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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我国以互联网为载体的金融理财产品法律监管的现状与完善

    时间:2021-03-08 16:04:1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互联网思维下的金融理财产品在我国迅猛发展已经有几年的时间。在这一过程中,有关法律规则不够明确、相关法律风险缺少控制、行业监管存在空白等一系列法律问题不断涌现。所谓以互联网为载体的金融理财,其在性质上仍然被归为金融类。在对当今互联思维下的金融理财产品依法进行监管的同时我国首先要对其具有的创新性意义给予认可。这类产品的出现是金融市场自身发展的产物,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打破长期形成的银行业对我国金融行业的垄断地位,一方面可以对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给予助力,另一方面可以推进普惠金融在我国的建立与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法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23-000-02
      一、我国对以互联网为载体的金融理财产品的法律监管现状
      当前,对于新兴的互联网理财产品领域,在其发展过程中法律监管部门一直秉持一种慎重监测、适度规制的较为开放包容的监管态度,一般不会出台过多的干预性政策,而是多从经营合规的角度对其所应办理的相关手续是否完善给予规范。
      就在几年前,中国某互联网行业巨头大力度推出了全国首款互联网理财产品,以最高可实现8.8%的年化收益率作为宣传重头。很快,该机构就因宣传所涉承诺有违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而遭到相关部门的问询。事件发生后,该公司召集媒体进行了公关,对自己推出的理财产品的详细计划进行了细节澄清。透过这一事件的发生我们不难看到,我国对于以互联网为载体的金融理财产品的营销手段尚未形成一个让企业自身具有相关宣传工作合法合规的认识与氛围。
      此后,我国的以互联网为载体的金融理财产品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与之同时而来的则是针对其的法律监管。例如,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三月发布的《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就给出了一记重拳。该办法规定:“个人支付账户的资金来源仅限于本人同名人民币银行借记账户、本支付机构按规定发行的预付卡充值和个人支付账户转入,资金只能用于消费和转账转出”。可见,该办法办法对于用户存于互联网支付账户中的资金的流动性进行了大力度的限制,正式实施后实施相关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发展将受到极大的限制。
      可以看出,我国监管层持对以互联网为载体的金融理财产品的态度是有保留的支持。一直以来,我国政府一直对货币市场基金行业抱有期望,并且一直希望通过不断改进实现货币市场的合规化经营与良性运转。而与此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在互联网金融迅猛发展的今天,必然会不断出现许多我们未曾提预判出的有违于甚至超出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创新行为或者变通行为。这就要求我们在相关法律监管制度的设计上要突破现存的监管机构职能重复或者不明确,部分领域存在监管空白等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借鉴国外相类似的产品的发展趋势结合我国实际特点来制定适合防控我国以互联网为载体的金融理财产品市场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的相应机制,同时,适当借鉴发达国家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管经验,结合我国法律大环境搭建起我国以互联网为载体的金融理财产品的法律监管体制。
      二、对我国以互联网为载体的金融理财产品法律监管的几点建议
      以互联网为载体的金融理财产品面对的风险种类繁多,金融监管风险、网络安全性风险、个人信用信息被滥用风险等都属于此类。此类风险如果不能被有效地防范和控制都有可能进一步演变为法律风险。对以互联网为载体的金融理财产品的法律监管目前仍处于初级摸索的过程,具有范围广,专门法律法规缺乏、现有法律法规分布零散的特点。以互联网为载体的金融理财产品作为针对广泛群体的一种新型理财途径,有些程序或者做法可能并不能完全适应或符合现有金融法律监管制度。但这并不等同于与以互联网为载体的金融理财产品的发展不能受到法律法规的规制,金融行业与法律行业应该共同梳理现有法律法规,对于无法相融合的以互联网为载体的金融理财产品的法律法规需求,则要加快立法进度,完善相关金融行业法律体系。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建立包括交易规则等内容的互联网金融基本框架,明确交易双方也即网络金融机构与客户的权利义务,在不干预甚至扼杀互联网金融这一创新领域的同时,有力的保障好好广大投资群体的利益给我国以互联网为载体的金融理财产品一个公开公正公平、稳健良好发展的法律监管环境
      (一)明确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法律监管主体
      随着以互联网为载体的金融理财产品的迅猛发展,互联网金融业与传统金融业的相似点与差异性最终造成了参与其中的法律主体性质不明晰。针对这种情况,需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出以互联网为载体的金融理财产品的行业属性和法律地位,并对其行业准入资质、合规经营制度、风控体系流程和法律监督机构都做出明确规范。虽然以互联网为载体的金融理财产品与传统物理金融理财的区别在于载体的不同,但其产品性质并没有改变。因此监管机构政出多门的现象是我国金融业面临的最大的法律监管缺陷之一。面对金融业出现的互联网+的思维模式与新型业务,照搬传统法律监管主体分工很难满足现在行业变革后的监管要求。我们应该形成由证监会牵头,各部门协调合作、统一规范,明确各部门法律及相关监管职责,优化沟通机制。实现在避免法律监管渎职的同时避免出现监管重叠的目标,最终实现向功能性监管的过渡。从而实现新兴金融市场领域开放创新的预期目标的同时达到推进互联网金融健康稳步发展的目的。
      (二)建立互联网基金类交易信息披露机制
      信息披露机制是指,证券发行方在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流程中,秉着维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依法将相关信息真实、完整、及时地公开,接受来自社会公众的监督,以供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的一种机制。互联网受众中的广大投资者中,很大一部分都不是专业人士,不具备专业的判断投资基金的知识与经验,只简单的知道了与收益率相关的信息就进行了投资操作。在这样的情况下,互联网理财产品很难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不论对于产品平台还是投资者自己都可能面临整个交易环节中存在的潜在风险。因而,在针对该领域的法律监管过程中,监管机构必须要求与以互联网为载体的金融理财产品相关的支付平台和基金公司都严格遵守相应的信息披露的义务,向投资者及时有效且全面地披露与证券交易决策相关的关键信息,同时保证这些信息在相应合法合规渠道上均可供下载并查阅。规定基金公司上传的年报等文件中进行有关信息的详实披露,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基本情况、业务发展、运营状况、风险控制、合规经营、主要管理者、财务状况等相关有效真实的信息。在建立了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后,监管机关对所需要披露的信息要及时加以核准,并制定规范披露的规范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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