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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理依据和标准略论

    时间:2021-03-17 20:09:2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 中图分类号:F830.4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商业银行为什么要进行信息披露?向谁披露?为什么向他们披露?披露什么?如何披露?本文围绕这些问题展开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法理依据和标准的分析。
      关键词:商业银行 信息披露 法理依据 标准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理依据
      
      本文认为,首先是对商法本位的科学理解。法的本位,从利益保护的角度认识,可以指法究竟是以保护什么样的利益为根本。民法是个人利益本位,经济法以社会利益本位和公共利益本位。本人认为,商法则是“集团利益本位”。商行为最早依据的只是民事法和民事习惯。只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业的特殊利益使越来越多的人从事商业,同业竞争越来越剧烈,违反交易规则成了特别获利的手段,“劣商驱逐良商”,同时,也遭到了非商业者的拒绝和反对。为了自身利益的不断发展,商人们不得不由那种自由散漫、各自自主的方式走向以共同利益为目标的联合自律,真正性质的商事法产生了。因此,商事法从它产生的那天起,就是以商人集团利益为本位而创设的。虽然现代商事有了社会化的趋势,商事立法在实现商人利益的同时,客观上增进了消费者的福利,但商法的商人集团利益本位并没改变。
      民事立法和经济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它就是站在利益的两个极点上,即私人利益——公共利益。而唯独商事法,则从其产生之日起,其利益本位在不断地由小扩大,由极具私法性质的特点向极具公法的特点过渡,而且,终将有一天,它会完全演变成一部社会法。但它仍不同于经济法的公法性质:即它虽然是对社会整体成员都有利的,但它却不以直接确认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去制定法律规范,而是从维护有利于商集团共同利益实现的角度客观地实现了有利于社会整体的效果。它是私法的高级形态,也将是人类社会在实现“大同”时,所有社会规则的共同特点。商法从集团利益出发,逐步解决集团利益冲突而最终形成共同利益平衡和保护的路径,是与经济法等公法直接以公益公利为起点而形成的法律制度体系的最关键的区别。经济法等直接以公共利益为利益本位的法,则随着社会技术的发展而被不断地分解,“公益”“公利”的内涵、外延、界限被不断地调整,并最终趋向于社会化的商法发展。尽管二者最终会殊途同归,但采取的理念、起始本位、完善过程与进路等则完全不同。
      其次,商业银行是现代市场经济中金融交易的最主要主体之一。从商法集体利益本位的角度而言,如果商业银行不向其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信息,不保证他们必要的知情权,其产品和服务就会被消费者拒绝或减少消费,而商业银行本身的发展却又要依靠其产品和服务的消费量的增加。规范、统一、强制的信息披露范围和标准,是商业银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好实现自身利益的必然途径,它可以大大降低商业银行与其产品和服务消费者之前的交易成本——募集资金的成本和销售产品和服务的成本,在客观上保护了商业银行客户的知情权。显然,商业银行可以通过信息披露实现自身利益与投资者与客户利益的“双赢”。这正是博弈过程中的“合作效率”。商业银行立法本身的发展过程表明,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源起并非立法直接强制的结果,而是商业银行经营竞争的结果;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规范、统一、强制范围和标准的形成,则是竞争中虚假信息披露、误导、欺诈性信息等恶性竞争对商业银行利益的损害,而促成了商业银行联合自律的结果。
      再次,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形成与发展的法理依据还具有二重性。即,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不仅是商业银行业为了集体利益联合自律的结果,同时,也是现代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控制与调节的要求。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商业银行在整体国民经济中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商业银行经营不仅关系商业银行投资者的利益,也关系着国民经济的安全、良性发展,商业银行自觉消除其负外部性和失灵问题,这构成现代政府对商业银行市场进行“干预”的直接理论依据。同时,商业银行在与其客户交易中,一方面,商业银行常在交易中处于信息劣势的地位,使商业银行在交易中存在很大风险;另一方面,更多的时候,商业银行因其经营特殊性使其在交易过程中常处于信息、经济等优势地位而可能损害商业银行客户的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政府基于对国民经济的整体调控又需要通过商业银行掌握金融信息,这种信息不对称和政府信息需求,同样成为强制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一个重要的法理依据。
      因此,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不仅是国家强制,更意味着商业银行的生存和发展。而且,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标准不断扩展的根本动力,在于商业银行竞争的需要。竞争的需要是技术和经济本身发展的结果,政府的调控要求也不断提高,从现象上必然表现为国家立法对披露要求的不断提高。但本质上,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要求则是商法集团利益本位和经济法公共利益本位的共同要求和共同作用的结果。在此根基之上,商业银行业发展对国民经济的影响、政府对经济调控要求的提高、信息披露技术的发展等,则影响和决定着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范围大小和标准高低。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对象和是否公开披露的法理解析
      
      (一)信息披露对象
      如前所述,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根本原因是由商业银行与其交易者及政府之间的关系决定的。一方面,是平衡商业银行与交易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保证商业银行的有效生存和发展;另一方面则是平衡商业银行与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商业银行有效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协调发展。前者是向商业银行的交易对方披露,而后者是向政府和社会披露。
      从商业银行的交易者而言,至少应当从以下分类进行考虑:商业银行的出资人和股东;商业银行的存款人、商业银行的债券购买者、商业银行的其他债权人;商业银行的存款以外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政府。
      (二)商业银行信息公开披露的法理分析
      根据现代公司和企业法理论,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或公司,其出资人和股东享有对企业或公司方面任何信息的知情权,商业银行负有全面告知出资人或股东关于商业银行信息的义务。出资人和股东的知情权,是商业银行向其出资人和股东披露信息的法理依据。对于出资人或股东数量有限的商业银行而言,可以通过特别的文件形式、会议、通知、报表等方式,把出资人或股东需要知道的信息分别告知;而对于股东人数众多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而言,同样可以采取每个股东单独通知的方式;但是事实上,公司之所以要选择股份制形式,尤其选择公司上市,其目的是尽可能多的吸引更多的资金富余者投资于公司,对管理层或控股者而言,可以用自己有限的资金投入而聚集成规模很大的公司,发展自有的有限资金不可能发展的事业。因此,对上市公司而言:基于股东本身人数众多,如果单独披露,成本很高;上市公司对投资者最大的诱人之处之一就是其投资的高流动性,而高流动性决定,股东随时会变成非股东,而非股东可能随时变成股东。如果没有让那些可能随时成为股东的公众对公司有必要的了解,就等于降低了公司股权的流动性,投资价值就会降低,公司采取上市形式吸引更多投资的目的就难以实现;上市公司本身募资的目的非常明确,即通过开放性的募资形式,以公司的各种公开性作为优点而吸引投资者,披露公司信息本身就是公司募集资本的一种宣传或广告形式,因此,向非股东的公众披露公司信息,对上市公司有利无害,而且正是上市公司主动采取的募资策略和手段;正是基于以上,尽管上市公司向股东信息披露是有股东知情权的法理依据,而向公众披露,目的却是向公众宣传公司的股票,从而吸引公众向公司投资,并且,能够有效促进公司股权的流动性而增加公司股权投资的价值,从法理上并不能找到强制公开披露信息的根据,但是,无论从公司目的、社会效率的要求,从公司、股东和社会利益角度,还是从公司、社会信息披露的成本而言,对上市公司而言,法律强制上市公司仅承担向股东披露信息的义务,与强制上市公司承担公开披露信息义务,并无多大区别。一旦法律确定上市公司向股东承担强制信息披露的义务,从成本和利益考虑,上市公司也会选择公开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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