相应的刑事处分。但是,如果严格依照定金罚则,则收受聘金的一方悔婚,应当双倍返还聘金,而现实生活中,此规则却与习俗不尽相同,一般情形下,并无要求收受聘金的一方两倍返还的习俗。
      不论是赠与说,还是定金说,均未能将婚约与聘金的性质与一般的民事协议完全区分开来。笔者认为,尽管现代婚姻法均强调婚姻自由,成人婚约具有不可强制履行性,但是,只要订立婚约系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婚约中的人身部分虽不可强制履行,但其财产部分却应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而其效力究竟应当如何值得探讨。
      三、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缺陷
      现行法律规定对聘金的处理,主要体现在2004年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之中。
      (一)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具体适用
      1.适用前提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彩礼的处理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该规定未再区分基于买卖婚姻给付的彩礼,或基于婚约索要的财物,或者是自愿赠予的彩礼。但是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而不是基于买卖婚姻给付的彩礼,也不是借婚姻索要的财物。该条的“彩礼”给付必须是习俗范围内支付的财物,且根据通常的理解,“彩礼”应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
      2.返还条件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返还彩礼必须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其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其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其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第2种、第3种情形下还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中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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