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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康熙的刑事司法思想

    时间:2021-04-09 20:02:4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作为拥有最高司法权的统治者,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康熙不仅亲自参与重大案件的裁决,而且对司法官员们开展司法活动也有较高要求。在其丰富的刑事司法活动实践中,他一方面坚持慎用死刑和疑罪从轻,另一方面又坚持严惩豪强犯罪,他还反对过多的使用刑讯,以避免造成冤案。康熙的这些思想及其丰富实践,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司法的腐败,对缓和社会矛盾和维护清朝的统治具有积极作用。
      关键词康熙刑事司法司法腐败
      作者简介:喻辉,西安政治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法制史。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17-02
      康熙皇帝是我国历史上少有的几个在位久且有作为的封建君主。作为拥有最高司法权的统治者,康熙认为“国家设立问刑衙门,期于明罚敕法,弼教化民,必审鞠精详,谳决平允”,才能实现“民情悦服,冤抑必伸”。康熙自身参与司法活动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对死刑等重大案件的作出裁决,二是对各级官员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对于这两方面的事务,他都非常重视,希望通过“明慎用刑”,实现“刑期无刑”。
      为此,他不仅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身体力行,对于司法官上员们“所上章疏,有情可矜疑、罪未允协者,皆驳令覆审”,还多次发布诏令,告诫刑部、都察院、大理寺等司法部门的官员们“刑曹民命攸关,国典所系”,“夫人命系于刑法,必以中正之心,行平恕之道,使法弊其辜,毋纵毋枉”,“执法之人不可少偏,若将当正法之人宽宥,则恶人何所惩戒”,要求司法官员“对于一切刑名事务,必令情法允协,无枉无纵,恪遵法纪,持廉秉公”。他还专门披阅史册,采择历代贤臣慎刑事迹,令三法司官吏详加省视。康熙的刑事司法思想体现在他丰富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慎用死刑,罪疑从轻
      清代,各省徒罪以上案件均须咨部或奏闻于皇帝。原则上徒流军罪案件,督抚复审后,须咨部复核。年终时,督抚须将此类案件汇题。寻常死罪案件,须专本具题。情节重大死罪案件须专折具奏。各省死罪案件题本,经三法司复核及内阁票拟后,须奏闻皇帝裁决。经皇帝裁决,部分案件会免死减等发落,而仍处死刑的案件,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类,立决就是立即执行,监候则为缓决,要等到来年的秋天再复核决定是否执行,这一复核主要通过朝审和秋审来进行,朝审主要复核京师及其附近地方的死刑案件,秋审主要复核地方的死刑案件。秋审和朝审时处理的斩、绞监候案件,经刑部定拟和九卿会审具题后,仍须具题由皇帝裁决。
      以秋审为例,康熙的态度一直都非常慎重,他曾说:“朕每于秋决重犯,特为详慎,唯恐一夫有冤以伤和气。”以康熙二十二年的秋审为例来看康熙的处理情况。十月十四日,康熙召大学士、学士商酌在京秋审情真重犯。康熙对各犯罪案逐一亲阅,再三详审。总共裁定1人监候,33人缓决,5人减等发落。商酌裁定结束后,康熙对诸臣说:“人命事关重大,故召尔等入内殿共相商酌,稍有可原,即开生路。”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康熙再次与大学士、学士等研审京城秋审情真重犯的三覆奏本。虽然之前已经经过两次复核,康熙仍然取招册逐一批阅,最终裁定“或盗窃银两至于满贯,或拐卖人口得财未伤人,或斗殴伤人未立毙,或手执凶器而未杀伤”的28名人犯暂缓勾决。康熙在审理中强调说:“人命关系甚重,朕于一切应死人犯,尚有一线可生之路,即令缓决,饬所司再行研审。”经过秋审,大部分人犯免于处以死刑,最终被裁定处决的人犯40人,而这还是对累积三年的人犯进行秋审的结果。对此,康熙仍然感叹说:“两年未行秋审,故人数多。”与同样处于“盛世”的乾隆时期每年全国约3000件死刑案件相比较,康熙时期的死刑案件应该说是非常少了。
      对于事实不够清楚和证据不足的犯罪案件,康熙要求进行从轻发落,也就是“罪疑从轻”,他在康熙四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给内阁的谕旨对“罪疑从轻”的适用原则作了说明,他说:“各省秋审尚无可议,朝审则太宽。书云罪疑惟轻,以其罪有可疑之处而轻之也,若无可疑则以公平为贵。现在杀人之情罪显然,又何所疑而欲从宽乎?执法之人,但当详情据理以定罪,一味从宽,则恶人何所警戒。可以此谕刑部。”
      二、严惩豪强犯罪
