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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论唐代的口供制度

    时间:2021-04-09 16:04:1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口供在中国古代证据制度中居于首要地位,是刑事诉讼定案的依据。它确立于西周,秦汉魏晋南北朝得到发展,唐朝在吸取以往的法制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把口供制度进一步规范化、法律化,使其趋于成熟、完善。唐代法律严格规定了口供制度的获取方法,并提高了物证的作用,从而突出了唐代口供制度的特点。
      关键词口供制度 刑讯 唐代
      中图分类号:K242文献标识码:A
      
      中国古代证据的种类很多,如物证、证人证言、书证等,但由于科技落后,导致其证明力均不及口供,只能作为辅助性证据,口供成了断案的主要依据。口供,主要指被告的供词,素有“证据之王”之称,在古代的刑事诉讼中,没有被告的供认,一般不能定其罪。
      1 古代口供制度的发展
      据史料考证,我国古代口供制度的发展大体上可分为确立、发展、成熟三个阶段。
      (1)确立。西周之前,王权与神权统一,司法活动是以神权政治理论为指导的神判天罚,司法判决往往借助卜问神灵的形式,加重威慑的力量。如许慎《说文解字》中“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用神兽去触有罪者,正是过去实行神判的反映。西周以“明德慎罚”为核心的德治思想代替了“代天行罚”的神权政治,使司法活动由神判定案转向了以人为主,基本上摒弃了神示证据,审判活动中,重视当事人的口供,《尚书正义·吕刑》云:“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各得其辞,乃据辞定罪。与众狱官共听其辞,观其犯状,斟酌入罪。”就是说审判官员要先听取双方的陈述,核实之后再予以判决。《周礼》中论述的有关当时法官断案的“五听”制度对后世的审判方式产生了很大影响。
      (2)发展。秦汉时期仍旧保留了对口供的一贯重视,《睡虚地秦墓竹简·封诊式·讯狱》中记载,“凡讯狱,必无尽听其言而书之”,先听完口供并加以记录。而且要使受讯者各自陈述,“虽知其訑,勿庸辄诘”,尽管知道他在撒谎,也不要马上诘问,根据口供提出诘问。记录其辩解,“以复诘之”,继续进行诘问。“诘之极而数訑,更言不服”,则依秦律规定“乃笞掠”之。由此可见秦代口供的重要性。汉代把口供看作是判决案件的基本依据。如汉书中多处记载的“辞服”,辞即当事人的供辞,它是定谳的前提,是结案的要据,而且汉代规定了可以用刑讯之法使被告服告劾之辞,《汉书·杜周传》云:“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掠笞定之。”狱吏为了取得可供立案、定案的狱辞,往往采用种种严刑酷法拷问囚犯,“棰楚之下,何求不得。”①到魏晋南北朝时期,口供被认为是最具证明力的证据,只有获得口供,作出判决后,方可交付执行。从具有代表性的南朝梁陈的“测罚法”为获取口供的刑讯方法中不难看出,随着刑讯制度的合法化,口供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3)成熟。到隋唐,口供这一证据制度已趋于成熟,完善,法律对获取口供的刑讯规定进一步规范化、法律化。唐以后各代与唐基本一致。
      2 唐代的口供制度
      唐代的口供制度既是对秦汉以来经验的总结,也是自身发展的结果。
      2.1 对获取口供方法的法律规定
      基于口供的重要性,唐律详细规定了获取口供的方法。大致有以下几种:
      (1)以情审察。唐朝法律规定,审讯“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②其意在要求司法官审问时必须首先经过察证,发现疑点,进行讯问,即是先以情审理,不成功时方能拷问。何以情审?法律规定,司法官在审理时,对当事人口供的真伪、心理活动,采用传统的“五听”之法。“所谓五听,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眸子,不直则眊。”③从五个方面观察人的心理及其变化,以达到获取口供、审查判案之目的,这也是古代审判过程中的经验总结。
      (2)刑讯逼供。刑讯与口供相伴而生,审理案件主要依靠刑讯取得口供,作为“立证”的判决。唐律从刑讯的条件、工具、拷打部位、刑讯的限制等方面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形成了完备的刑讯制度。
      刑讯的条件。唐律对刑讯的前提有明确的规定,“依狱官令:‘案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故拷囚之义,先察其情,审其辞理,反覆案状,参验是非。‘犹未能决’,谓事不明辨,未能断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后考讯。”④对于所犯罪行比较严重、有一定的证据,且被告本人又不愿意招供的情况下才能刑讯,且刑讯必须立案并经主审官吏同意方能实施。
      刑讯的工具及拷打部位。对于刑讯工具,唐律规定只能用讯杖。按《旧唐书·刑法志》记载:“凡杖,皆长三尺五寸,削去节目。讯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而拷打部位,依狱官令“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⑤审讯中,如果讯杖的长短粗细不依法律规定,则司法官要被处笞刑三十,因此而致人死亡的,要处徒刑一年。
      刑讯的限制。唐代在刑讯上有不少人性化的限制规定,比如:唐律规定刑讯最多只能打二百下,而且次数不能超过三次,“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⑥对于那些拷打满数仍不承认的,要“取保放之”。疏议中还说,“依《狱官令》:‘拷囚,每讯相去二十日。若讯未毕,更移他司,仍须拷鞠,即通计前讯以充三度。’”两次拷讯之间至少要相隔二十日,即使中途移送另一司法机关,也要一并计算,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总数为准。司法官“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⑦
      对患疮病的被告人的拷讯有严格规定,“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⑧如果是依法拷讯,被告人偶然死亡的,拷讯官则无罪,但长官应亲自勘验,查清并无他因,并具为文案。如果长官不即勘验者,则杖六十。
      对于刑讯的对象,唐代法律中,有三种人是不得刑讯的。第一种是享受“议”、“请”、“减”之人,即有特权的贵族官僚;第二种是“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等没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人;第三种就是孕妇、产妇及产后一百天之内的。
      (3)众证定罪。口供虽然重要,但并非所有被告都要通过刑讯获取口供。《唐律疏议》曰:“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这里提出了三种众证定罪的对象。一是享有“议”、“请”、“减”法律特权的贵族、官吏及其亲属。这些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犯罪后以众证定罪。二是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及十五岁以下小孩。对于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后据众证定罪。三是废疾之人,也不得进行刑讯逼供。这里也体现了统治阶段的怜悯、宽恕之心。司法官若违律对上述三类人进行刑讯逼供,是要负刑事责任的。所谓众证定罪,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据众定罪,必须得三人以上共证。如果证不满三人,告者不反坐,被告之人亦不合入罪。如果二人证实,一人证虚;或者一人证实,一人证虚,对被告皆不能定罪。若全无证人,则须审察虚实,以状断之。假如三人证实,三人证虚,是名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
      2.2 唐朝重视口供的原因分析
      分析唐代重视口供的原因,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司法官的主观认识,这也是我国历朝历代的重视口供的原因之一。审理案件的官吏会先入为主地认为,无罪之人不可能自诬有罪。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最为清楚,他的供述是最真实可靠的,以此作为判断的基础,也最有价值。因此,口供也就理所当然地被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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