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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对死刑的限制性适用

    时间:2021-04-09 16:00:5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死刑,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刑罚,也是剝夺犯罪分子生命最严厉的刑罚。当今世界有些国家废除了死刑,有些国家仍保留着死刑。我国从目前的政治、经济实际出发,在现行刑法中保留着死刑,同时规定了特殊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因此,认真研究适用死刑和适用死缓的依据和标准,严格划清死刑和死缓的界限,坚决贯彻"少杀、慎杀"政策是我国当前极为重要的课题。
      【关键词】死刑 限制 刑罚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生死乃人生之大事也,“人固有一死,或重于泰山或轻于鸿毛”,世间有一种最不体面的死法就是被执行死刑。所谓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私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情况。因此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内容,因此又称之为生命刑,又由于生命不同于人身自由,人生自由具有可恢复性,生命一旦被剥夺则不可恢复,所以死刑是所有刑罚之中最严厉的刑罚,故又称之为极刑。死刑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它往往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总之,死刑是值得每一个法律人及全体社会公民需要认真关注并思考的问题。
      
      一.死刑的局限性
      
      1.死刑作用的有限性。在当前我国社会转型进程中,各种社会矛盾错综复杂,恶性犯罪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保留死刑是必要的,但过多地适用死刑,对于犯罪来说是无济于事的。事实已经证明,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在存在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而以无期徒刑作为最高刑的国家,死刑与无期徒刑对于犯罪的威慑力是相等的。
      2.死刑成本的高昂性。任何刑罚在具有一定的社会效益的同时,都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刑罚从来不是无本万利的。实践中形成了一种认识上的误区,认为死刑是一种节约成本的刑罚。的确,从有形成本的支出上看,死刑要比判处其他的刑罚更为节省,尤其是在我国速决程序中,死刑的程序并不比其他刑罚更为复杂。但从无形的社会成本来看,死刑的代价是昂贵的。它既消灭作为可以创造劳动价值的人的生命,又在满足被害人复仇心理的同时造成死刑犯亲属的怨恨。如果死刑滥用,更会导致社会积怨。
      
      二.关于死刑的立法限制
      
      笔者认为中国目前虽然不能废除死刑,但是限制死刑却是完全应当的。这种限制还不是一般的限制,应该是严格的限制,限制到与国际发展趋势大体上相吻合;而且这种限制也不仅仅是立法上的限制,而更为重要的是司法上的限制,将死刑限制在确实必要的限度以内。以下仅就我国关于死刑的一些实际情况进行一下设想。
      (一)要减少死刑的数量,坚持少杀
      “减少死刑的数量”一语本身是有歧义的:是减少包含死刑的罪名的数量,还是减少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这里以上两种解释均要包括:既要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又要减少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而且,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数量的减少。
      1.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死刑的条款。减少死刑总是有一定范围的,如果减少,就应减少没有被害人的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大部分经济犯罪不涉及暴力,不宜适用死刑,还有一些非暴力犯罪,如传授犯罪方法罪,既不涉及暴力,又无直接被害人,完全可以不适用死刑。另外,我国刑法在立法技术上还应作重大改革,应把很多犯罪中的杀人情节都按故意杀人来处罚。这样一来,可以减少刑法中“死刑”二字的出现次数,更加明确了我国刑法中死刑适用的犯罪的种类。还有,对于一些司法实践中实际很少有被判处死刑的罪名取消死刑,这对打击犯罪的影响并不大,但对提高我国的国际声誉的作用却是巨大的。
      2.减少适用死刑的数量。在这方面,其实我国建国以来的刑事政策一直都在追求这个目标。我国在适用死刑的政策上,一直都在“坚持少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这是一贯的政策。虽然这一政策在不同历史时期坚持的力度不同,但可以说,一直是发挥作用的。现在,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有明显错误的激情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往往都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事司法轻刑化的可喜进展,这一趋势应该坚持并得到提倡。
      (二) 严格掌握死刑标准,坚持慎杀
      1.罪行极其严重是适用死刑的宏观标准。任何被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等综合考察,均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才符合适用死刑的标准。
      2.“罪行极其严重”在分则死刑条款中规定的“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致人重伤、死亡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特别严重的”, “数额特别巨大的”,“手段特别残忍的”等等,就是“罪行极其严重的具体表面。只要我们在抽象概括的标准指导下,结合分则条文的具体规定,就能界定具体案件的犯罪分子是否符合这一标准。
      (三)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是对适用死刑的对象的限制:
      1.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
      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不满18周岁是以犯罪时为准的,而不是以审判时为准,因此,行为人被审判即使已成年,但只要其犯罪行为是在18周岁生日之前(包括生日当天)实施的,就不得适用死刑;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死刑缓期2年执行,这表明,对未成年人犯罪,无论如何,最高刑只能是无期徒刑。
      2.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怀孕的妇女”是以审判的时候为准的,而不是犯罪的时候,这不同于上述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一个以犯罪时为准,一个以审判时为准);“审判的时候”具体是指从羁押到执行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而不仅仅是指法院审理阶段;在审判期间,即使“怀孕的妇女”实施人工流产的,也不能适用死刑,同时也包括不适用缓期2年执行。
      (四)完善死刑复核程序,防止错杀
      1.提高对死刑裁判的证明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确认有罪的证明要求是这样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死刑的裁判当然应以实现此要求作为基本条件。然而,正如人们普遍认为的那样,死刑是剥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并且,一旦误判,则将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因此,需要对其适用格外慎重。为最大限度减少误判的可能性,就需要进一步提高对死刑裁判的证明要求,将死刑案件办成如同司法机关所常用的术语形容的那样,成为“铁案”,以些区别于普通刑事裁判。而通过提高死刑裁判的证明要求,而必将会有助于实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
      2.增加死刑执行的核准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有死刑复核程序,然而,却并没有设置死刑执行的核准程序,因此,一旦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死刑,死刑裁判生效后,就将进入执行程序,其间再无程序阻隔。如果增加死刑执行的核准程序,可使死刑执行前增加一种程序阻隔,这或许也会有助于减少实际执行的死刑。死刑是一种理性程度可疑的刑罚方法,从程序方面对其实际适用设置更多障碍,虽然不能因此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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