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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论我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时间:2021-03-21 08:04: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不仅是婚姻家庭正常运转的物质保证,也是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基础。在夫妻财产制中,法定财产制是主要采用的夫妻财产制度。2011年,针对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的婚姻财产纠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进行了修改,仍然不能满足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
      关键词:法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4)03-0324-01
      2011 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过去的立法空白。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中仍存在着较多的缺陷。结合社会实践及相关理论,笔者就我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结构不完整
      法定夫妻财产制按其适用情况不同, 可分为通常法定财产制与非常法定财产制。前者指在通常情况下, 在夫妻财产契约中未另行约定的, 依照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法定分别财产制的规定。后者是相对于通常的法定财产制而言的, 指在特殊情况下, 当出现法定事由时, 经夫妻一方申请由法院宣告或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 解除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 改设为分别财产制。通常法定财产制只是调整一般情况下的夫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 而非常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不仅可以保护夫妻的财产权益, 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 因而在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中都有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从整体结构看“ 仅有通常的法定财产制, 而无非常的法定财产制。” 法定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缺失, 不利于保障夫妻财产权益和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在一般的情况下, 普通的夫妻财产制对调整夫妻间的财产关系维护其利益足以满足要求,可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 夫妻财产关系也变得更为繁杂, 当出现一些特殊情况, 如因夫妻一方滥用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而损害另一方之合法权益、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夫妻分居或夫妻一方之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等, 另一方并无离婚的意愿, 此种情况下, 法律应采取何种方式, 既能维护其婚姻关系的稳定性, 又能保护其财产权益呢?显然普通的财产制无法发挥作用。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 虽然在普通的夫妻财产制下,法律已规定了诸如共同财产制中夫妻对债务的连带责任, 约定财产制中夫妻對第三人的告知义务等。但这还不足以应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变化, 当婚姻一方出现支付不能或破产情况时, 由于立法中没有规定哪些情况下可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也未规定出现上述情况如何补救, 通常法定财产制便不能适应这种变化, 不利于为维护婚姻中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安全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 不能满足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
      二、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定的法律冲突
      1.法定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范围的冲突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17条采用列举与概括相协调的方式指明了夫妻共同财产应包括的范围。其第17条第(五)款规定:“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18条也采用列举与概括的形式规定了夫妻一方的财产包括:第(五)款“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的这两条规定, 虽然对夫妻财产主要部分的归属规定的比以前更明确了, 但对未列举的婚后所得的归属定性分歧比以前更大了, 明显留有法律上的漏洞。由于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两者并不兼容, 当二者发生冲突时, 如何处理立法者本意可能是为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而规定一个概括性的条款,但却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 必然引起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认定上, 法律适用的冲突。
      2.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的归属与继承法的冲突
      依据《继承法》规定,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应该是确定的, 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女婿、媳妇只有在丧偶以后仍对岳父母、公婆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才享有继承权, 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换言之, 女婿、媳妇对岳父母、公婆的财产继承是有条件限制的, 本质上属无权继承的例外规定。” 但根据新《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夫妻一方依据法定继承或者遗嘱人、赠与人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而继承了或者受赠了的财产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 客观上就将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了继承人的配偶。这既违背了死者把遗产赠与其遗嘱中指定的丈夫或者妻子一方的意愿, 同样也与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相悖, 使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失之过宽。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 通常都将婚后继承和受赠与的财产划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例如:德国采用剩余共同制, 英、美采用分别财产制, 法国采用动产及所得共同制, 均将夫妻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作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三、法定夫妻财产制具体内容的缺失
      1.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缺少具体的法律规定
      夫妻双方对其共同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应当包括财产权利的各项权能, 明确财产的对内对外责任, 以保障夫妻财产关系的正常运转, 保障夫妻财产与婚姻外部交易的安全。婚姻法第17条仅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平等的处理权。”没有规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 没有体现财产的责任规范, 对于财产的管理、使用的规定未受到足够的重视, 有关处分权的规定过于原则, 难以操作。因此, 实践中,夫妻的财产权利应如何行使?行使权利超越了权利范围应如何处理?损害了夫妻一方或第三人利益应如何进行救济?都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如果对夫妻的财产权利规定的权限不明, 责任不清, 就会妨碍夫妻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行使, 影响其投资、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以一切合法手段获取财产的权利, 同时还会危及交易安全, 影响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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