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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制度完完善

    时间:2021-03-21 00:03:5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在家庭案件中,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加以规定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的共同做法。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民事司法的规定比较笼统,民事诉讼法也没有特殊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规定。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至少应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检察机关应参与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家庭案件;家庭案件的管辖应考虑未成年人的住所地;为避免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强化家事事件与家事效果事件合并审判,诉的变更、合并与反诉应较为宽松;认诺、舍弃、自认、和解受到限制以及法院得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实;家庭案件审理中应对未成年人采取具体的保护措施。
      [关键词]家事诉讼;未成年人;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5.1 [文献标识码]A
      
      我国法院系统已经设立少年法庭,少年法庭审理案件的范围也由原来的刑事案件扩展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虽然少年法庭设立的初衷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利益,但很多案件像离婚案件、收养案件,未成年人并不是案件当事人,这些案件少年法庭很难受理;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0、51、52、53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也包括在民事案件中的保护,但在诉讼程序上没有相应的规定,有学者主张构建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笔者不敢苟同,但是在家庭案件中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加以规定,却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的共同做法。本文将在以下诸方面予以探讨,以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检察机关参与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家庭案件
      
      根据台湾地区检察官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注意要点第2条的规定,检察官可以参与酌(选)定监护人及指定监护方法事件、宣告停止监护权事件及宣告终止收养关系事件,这些案件都直接涉及未成年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典和其他有关的民事立法规定,在父母对其子女人身进行犯罪、虐待子女、经常酗酒等明显行为不端,或违法,严重危及子女安全、健康及品行,或父母两年以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向法院提起要求其丧失亲权的诉讼;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与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监护安排、成年人监护的设置与变更的案件。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规定了检察官参与婚姻案件、收养案件和亲子案件,并可以提起上诉。英国法律规定检察长有权参与确认婚生和非婚生子女合法身份的案件。
      国外及台湾地区成熟的立法为我国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其实我国早在1929年国民党政府公布的民法和1935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官参与婚姻事件、亲子关系事件、禁治产事件及死亡宣告事件等人事诉讼程序,也均作了具体规定。目前我国部分学者在论及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范围时,都不同程度地涉及到家庭诉讼案件,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笔者积极主张,检察机关应当参与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家庭案件。至于参与的案件类型和参与方式,将是需要深入探讨的重点。
      
      二、家庭案件的管辖应考虑未成年人的住所地
      
      (一)涉及有未成年子女婚姻案件的管辖
      2004年日本新人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撤销婚姻或离婚之诉的婚姻当事人间有未成年子女时,家庭法院必须考虑未成年子女的住所或居所。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编中关于婚姻事件管辖的规定有,在诉讼系属发生时,在国内无共同居所,而配偶一方与他们共同的未成年子女同居一地时,专属于其居所地所属的家庭法院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婚姻案件实行一般地域管辖,即原告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极少数情况下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有的规定,没有提及未成年子女,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外出务工或长期在外地工作,另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况极为普遍。为了便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进行诉讼,在某种程度上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或者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可以规定“无共同居所的,而配偶一方与他们共同的未成年子女同居一地时,由其居所地所属的法院管辖。”这样便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进行诉讼,以维护他们的利益。
      
      (二)亲子关系案件的管辖
      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规定,关于子女的否认、认知、其认知的无效或撤销或者民法第773条规定确定其父亲为目的的诉讼,以子女的普通审判籍地或者其死亡时普通审判籍地的地方法院为专属管辖。新人事诉讼法规定,由该诉具有身份关系的当事人的普通审判籍地或者死亡时的普通审判籍的家庭法院专属管辖。
      德国从1997年12月16日的《亲子关系改革法》开始,亲子关系案件就是家庭案件;因此,该案件由初级法院的家庭法院管辖。在地域上,亲子事件专属于子女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在国内无住所时,专属于其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如由母亲提起诉讼时,母亲的住所地的法院也有管辖权,母亲在国内无住所时,其经常居住地的法院有管辖权。我国法律没有对亲子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应借鉴德国和日本的做法,以子女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为原则,也可规定由母提起诉讼时,母的住所地的法院也有管辖权。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和妇女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方便法院调查取证。
      
      (三)追索抚养费案件的管辖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42条第1款第1句规定,涉及一方父母或者双方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养义务的程序,由子女或者代理子女一方父母的普通审判籍所在的法院专属管辖。这一规定对争讼程序和简化程序中的申请同等适用。当事人的角色并不重要。该管辖权也有利于第三人,尤其是将接受抚养请求权转移的社会给付机构。根据这一规定,对双方父母的诉讼在实践中只能在子女的普通审判籍提起。在抚养费诉讼的框架内,法院也可以对父母抚养费的变更进行裁判。子女或者一方父母的普通审判籍在国外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在被告的住所地、辅以居住地提起诉讼;被告一方父母在国内既无住所地又无居住地的,则子女又可以在自己的住所地或者居住地起诉。父母之间同时产生离婚程序或者其他婚姻程序的,则婚姻案件的法院当然具有优先的专属管辖权。婚姻案件嗣后才处于未决状态的,则应当将抚养费程序依职权移送给婚姻案件的法院。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对未成年人追索抚育费的案件却没有类似的规定。为了方便老人、未成年人诉讼,考虑到异地诉讼的困难,应统一规定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强化家事事件与家事效果事件合并审判
      
      家事裁判强化家事事件与家事效果事件合并审判,比如婚姻关系破裂时,同一婚姻关系可能产生多项纷争,如果需要屡次提起诉讼,或须待某一诉讼判决确定后,再提起他项诉讼,不但可能因为受诉法院不同,发生裁判矛盾的情形,而且使纷争家庭的婚姻、亲子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为了圆满解决家庭纷争,并使当事人能全盘预测离婚后所将面临的生活状况,使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或法律地位不致因其父母的婚姻关系消灭而受特别的危害,宜将与婚姻事件关系密切的效果事件,并归由同一受诉法院审理。
      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关于诉的变更与合并,一般都有一定的条件限制。诉的变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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