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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突破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

    时间:2021-03-20 20:12:2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增多,财产形式日趋多元化;人们的价值观念和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实践中婚姻家庭生活因素的多样化使得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当前各级法院中反响最大的要数夫妻债务问题。夫妻债务因其身份与财产的双重属性,使其在债务制度中较为特殊。在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背景下,如何合理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夫妻债务的清偿,实现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以及债权人的交易利益的平衡,从而完善我国夫妻债务制度,本文在此试做探讨。
      关键词:法定财产制;共有财产;共同债务认定;共同债务清偿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5-0059-04
      一、引言
      目前在各级法院的司法审判实务中,关于婚姻案件反映最强烈的便是夫妻债务问题。夫妻债务制度是集身份法和财产法于一体的特殊债务制度,其在制度设计上不仅需要考虑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还要平衡第三人的交易利益。夫妻因其既可单独以自己一方或双方名义对外进行交往,形成夫妻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另一方面又因夫妻之间的责任财产有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之分,因而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更趋复杂化。①任何一种债务制度的探讨都应当与该国的财产制度相适应,因此,我国的夫妻债务制度的完善也应当在我国现行财产制的背景下进行探讨。依据《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夫妻自婚姻关系建立后,其虽保持人格的独立性,但法律基于夫妻“协力”的法理考量,使得原本属于个人的财产因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而产生了共有的法律效果。这种制度肯定了夫妻之间的“协力”,符合婚姻伦理,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维护。在我国以法定财产制为原则②的夫妻财产制已经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完善夫妻债务制度成为专家学者们一直以来不断探讨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构建首先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本文试采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对比国内外立法的分析研究方法,通过对实践中常见问题的探讨加以理论化分析,以期为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提出若干意见。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
      近年来各地司法审判实践表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判决思路上的重大差异,导致各地法官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所显现的一大问题。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侵害到相关当事人的权益,也损害到了法院的公正与权威。③
      笔者认为,当前理论与实务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困境:一是债务认定标准在立法中的不一致;二是债务的真伪难以认定,即债务是否真实存在难以判断,无论是夫妻串通欺诈债权人抑或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欺诈配偶,都是屡见不鲜。具体表现如下:
      (一)债务认定标准的不一致性
      目前,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主要分布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7、18条,2001年《婚姻法》第19条第3款,2003年司法解释(二)第23、24、25条。④
      综合分析以上法条可知,我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以下四类:(1)2001年《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保留了1950年《婚姻法》第24条的精神,将“共同生活”之目的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2)最高院1993年发布的意见第17条确立了共同债务双重推定制的标准,即所借债务目的推定制和夫妻双方合意推定制;⑤(3)司法解释(二)第23、24、25条确立了“利益分享推定制”,即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欠债务也为夫妻共同债务,尽管夫妻事前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⑥对比上述法条,显然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存在着显著的不一致,不同的标准反映出法律对介入夫妻身份关系的财产纠纷呈现处理不统一的局面。其次,从法律释义的角度看,由司法解释(二)产生的“推定论”所涉夫妻共同债务的外延,势必大于源自婚姻法规定引申的“目的论”,但司法解释的阶位显然低于婚姻立法,如此解释有司法超越立法之嫌。⑦
      (二)债务的真伪难辨
      如今,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夫妻为分割共同财产而虚构债务的案件层出不穷,并呈现高发态势。笔者认为虚假的债务诉讼主要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不一致性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性,这些法律上的瑕疵为实践中债务真伪的认定设置了重重障碍。实践中常见的伪造共同债务主要采取两种手段:一种是夫妻一方串通第三人,伪造证据,虚构债务,由第三人为原告进行起诉,被告多为夫妻一方;另一种是在离婚诉讼中,一方通过向法院提供伪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案外债权人的欠条、借条、借款协议等书面证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⑧
      首先,法律规定的抽象性是虚构债务的一大病源。依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规定确立了夫妻债务共同偿还的原则,从而为上述第一种虚假债务滋生了温床,侵害了配偶的财产权益。其次,认定标准的不一致性使得人们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缺乏合理的预期,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时有发生,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夫妻一方都可以以不同的认定标准达到虚构债务的目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虚构债务愈演愈烈的态势。最后,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将更多的举证责任施加到非举债方身上,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虚构债务诈骗配偶的情形下,配偶对于该债务的存在根本没有任何意识,还苛以举证责任,着实对查明案件事实不利;对债权人而言,夫妻之间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也不是其能轻易举证的,这些都不利于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的认定。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国外立法借鉴
      由于各个国家存在婚姻理念和家庭伦理观念的差异,夫妻财产制的存在模式也不同,⑨其中以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为主导。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我国以婚后所得共有为原则并融合分别财产制。因此各国中采用该种混合财产制的国家立法都将成为我国的研究对象。以下笔者将以德国和法国的立法为标本进行分析,从中借鉴以期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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