      虽然裁定缓决或减等发落的情况比较多见,但康熙在审案中也并非对人犯一概从轻。从康熙二十二年的秋审看,他裁定缓决或减等发落的人犯主要是案件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足,或虽然违法,但主观恶性较小,或造成危害较小的情况。如杀人犯古纳虽经定罪,但始终未曾自认,情属可疑,虽然已经数年未决,仍被裁定继续监候,等案情有新的发现再行定夺;殴主案中的二汉、托克托、朱二等并未承认,又没有佐证,私造假印诳取库银二千余两的噶尔拜是迫于贫困,用符咒魇魅其家主的黑子属于愚昧无知,都被裁定缓决;来柱指逃讹诈案,因本人并未得银,而为首之李有功已经正法,被裁定减等发落。
      他认为“刑者所以禁暴止邪,若豪猾奸究,毋使漏网;贫弱无知,虽偶失于宽,亦不为宽纵”。因此,他在慎刑的同时,注意严惩豪强恶霸的违法行为。如康熙四十五年在审查广东秋审死刑案件时,刑部将前往广东因私事打死人的旗人朱拉哈拟为缓决,被康熙饬为“殊为不合”,他认为朱拉哈“情罪可恶”,“着改为情真”,“若将当诛之人宽宥,则恶人何以惩戒”。
      三、反对滥用刑讯
      他主张在审讯中不要严讯,因为这易造成冤案,形成滥刑。康熙十一年七月,谕刑部:“设立刑法,原以戢奸禁暴,必事情重大方可用刑严讯。近见内外问刑衙门,尝有滥用夹棍致毙人命者,朕心殊为不忍。以后审问事情,尔等务加详慎,勿得轻听。问官不分轻重动辄夹讯,希图草率结案,仍将审事官员严加申饬,不时稽察。其有任情作弊者,即行指实题参,务使重刑不得滥及无辜,以副朕矜恤民命至意。若有不应夹讯之人擅用夹棍及罪不至死径行夹死者?应作何处分,尔部会同吏兵二部定议具奏。”不久刑吏兵三部制定的关于夹讯的处分定例得到康熙得批准施行。
      为避免案件审理久拖不决和冤案的出现,康熙往往在遭遇干旱、水灾、地震等灾荒之时,以“恐刑狱淹禁中有冤抑,至干天和”为由,派大学士等会同三法司清理刑狱,以期“狱无冤滞,以迓天和”。如康熙十六年六月、康熙十七年五月、康熙十八年四月、康熙十九年四月,他都下令对刑狱进行了集中清理。
      四、严管司法官员
      康熙深悉各级司法官员在案件审判中的弊端,因而在司法官员的任用和管理上方面,对于办事认真的司法官员不惜赞赏,对于能力不行和办事不够敬慎的官员常予以申饬,甚至撤换,而选用能力强,办事认真的官员。他曾针对刑部事件草率舛错的情况一针见血地指出其原因在于“听讼之时,两造是非,自应分别定案,因意向偏私,往往不问曲直,勒令和息,或逼撤原状,含糊完结,以致奸顽幸免,良善含冤……审事官员,胶执己见,听断不公,或更改口词,图遂私意,或恐喝犯证,或妄意株连,稽延月日,或怠玩疏忽,苟且告竣,此等弊端,难以枚举”。并让大学士明珠传口谕给刑部:“尔刑部弊端朕无不悉知,自后永行改革则已,倘因循如故,将尔等摘发一事,勿望幸免,亦勿望止于罢斥已也!”。康熙五十三年,刘展叩阍告太监候京一案中,刑部主事苏通阿受贿后改换口供以袒护候京,被查出后,康熙将苏通阿定为死罪,“以为众戒”,参与会审的内务府郎中陶柱,尚书赖都,内务府总管赫奕也一并受到处分。康熙四十五十月,他将“自任刑部侍郎,错审之事甚多”的常寿和“能文,居心敬慎,办事亦精细”工部侍郎巢可托进行了对调。
      康熙的刑事司法思想在实践中的的正面效果主要有三点:一是有利于防止封建官僚司法权力的滥用。在政法合一的清代社会,封建官僚的司法权力极易被滥用,康熙深悉其中的弊端,通过加强官员在司法审判程序的限定来提高对司法行为的监督,对官员们在司法审判中失职行为及时进行惩处,使官员们在行使司法权力的时候更加谨慎。二是有利于提高司法运行效率。通过实施集中对积案和狱政进行清理、加快证据的提取速度,提高了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有利于减短人犯的羁押时间,减少狱政的压力。三是有利于保护罪犯和相关人员的权利。本着慎刑的态度,康熙要求在案件处理中采取疑罪从轻、减少严刑逼供,这些都有利于减少冤案的发生,防止案件的当事人受到拖累,更好地保护犯人的权利。
      尽管康熙的刑事司法思想与现代刑事司法中的一些理念相符合,但这并不能不能掩盖清代法律制度作为其维护统治的工具的残酷性和清代司法活动的整体黑暗一面,康熙作为封建君主也不可能放弃用严刑竣法来威慑民众,如在历次赦免中,“十恶”等犯罪就未曾得到减免。然而康熙的刑事司法思想及其丰富实践,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司法的腐败和刑罚的滥用,清除了因司法不公而引发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维护了社会伦理道德,争取了民心,有效缓和了当时的社会矛盾,直接巩固了清初满清贵族的统治地位,成为开启康乾盛世的一个重要因素。
      参考文献:
      [1]清世祖实录.北京:中华书局.1985.
      [2]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整理.康熙起居注.北京:中华书局.1984.
      [3]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4]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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