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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战国时期的变法浪潮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借鉴

    时间:2021-04-09 20:01:3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公元前475年至公元前221年,是我国历史上的战国时期,各诸侯国君为顺应时代发展的历史潮流,实现富国强兵的政治目的,纷纷进行改革变法活动。凡能在这种新旧矛盾严重冲突的社会大动荡时期,尊重社会发展客观规律,革旧鼎新,进行认真变法改革的诸侯国,都在一定时期内使自己的国家面貌涣然一新,取得较好的效果。本文以战国时期变法浪潮为切入点,结合当今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从立法、司法、执法多角度进行综合考察、审视,力图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有益于推进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有用之策。
      关键词战国时期 变法 革旧鼎新
      作者简介:代昊,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助教。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11-02
      
      战国时期是一个战争频繁的时代,七个诸侯国家并峙称雄,合纵连横,争战不断。各国国君为了避免在尖锐复杂的阶级搏斗中遭受宗族残灭、社稷瓦解的厄运,纷纷变法图强,进行政治与经济改革。著名的有魏国的李悝变法、楚国的吴起变法、秦国的商鞅变法、赵国的公连仲变法、韩国的申不害变法、齐国的邹忌变法和燕国的乐毅变法等,前后一百多年时间,变法、改革的浪潮一浪高过一浪。2000多年后的今天,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及人们的思想观念等方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同样处在社会转型时期,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仍然很多,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深入研究战国时期改革、变法的实践活动和变法结果,以史为鉴,总结经验教训,对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法制进程,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借鉴价值。
      一、明法者强,慢法者弱
      战国时期,魏、楚、秦、赵等国虽有大有小,人口、经济和自然条件也各有差异,但通过变革,都使自己的国家在一定时期内面貌一新,综合国力明显增强,而所有的社会变革几乎都与法制变革紧密联系在一起,没有法制,无法定分止争,变革与发展便无从谈起。商鞅认为:国家要富强,就必须依靠农民和战士,于是“平权衡,正度量,调轻重,决裂阡陌,教民耕战,缘法而治”,确立了奖励农战等一系列变法内容与措施,实行赏、刑、教相辅,赏善罚恶,政令即出,不问贵贱,一体尊行,“法行十年,秦民大悦”。公元前338年,“商鞅虽死,秦法未败”。而韩、赵、燕三国之所以在改革后由盛转衰,是由于对法制重视程度不够、法律实行不彻底、效果欠佳所致,正应“明法者强,慢法者弱”的社会发展规律。
      改革开放,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社会主义的民主与法制建设。随着法制的恢复和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的体现和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人民群众直接或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力和机会增多,而社会主义民主的发挥,又从根本上促进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和发展,保证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推动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战国时期各国的变法实践表明,法制变革是当时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早改革,早富强,如魏国;变革得彻底的国力强盛而持久,如秦国;变革不彻底的,国力虽暂盛而易衰,如楚国。值得注意的是:在改革开放这一社会经济形态的发展过程中,经济关系并不是停滞不前的,会发生局部的变化,即量变或部分质变,如自然资源、自然环境、科学技术活动等。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也相应地出现量变甚至质变。因此,在改革开放中我国法制建设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应该是日益重视、增加直接规定调节各种经济关系和科学技术活动中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直接增加保护自然资源、自然环境和劳动力的法律规范。同时注重预防和克服其可能出现不良影响的法律规制,这样才能确保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顺利进行。
      二、完善立法,有法可依
      战国时期成文法普遍出现,这与法家纷纷上台执政以及法家代表人物对法的法理学解释有很大关系,是具有公开和相对统一适用的封建制成文法取代“临事制刑,不予设法”的奴隶制礼治的必然结果。其中集大成者为魏国李悝所著的《法经》。而秦国自商鞅变法时起,为了向东方各国争雄,要求国家管理具有高的效率,也推动了行政立法的发展,内容涉及国家事务、职官管理、户籍赋税管理、经济行政、军事行政、司法行政等二十余种。总结这段历史的立法经验,一是顺应时势。适应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型的社会发展要求,维护新兴地主阶级的统治地位;二是厚赏利民。扶正压邪,引导农民为国家多作贡献,鼓励建功立业,维护稳定;三是全面具体。立法内容涉及经济、政治、军事、司法、文化等各个领略。范围之广,条目之多,程序之严谨,司法勘验之细致、法医学运用之精透等方面都达到当时世界之最,值得我们继承。
      改革开放以来,尽管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驾护航,但仍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一是存在滞后性。由于社会转型中的法制变革,往往在内含新的历史趋向的同时,又不可避免地会保留着一些旧时代的历史轨迹,有些是制定当时是合理的,过了一定时间就变得不合理,立法工作缺乏对经济、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前瞻性认识。二是法律制订过程的民主化程度不高,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发动群众参与不够,部门意志严重。我国法制改革进程应包含自上而下推进,也包含自下而上的推动。如宪法修改,包括市场经济法律的完善,没有上层的决策是不可能实现的。而法律要充分体现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客观规律,没有全国人民的积极参与,没有自下层向上层的推动,所制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则有可能较多地反映上级、部门和地区的主观意志,因而缺乏民主性、人民性、科学性。
      三、有法必依,取信于民
      商鞅非常重视法律的实施和信用,相传他在变法前,为了取信于民,表示变法的坚强决心,曾“徙木立信”。“令既具,未布,恐民之不信,已乃立三丈之木于国都市南门,募民有能徙置北门者予十金。民怪之,莫敢徙。复日‘能徙者予五十金’。有一人徙之,辄予五十金,以明不欺。卒下令。”。为了树立法的极大权威,在法家代表改“刑”为“法”的基础上,商鞅又改“法”为“律”,强调法的统一适用,实现“法治”整齐划一,如对新法“损益一字以上,死罪不赦”。以致“吏不敢以非法遇民,民不敢犯法以干法官”,于是法大用、秦大治。法律在人民群众中是否具有极大权威和价值,取决于它在社会生活中是否能够真正得到遵守和实施,取决于执法司法活动是否做到“信赏必罚”,即按照法律的规定,该赏的一定要赏,该罚的一定要罚。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那么,再好的法律也会失去信用而无实际意义,变成一纸空文。因此,有法必依,首先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在一国之中,法律对于全体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出身、信仰、财产状况等有何差别,都是统一适用的。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一条重要原则,还是以法治国的客观要求。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决定公民法律地位、法律事实、法律后果的公平性,没有平等性,就没有公平性。而要使这种平等性得到实现,取信于民,执法司法实践过程就应实行“法治”——即以体现人民意志、反映客观规律的法置于任何个人意志之上的统治或治理;反对和排斥“人治”——即把个人意志置任何法律之上的统治,主要表现为“统治者”或领导个人专断独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应“刑无等级”,“法不阿贵”,“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既使“弱者”、“小者”、“穷者”真正得到这一原则的保护,又不让任何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做到“刑过不避大臣,尝善不遗匹夫”。“自古驱民在信诚,一言为重百金轻”,我们对成克杰、胡长清等部分高官要员处以极刑,是贯彻这一原则、取信于民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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