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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商法中的迟延交付制度的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19 12:02:5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迟延交付是海商法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规定,但是由于其规定的不明确性,目前在法律界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针对这些争议挑选了迟延交付的定义、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以及举证责任分配这三个方面的内容。简单对我国海商法中的迟延交付问题加以论述。
      [关键词]迟延交付;海商法;争议
      
      针对迟延交付的问题,我国《海商法》对此进行了立法上的相关规定,但是随着现实中海商事务的不断发展,也相应的出现了很多方面的争论,其中最大的争论出现在对迟延交付的定义上,与《汉堡规则》相比定义并不明确,其次还包括迟延交付中的赔偿责任限额和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问题,鉴于此,笔者在下文中,简单对这三个方面的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迟延交付的定义规定
      
      在对迟延交付问题的定义规定上,我国《海商法》跟《汉堡规则》相比,仅仅采用了“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而在《汉堡规则》中除了对明确约定时间的规定外,还包括“合理时间”和“勤勉承运人的合理要求时间”这两方面的补充。这是我国《海商法》和《汉堡规则》在迟延交付定义上明显的不同。
      随着科学技术和航海技术的不断发展,目前世界范围内的航运业早已不会有像过去那么大的风险,对航运时间的控制也是比较容易的,因此,我们无需再在立法上给予承运人更多的偏袒,并且在长期的海商法的法律实践中也可以看到,承运人具有合理速遣的义务,这种义务应该不以双方明确约定交付时间为前提,即使双方没有针对时间进行具体的约定。承运人同样也有义务在能力范围之内以最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交付。
      因此,迟延是一个时间概念,在法律上它用来指“某一行为或行动在该行为或行动应该履行的时间届满后的推迟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很强的时间性,承运人在整个合同期间有按照协议准时履行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62条第4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我国《合同法》来看,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时不履行债务,明显违背了合同关于履行期限的规定,构成违约。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没有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或在合理时间的到来之时交付货物,构成违约。
      所以笔者认为,无论是出于对承运人义务明确的方面,还是对收货人利益的保护方面考虑,都应该在立法上对迟延交付的范围加以明确,单单只规定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是远远不够的,要加上“合理时间”以及“勤勉承运人的合理要求时间”这两方面的规定,才能更好地对迟延交付的定义规定加以完善。
      
      二、迟延经济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我国《海商法》在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因迟延交付所需赔偿的限额,即为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针对这一问题,许多学者认为赔偿的限额过低。
      许多学者都认为,在具体的海上货物运输中,迟延交付所给收货人带来的经济损失跟该货物的运费往往是不成比例的,如果由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而针对收货人的巨额损失仅仅只赔偿相应的运费,同时这种法律规定就在承认承运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对赔偿责任的范围加以限制,也是针对承运人的又一不合理的保护规定。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海商法》颁布的时间较早,还在上个世纪的90年代初期,因此在立法中对承运人加以保护实质上是合理的,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随着目前我国海上贸易的不断发展,我国的航运实力和竞争力有了很大的提升,国际货物运输也开始大规模的出现,而针对赔偿限额的规定,往往损害了我国的货主的利益,却保护了国外承运公司的利益。
      
      三、迟延交付举证责任分配
      
      在对迟延交付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由于承运人的过失应该相应地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在实践中需要收货方对承运人的主观过失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跟海商法第四十六条是相矛盾的,第四十六条规定采用的是《汉堡规则》的过失推定原则,将过失的举证责任倒置,但在这条规定当中并没有包含迟延交付,而且迟延交付的概念是在随后的条款里才出现的,这很明显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的。
      同时,要求收货人承担承运人迟延交付的主观过失的举证责任,对收货方是不公平的。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是运输的当事人,对航运的具体情况比收货人要了解得多,而且在航运中发生的很多事实只有承运人知道。收货人在远离海洋的大陆,不清楚航运的具体情况。收货人往往很难了解,要去搜寻证据很难,成本很高。承运人获得证据的能力比收货人强得多,成本也要低得多。因此把迟延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承运人去承担比较合理。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海商法》的颁布的时间较早,在很多法律规定上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目前实际海运和经贸事业发展的要求,也无法满足对各方利益的法律保护,这在迟延交付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对我国《海商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刻不容缓,就如著名学者梁慧星所言:“海商法施行17年,已显现出诸多不足与缺陷,不能适应我国海运和经贸事业发展的要求。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启动海商法修改工作。”
      
      [参考文献]
      1.赵红.关于完善海商法迟延交付制度的思考[J].人民司法.2002,(02).
      2.马瑄,于国庆.我国《海商法》迟延交竹定义的缺陷及完善建议[J].中国水运(下半月).20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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