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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事海商案件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管辖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18 16:14:0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非属于作为专门法院的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却有可能发生在海事法院主管的海事海商(执行)案件中。由于海事法院地位的特殊性、海事海商案件审判的专业性等因由,如何确立海事海商(执行)案件中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管辖成为一个现实和紧迫的问题。全面考察有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诉讼管辖规定的立法变迁,认真审视各方面观点的优劣,在坚持合法性、合理性的基础上,紧密结合海事海商案件审判实践的专业性、特殊性,把握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公诉与自诉并行的现实情境,并经海事法院司法管辖改革发展的合理预期验证,确立法定原则为主、便利原则为辅的海事海商案件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管辖模式,是较优的选择和应当坚持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诉讼管辖;法定原则;便利原则
      中图分类号:D997.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6028X(2019)01005809
      一、问题的产生背景及引出
      长期以来,"执行难"一直是影响法院正常工作以及司法权威的一大顽疾,也是一个困扰中国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的重要法治课题。从法院审判的终极指向特别是生效裁判的执行在于实现正义来看,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一纸纸业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只有在实践中予以不折不扣的严格执行,才能真正实现"看得见的正义",才能使人民群众切实在每一起案件当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然而,屡屡发生在被执行人身上的拒绝执行生效裁判行为(简称拒执行为)使得法院的执行工作受到了极大的阻碍,法院的判决、裁定成了一张张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这不禁让人民群众感到寒心、失望,更在深层次上损害了法院权威、法治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专门设置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简称拒执罪)这一罪名,用最严厉的刑罚手段来处罚那些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负有义务,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的老赖分子。
      实际上,早在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就明确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于2016年正式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破除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藩篱①"。截至目前,针对拒执罪的专项整治活动已经在全国各级各地司法机关中自上而下、有条不紊、扎实稳步地推进和开展,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和战果。在此期间,2015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15年司法解释》)公布,这一司法解释的颁布也为解决这一历史性难题带来了新的思路、方法和途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海事法院自身作为执行法院并不能直接审理包括拒执罪案件在内的刑事案件。作为启动依法打击拒执罪的前提条件,必须首先具备刑事管辖权,但是海事法院在处理海事海商案件中涉及拒执罪的诉讼管辖问题时卻遭遇管辖权困境。从涉案的作为判决、裁定执行机关的海事法院角度来看,相关方面的实际操作经验尚少,如何解决其中涉及的管辖权问题,对海事法院来说可谓是一个新事物、新挑战。从学界来看,目前相关的法学理论研究也几近空白。因此,亟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及其精神意旨,着力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管辖机制和对接相应司法机关的移送机制,从而明确海事海商案件涉拒执罪的诉讼管辖,切实保障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解决。〖BT2]二、拒执罪诉讼管辖的立法梳理与检视
      自《刑法》中单独设立拒执罪以来,有关拒执罪的法律规定包括立法解释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也相继推出。迄今为止,主要包括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拒执罪的司法解释和"六机关规定(1998年版本)"②、2002年关于拒执罪的立法解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发布的联合通知、"六机关规定(2012年版本)"③以及《2015年司法解释》。全面审视既有法律规定,涉及拒执罪诉讼管辖规定内容的主要如下。
      第一,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1998年司法解释》)。其第7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第二,"六机关规定(1998年版本)"。其第4条规定:"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六机关规定(2012年版本)"将该条规定予以删除。
      第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工作规定》)。其第101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2007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查处通知》)。其第5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2015年司法解释》。其第3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第5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第8条规定:"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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