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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区别

    时间:2021-03-28 20:00:5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越来越复杂,劳动者因职业造成人身伤害引起各国的重视,许多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来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即依照民法雇佣损害赔偿的规定,依照劳动法工伤保险规定。这两种途径的法律性质不同,其赔偿的条件、标准等也不相同。实际中常出现二者的竞合。
      [关键词] 工伤 雇佣损害赔偿
      
      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多种经济成份的并存,劳动用工主体和雇佣关系非常复杂。由于我国劳动立法滞后,这两类纠纷呈上升趋势。特别是市场调节的主导作用,营利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主体,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不惜降低预防成本,致使社会成本加大,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问题已成为当前的热点、难点问题。由于劳动契约是从雇佣契约中分化而来,它们之间有近亲的渊源,既有共性,又有个性,处理这两类纠纷时很难把握,导致当事人讼累。
      
      一、 侵权损害赔偿到工伤保险
      
      18世纪工业革命之后,劳工执行职务遭受意外灾害,原来只能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不符合侵权行为要件,劳动者当然没有请求权,即使具备侵权行为要件,主张权利实际上也有困难,其理由有二:一是侵权行为法是采取过失责任主义,被害人需证明加害人(尤其是雇主)的过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二是劳动者靠出卖劳动力谋生,欠缺提起诉讼的时间、精神以及能力。19世纪中叶之后,社会主义思想发达,工会运动兴起,各国政府为保护劳工,以谋社会安定,积极设法解决,大体上说,分为两个方面进行:一是改进侵权行为法;二是创设劳灾补偿制度。其中以德国、英国法制的发展最具有创设性以及模式性,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仿效。
      然而,无过错责任并非万全之策,实践证明它的实行又引发了新的社会问题:一方面,无过错责任不以雇主的主观过错为前提,加重雇主赔偿责任,使得雇主成本增加,利润减少和竞争力降低,这对雇主是极为不利。尤其雇主为小业主时,无过错赔偿责任可能会令其陷入破产的困难境地。另外,由于雇员最终能否获得赔偿仍取决于雇主的经济能力,如果在雇主没有支付损害赔偿的资力时,即使根据无过失责任认定雇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能得到满足的支付,从而成为有名无实的赔偿。
      因此有建议应该修改法律,使雇主负有危险责任,并规定强制责任保险,以资配合。然而当时执政之宰相俾斯麦认为要彻底保护劳工之权益,必须实施广泛之伤害保险制度。因此,德国政府于1884年7月6日制定劳工伤害保险法。德国劳工伤害保险制度实行迄今将近100年,对德国社会安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贡献。
      
      二、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的联系与区别
      
      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其母体分别是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劳动契约,我国劳动法将其规定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雇佣契约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契约体现的是当事人缔结契约时自由独立自主的合意,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具有有偿性、继续性的特点。其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根据两者概念的阐述,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主要有以下联系与区别。
      1.其联系是:(1)都是私法上的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以双方当事人相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虽然劳动契约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强行性规定,但合同内容所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2)都以给付劳动为目的。这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者依约向雇佣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佣人的预期利益。这是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不同的。在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中,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定作人、委托人的预期利益,承揽人、受托人给付劳务的义务仅是作为手段性义务或附随义务。(3)都是继续性合同。作为给付劳务的合同,受雇人给付劳务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须在合同存续期内持续的实施给付行为,因此是继续性合同。(4)都是双务有偿合同。这两类合同中,受雇人必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必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需付出代价。(5)都是诺成合同。这两类合同经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以成立生效,而不以当事人一方的交付为成立要件。
      2.其区别是:(1)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雇佣人,即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雇佣合同无限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自然人均可以作为雇佣主体。(2)形式不同。劳动合同必须订阅书面契约,我国《劳动法》第19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雇佣契约没有形式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是口头合同,雇佣合同为不要式合同。(3)二者受国家干预的制度不同。雇佣契约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是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有很大的自主自由。而劳动契约,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敢干预劳动合同的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4)历史不同。雇佣合同自罗马法就存在,沿袭至今。而劳动合同则是资本主义工业化大生产的产物,是国家干预的结果。(5)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雇佣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必须经仲裁才能向法院诉讼;(6)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契约解决时适用劳动法的特别规定,劳动法另有规定才能适用民法规定,而雇佣合同解决时适用民法。
      
      三、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与竞合
      
      工伤是指劳动者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活动,受到的伤、残、亡或患职业疾病。雇员人身损害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时自己的人身受到损害。
      1.两者区别在于:(1)构成条件不同。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无论法定的劳动关系还是事实的劳动关系,发生因工伤害都应当按工伤来处理;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存在雇佣关系。区分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是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2)适用法律不同。工伤事故责任是由劳动法强制性调整,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具体的依据是《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章的规定。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来调整。不久前公布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两者在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上有很大不同。(3)赔偿主体不同。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自行支付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同。工伤事故赔偿解决的途径,必须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劳动仲裁是处理工伤事故的必经程序,不服仲裁裁决的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可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具体操作中存在着很大差异。如在确定损害程度的途径方面,有工伤认定资格的是劳动部门,对于工伤认定不服的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加以解决;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只要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均可以确定其伤情等级,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在请求赔偿时效方面,工伤赔偿在认定工伤后,受害人必须在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则遵循《民法通则》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
      2.两者的竞合问题。解决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竞合问题。在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问题上,可以做如下理解:其一,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如果雇佣关系中的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时,雇员有权向雇主或者第三人提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无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其二,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对用人单位仅享有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对于雇主采用“工伤保险取代侵权损害赔偿模式”,对于第三人采用“补充模式”。具体来说,因雇主行为造成工伤的,工伤职工只能申请工伤保险赔付,不得向雇主提出民事赔偿;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伤害,并认定为工伤的,在申请工伤赔付的同时可以依法请求民事赔偿。
      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问题,关系到工伤当事人所获赔偿的多少,直接影响工伤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其处理不仅与工伤当事人的切实利益息息相关,同时还必须考虑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企业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是一个涉及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大问题,因此实践中必须认真对待、慎重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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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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