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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居住权在我国命运的重新审视

    时间:2021-03-20 00:10:3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07年通过的《物权法》通过的舍弃了草案中对居住权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居住权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从居住权社会保障职能的功能出发,以及实现《物权法》“物尽其用”的原则考虑并辅之以司法实践的需要,居住权在我国设立有很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与价值,否定说的一些观点似乎也难以站得住脚。此外相较于构建居住权与房屋租赁权的二元利用体系与将租赁权上升为物权的可行解决路径,笔者认为前者更为适宜。
      关键字:居住权;我国;设立
      一、问题的提出
      安居才能乐业,居住问题自古以来就是人们生活的头等大事。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却没有对居住权制度进行立法。另一方面,实践中涉及居住权纠纷的案件亦层出不穷,需要立法给予回应。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出现了很多新的社会问题,例如人口提前老龄化导致愈加严峻的社会养老问题、城乡经济二元化导致的流动人口住所问题、为抑制房价过快上涨而设立的保障性住房制度等新问题,如何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的权利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彰显突出。有学者便指出,居住权能以强有力的物权效力对特定人的生活居住加以保障,为其他制度无法取代。07年通过的《物权法》通过的舍弃了草案中对居住权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居住权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事实上,我国各级法院的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早已广泛地运用“居住权”来为当事人解决纠纷。因此,在社会状况发生重大转变的今天,是否应该重新审视居住权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存在的必要性,是否应该设立具有物权性质的这种居住权制度值得探讨。针对以上实际问题,本文参考世界各国优秀的立法经验和成功范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学者们在此方面探索的成果,来对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中物权编中增设居住权制度的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来重新审视居住权在我国民法中的命运。
      二、居住权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一)大陆法系
      1.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为最早规定居住权的法律范本。法国民法将物权分为主物权和从物权,其中主物权又被分为所有权和由所有权所派生出来的权利,后者则被分为两类,一类是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另一类是长期租赁权(类似于永佃权,但是民法典中没有规定)。居住权在法国民法上被认为是用益权的一种,而不被认为是人役权。性质上,居住权被认为是一种他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当事人既不可以出租,也不可以转让和继承,因而具有人身相关的特性。
      2.德国法
      德国法上的居住权有两种,其一是《德国民法典》上的居住权制度,其二是《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法》中的“长期居住权”,其意为“对住宅的长期他物权性质的使用权” 。
      《德国民法典》将役权一分为三,即地役权、用益权和限制的人役权,并采取不同以往的处理模式将居住权作为限制的人役权之一种。限制的人役权是指为特定的某个人设定的物权性质的不动产使用权。其实质上是由罗马法上的使用权改造而成,与后者不同的是限制的人役权只能在不动产上设定,且可以准用地役权的规定,是一种介于地役权和人役权之间的权利。限制的人役权依附于特定的人存在,不能转让和继承。
      但是德国有学者指出,民法典中居住权之不可转让性和不得使用出租性成为一种缺陷,不能满足人们在某种情况下将居住权作为投资的需要,因此促使了《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法》的产生。长期居住权与民法典中的居住权都可以是以住宅为标的的一种物权性使用权,但与民法典中的居住权所不同的是,长期居住权可以转让与继承,并且长期居住权人有权使用与用益出租。可见,德国在移植居住权制度时,既保留了罗马法以来传统的人役权性质的居住权,又为了克服传统居住权不具有流通性的弊病又在单行法中规定了新型的长期居住权。
      (二)欧美法系上的居住权
      1.英国法上“类似居住权制度”的立法考察
      《英国家庭法案》专门规定了婚姻住宅居住权,同时,为了保障住宅权的安全与公平,还设立了居住令和互不妨害令的令状制度,并规定了相应的申请保护程序。婚姻住宅权”是在一方配偶基于契约或法律的授权而享有住宅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另一方配偶虽无此授权,但若其正占有住宅,享有在另一方配偶未获得法院指令时,不得将其逐出该住宅或部分住宅的权利;另外,若其未占有住宅,其有经法院许可而进人并占有该住宅的权利。
      2.美国法上“类似居住权制度”的立法考察
      美国判例对住房居住权的处理规则与英国十分相似,多体现在对婚姻住宅的分割中。但值得注意的是,美国除在婚姻家庭法有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外,还有一种涉及居住权的法律制度,即美国法上的“终生地产权(estate for life)”制度。该制度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特定人于其生存期间内对特定财产(一般为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当该特定人死亡或当事人所约定条件实现时,该所有权即宣告终止。在美国,常常出现年老的所有权人起草一份契约转让其房屋所有权给其子女,但保留其对房屋的终生地产权。
      (三)比较法上的启示
      居住权制度产生于罗马法时期,后来被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由于社会的发展和各国立法背景的不同,加上罗马法时期居住权制度本身存在着一些缺陷,各国在继承罗马法居住权制度时又结合本国情况有所发展。如法国引入了契约自由原则,德国在单行法中规定了特殊的长期居住权制度,以使居住权更好的适用时代的变迁与社会的发展。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相关居住权制度的法律规定。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能找到其身影。可见,不断发展的居住权制度有着不可替代的功能价值,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三、居住权在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及理论研究
      (一)立法现状——我国物权法立法对于居住权的取舍
      我国大陆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是否确立居住权制度一直争议颇多。立法者在物权法的前四次草案中都规定了居住权制度,而后在草案的第五次审议稿中将其删去。对此,立法者的解释是:居住权的适用面很窄,基于家庭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婚姻法有关抚养、赡养等规定,基于租赁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而且居住权大多发生在亲属朋友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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