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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

    时间:2021-03-20 20:12: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8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被认定为按份共有。这既不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之精神,也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宪法》的基本精神,且不符合私法的价值取向。因此,它是不科学、不合理的,应当对其进行适当修改。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父母赠与;不动产;所有权之归属
      文章编号:1008-4355(2011)02-0094-05
      收稿日期:2010-12-15
      作者简介:陈苇(1954-),女,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外国家庭法及妇女理论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1.02.14
      为适应新时期婚姻家庭新情况新问题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正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在下文中,本人对征求意见稿第8条第2款有关“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的规定予以评析,对其提出本人的一点修改建议。
      征求意见稿第8条第2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此即对“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认定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本人认为,此规定既不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之精神,也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宪法》的基本精神,且不符合私法的价值取向。因此,它是不科学、不合理的,应当对其进行适当修改。
      著名的法国社会法学创始人狄骥教授指出:“所有权是用以适配一种经济需要而成立的法律制度。它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必须随着经济需要的本身而演进”;任何学识方面之惟一的科学方法,“应该观察事实,先将它分析,然后再将它归纳起来。……要研究法律,则必须首先为社会的检讨。”[1]在下文中本人将从《婚姻法》依据、社会国情基础、《宪法》的基本精神以及私法的价值取向这四个层面,阐述对征求意见稿第8条第2款进行适当修改的主要理由。
      一、确定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的《婚姻法》依据
      从法律依据的层面看,确定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应当首先以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此婚后所得共同制,我国习惯上称之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此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共有,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依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4项和第18条第3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也就是说,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夫妻在婚后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正因为如此,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此司法解释彰显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确定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除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以
      外,依据《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应当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而不能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认定为夫妻双方按份共有,这才符合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因此,征求意见稿第8条第2款将“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认定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显然不符合现行《婚姻法》之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
      二、确定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的社会国情基础
      我国现行《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有其现实的社会国情基础。
      在现代社会,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夫妻感情在维系婚姻关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家庭仍然负担着生育和经济生活等职能,正如我国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所指出的那样,“一个完整的抚育团体必须包括两性的合作”[3]。因此,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生活单位,仍然是社会的基础,保护婚姻家庭仍然是当代婚姻家庭法的重要任务。目前,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作为一个拥有13亿人口且以农业人口为主的发展中国家,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够完善,养老育幼仍然是家庭的基本职能。夫妻财产是实现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物质基础,夫妻财产制是实现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法律保障。
      我国在修改1980年《婚姻法》时,关于应当采取何种财产制类型,当时学界主要有三种主张:一是采取一般共同制;二是仍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但设立个人财产,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三是采取劳动所得共同制。
      参见:吴洪,赵翼韬.现行夫妻财产制应当重构[G]//李银河,马忆南.婚姻法修改论争[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 353;马忆南.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J].中外法学,1998,(6): 43,44;王歌雅.关于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建议[J].中国法学,1997,(2):100.当时本人就明确表示赞同第二种主张。一般共同制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过宽,不利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劳动所得共同制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的一方(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妻方,尤其是专事家务劳动的妻方)的合法权益。婚后所得共同制则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此属共同共有)。这反映了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本质要求,有利于实现男女平等原则和养老育幼的家庭职能,也符合我国传统习惯和现实国情。它保障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尤其注重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实现夫妻家庭地位事实上的平等,体现了加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同时也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反映了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并注重对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保护的立法宗旨[4]。因此,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7条仍然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这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然而,征求意见稿第8条第2款将“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认定为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夫妻之间对财产问题斤斤计较、离心离德,不利于实现婚姻家庭的养老育幼职能,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现实社会基本国情,不利于推进21世纪我国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构建[5]。
      三、确定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必须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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