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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时间:2021-03-18 04:04:1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是当前海商法领域中争论的焦点之一。针对当前国际海事界对保证制度的质疑,在比较主要包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内的各主要海运国家的保证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提出完善我国保证制度的建议。
      海上保险保证建议
      一、各国海上保险条款中对保证的规定
      (一)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
      海上保险中的保证起源于英国早期的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其《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 条对保证做了如下定义: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无论保证对风险是否重要,都应被严格遵守,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非保单另有约定,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影响此前应承担的责任”。保证分为默示保证和明示保证。默示保证包括船舶适航保证和合法性保证;明示保证则包括船舶和货物保持中立的保证、船籍不变保证等。
      (二)美国的规定
      美国海上保险法基本接受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关于保证的定义,并接受了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的分类。但是,在美国海上保险法中,“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遵循的原则不同于英国法的保险人责任自动解除原则, 而是采取中止原则或可撤销合同原则。”另外,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上,美国一些州法院认为,只有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导致损失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的海上保险法中一般没有专门规定保证的概念,但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明示保证条款,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实际上,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船舶保险条款中,船级、船舶所有权等事项都被规定为保证条款。
      二、我国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制度的规定。但是《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我国《海商法》关于保证规定存在的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证的概念不明确
      我国《海商法》第235条只是使用了“保证”的概念,但何谓保证并不明确。
      (二)对违反保证条款法律后果的表述欠妥当
      我国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实践中,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掩盖真相,极少有被保险人主动向保险人通知其违反保证条款的情况。如果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的字面涵义行事,可能会引起不必要的错误认识, 即由于未收到被保险人的通知,保险人既无法提出增加保险费或修改承保条件等要求,也无法解除合同。这显然会对充分发挥保证制度控制风险的作用产生不利影响。
      (三)仅规定了明示保证
      我国《海商法》第235条仅适用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 即仅适用于明示保证; 对默示保证, 我国《海商法》未有任何规定。
      三、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保证的概念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作或者不作某事,或履行某种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我国《海商法》应当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明确保证是指保险合同中以书面文字或者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使被保险人承诺或确认某一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持续存在或不存在,以及履行某种行为或不履行某种行为的条款。
      (二)明确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动终止。虽然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责任自动终止,但如果被保险人希望继续得到保险保障,可以通知保险人后,通过增加保费、更改承保条件,维持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以缓解自动终止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对被保险人过于严厉的不足。
      (三)允許当事人自行约定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行为后果的现象比较普遍, 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允许当事人对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在合同中作出约定。
      (四)规定免责和弃权的情形
      我国《海商法》应该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在立法条文中明确,由于情况发生变化,被保险人不可能履行保证时,或者有关法律规定发生变化后,履行保证被视为违法时,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不应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结语
      尽管当前存在废除保证制度的呼声,但不得不承认保证制度在现代海上保险中仍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航运业与发达国家差距较大,为航运业服务的海上保险业也不发达。目前,国内的海上保险市场秩序尚不规范,海上保险人控制风险的手段较少,控制风险的技能也有待提高。在对待保证制度的问题上,我们应正视国情,正视保证制度在我国尚未得到充分发展的现状,积极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而这应成为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基本出发点。
      参考文献:
      [1]李玉泉.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5,(2):8.
      [2]鞠智辉.英美法系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研究(二).海事司法论坛,2004,(2):41.
      [3]John Hare.The Omnipotent Warranty: England v The World,see  /inicgram.htm.
      [4]CMI YEARBOOK 2000.395-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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