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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还是个人,这是一个问题

    时间:2021-03-19 20:13:3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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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所得税制改革需要理性与审慎
      这世上有两件事是谁也免不了的,一是死亡,二是征税。
      正因为如此,中国税制改革的每一个细节都牵动着纳税人的心弦。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考虑,谁都想尽可能少的纳税,尽可能多的享受公共服务。然而对于中国纳税人而言,可选择的余地似乎并不宽裕。实行价内税的税制使得购买商品和服务的公民浑然不觉自己是光荣的纳税人,唯有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能让人体会到被拔鹅毛的切肤之痛。
      近期,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副所长刘尚希发文表示,按家庭计征个税不可行。刘尚希认为,从现实条件来看,按照家庭征收未必是最优选择。从13亿人口的巨型国家这个整体来观察,需要权衡的问题将成几十倍增加,无法实施一个超出自身驾驭能力的复杂税制。在我国法治环境不佳的情况下,税收腐败无法避免,吃亏的最终是普通老百姓。
      刘尚希还认为,“留守儿童”、“空巢老人”、“夫妻分离”等大量跨越地域的家庭结构,会使税收成本高到难以实施的地步。刘尚希建议以单一税来取代累计税,“世界上已经有27个国家(地区)实行单一税,个税变得进一步简单、透明和实质公平。”
      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单位是个人而非家庭,采用分类课征的模式,对不同来源的所得课以不同的税负。在当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下,对税收负担能力的考查,仅限于对不同来源的“所得”本身的负担能力,而不重视“所得取得者”的综合负担能力。
      其实在个人所得税课征单位的选择上,历来就有家庭主义与个人主义之争。美、英、法、德等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均以家庭作为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单位,以此确定作为家庭成员的个人所应当负担的纳税义务。家庭课税制被一些学者认为可以有效地实现收入的二次分配和公平正义,较之于个人课税制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
      中国个人所得税课税单位纷争由来已久。2005年4月,广州政协委员提案中建议,个人所得税应以家庭申报为主,个人申报为辅,随后,2006年,全国政协委员陈开枝亦提出类似的提案。2011年4月下旬,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金硕仁在内的部分委员提出,现行个税征收办法对家庭负担沉重的纳税人不公平。
      委员们认为,“两个三口之家,其中一个家庭只有一人工作,月收入4000元,需要缴个税;另一个家庭,三口人都有工作,每人月工资2000元,三人都不用缴个税,这样显然不合理。因此,推行以家庭为单位、综合考虑家庭负担进行征税改革,宜早不宜迟。”
      在中国讨论由个人课税单位向家庭课税单位进化言必谈美国之时,北欧国家却走在一条相反的道路上:由家庭课税单位向个人课税单位转变。
      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真的这么好吗?为什么说家庭所得税制优于个人所得税制?这并非一个可以轻易回答的问题。书写中国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中国道路,不乏激情与冲动,但更需要理性与审慎。实在是因为其中牵涉利益之巨大,绝非一个人、一项政策、一届政府能够承受之重。
      家庭或个人,哪个是社会的细胞
      中国并非一个讨论家庭主义与个人主义的理想语境。我们刚刚从全能主义国家的阴影中走出不过30年,刚刚而立;个人主义的思潮在社会的广泛兴起更是晚近之事。
      然而吊诡的是,在具有浓厚家庭主义传统的当代中国,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单位一直是个人。这种对个人收入来源实行源泉扣缴的模式固然有许多便利因素,却也难掩地方税务机关征管能力低下的事实。
      美国财政学家马斯格雷夫的研究显示,经济活动部门基本由企业和家庭两部分构成,而个人只是家庭的组成部分,一个人的家庭是家庭,多个人的家庭也是家庭。因此,无须将个人和家庭区别开来。这成为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家庭作为课税单位的理论基础。
      随着经济发展水平越来越高,家庭课税制的范畴完全可以包含个人所得课税的范畴,能够较好地解决现代社会个人所得来源广泛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所得税的基本纳税单位选择的是家庭,家庭纳税的税基是夫妇收入之和,最后1元钱无论是从哪里取得,无论是妻子挣得的还是丈夫挣得的,其税率都是一样的。
      今日之中国,家庭主义与个人主义的激烈斗争尚未有清晰的结果,其映射于法律变迁路径之中的前进脚步愈加错乱。除了税法上重视个人,民法,特别是婚姻法的立法理念越来越多的由家庭主义向个人主义转向。
      引发热议的《婚姻法》解释三就是显例
      中国家庭延续着千年以来的“同居共产”传统,家庭财产制而非个人财产制是家庭法律体系中的逻辑起点。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1950年版《婚姻法》第23条以家庭主义的立场要求家产分割起来要“照顾女方和孩子利益”。1980年版的《婚姻法》沿袭1950年的框架,第31条用“夫妻共同财产”一词来替代之前的“家庭财产”。
      随着市场经济的勃兴,个人主义与经济理性逐渐侵蚀家庭,自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立法者区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同年的《婚姻法》解释一规定夫妻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011年的《婚姻法》解释三中,第八条更进一步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时,第六条还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由此确立。
      上述由家庭主义向个人主义的家庭法立场嬗变被学者批评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待婚姻财产的态度偏向个人主义并把婚姻当作市场契约关系,视婚姻为合伙经营协议。
      在立法理念从家庭主义向个人主义嬗变的大背景下,指望个人所得税课税单位由个人转变为家庭有逆社会思潮而动的意味,并非水到渠成、顺理成章的,仍需进一步形成共识。简单而言,就是要把握好国家汲取能力的限度,在“藏富于国”与“藏富于民”之间做好选择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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