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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国恢复性少年司法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时间:2021-03-07 08:00:0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2007年韩国通过修改《少年法》而正式导入恢复性司法制度,除了《少年法》第25条之3明确规定了法官审理阶段的“和解劝告制度”外,恢复性司法理念还影响了警察侦查和检察官审查阶段有关制度的运行和修改。韩国导入恢复性司法的目的不仅在于促使加害少年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给予积极赔偿,更致力于加害少年的矫正和健全地回归社会。这一宗旨体现在法律条文、运行规則和具体实践中,特别是在制度实施过程中强调专家参与,以促使司法机关作出科学、合理的决定。但同时,韩国在恢复性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和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这些经验和教训可以给我们些许参考。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 和解劝告 少年矫正 少年司法
      一、韩国恢复性少年司法的导入
      韩国国内关于导人恢复性司法的讨论始于2000年左右,历经数年的研究和争论,通说认为2006年4月起在部分检察院开始试行,2007年1月起在全国各级检察院全面施行的“刑事调解制度”可以视为最早在韩国实施的恢复性司法程序。
      在导人恢复性司法的大讨论过程中,诸多专家指出,鉴于恢复性司法所标榜的原则和目标,对与成人犯相比更具有矫正可能性的少年犯而言,适用恢复性司法将更加有效。具体而言,以白发参与和对话为原则的恢复性司法,不会使少年犯打上罪犯的标签,且可以促使少年犯反省自己的行为,防止他们再次实施犯罪。同时,对于被害人而言,通过加害人的道歉和损害赔偿,可以尽可能地恢复正常社会生活,忘却犯罪给其造成的伤害。这些讨论在2007年《少年法》第六次修改过程中受到充分重视,《少年法》最终吸收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在《少年法》中新设了充分体现该理念的法院审理阶段和解劝告制度(第25条之3)。不仅如此,这一理念也影响了《少年法》和少年司法过程中既存的警察侦查和检察官审查阶段数个制度的设置和实施。当然,相较于警察阶段和检察官阶段的恢复性司法,《少年法》所规定的法院审理阶段的和解劝告制度更为引人关注。
      二、韩国恢复性少年司法制度的设置和实践
      (一)警察侦查阶段的恢复性司法制度
      《少年法》有关警察侦查阶段的内容中,尚未明确规定恢复性司法的条款。但诸多研究表明,警察侦查阶段适用恢复性司法最为有效。因此,尽管《少年法》并未明确规定,在少年案件的侦查实务过程中,主管机关已经开始尝试导人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制度,并在试行过程中揭示了《少年法》存在的问题。2007年,韩国警察厅联合刑事政策研究院、平和女性会纠纷解决中心开展了为期5个月的警察侦查阶段恢复性司法制度示范运行活动。示范运行分两次进行,第一次从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7月13日。第二次从2007年7月13日至2007年10月13日。
      第一次示范运行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以2007年5月10日至6月12日间的“校园暴力自行申告期间”的“善导附条件训放案件”为对象;第二阶段以2007年6月12日至7月工3日间的校园暴力等“轻微少年犯罪”为对象。示范运行的方式是创设“家族会合程序”。但第一次示范运行仅在实施了“专家参与制”的5个警察局进行。虽然此次示范运行曾希望通过“警察阶段善导附条件训放制度”、“少年法侦查时专家参与制度”和“恢复性司法制度”相结合的方式,构筑民众参与警察侦查程序的侦查系统,提高警察侦查程序的透明性和保證少年犯的人权,并通过和解,促进少年犯反省,抛弃对轻微少年犯罪也无区别地加以刑事处罚的落后处理方式、阻断对少年犯贴上犯罪的标签,以减少再犯可能性和促进其健康成长。同时还希望通过给予被害人损害赔偿,尽量减少被害人的损失。但示范的最终效果却一般,事实上最终一例案件也未能成功实施。究其原因,既有警察业务方面的问题,也有法律局限性的问题。
      就警察业务方面而言,主要存在四个问题:第一,警察对恢复性司法的理解不够深入,对通过会谈进行劝诱这一类似民事处理的方式存有误解,因此对示范运行持消极态度;第二,因为警察对示范运行的会谈不够了解,仅仅通过制作和发放公告很难说服当事人参与会谈;第三,与一般程序相比,所需时间更长,但加害人和被害人因需要上学等原因,抗拒前往警察局,监护人也以工作繁忙等理由拒绝参加;第四,示范运行的5个警察局都是实施了“少年犯侦查时专家参与制”的警局,警察的业务量过大。
      就法律局限性方面而言,主要也存在四个问题:第一,现行法未规定警察附条件训放的权利,无论案件性质如何,警察都必须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这一局限是示范运行未能实施的最根本原因;第二,因在警察侦查阶段,无论会谈的结果如何,都将被移送至少年部,双方特别是加害方参加会谈的意愿不高;第三,如果实施恢复性司法,整个案件的处理程序有可能被拖延;第四,加害方和受害方不履行双方达成的合意时,缺乏强制措施。针对以上问题,相关机构在总结第一次失败的教训后,又进行了第二次示范运行。
      第二次示范运行与第一次示范运行的对象相同,但其选择的警察局范围有所扩大,增加了未实施“专家参与制”的13个警察局。之所以选择未实施专家参与制的警察局,是为了解决第一次示范运行时警察业务负担加重的问题。不仅如此,在具体操作中也通过各项措施尽量减轻警察和专家们的业务负担,以确保相关人员有能够精力和时间处理示范案件。同时,针对第一次示范运行过程中警察业务方面存在的其他问题,从提高警察对恢复性司法的认识度、会谈流程等方面积极地做了改进。第二次示范运行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受理的10个案件中,有6个案件达成了合意。
      尽管这次示范运行并未能走远,但通过这一次示范运行,揭示了《少年法》在警察侦查阶段实施恢复性司法存在的问题,为《少年法》将来修改提供了依据。第一,必须在《少年法》中明文规定警察阶段的恢复性司法制度,为其实施提供法律基础,确保有专门机构负责恢复性司法程序,并通过制订恢复性司法运行的指南,确保恢复性司法理念深入民心、顺利运行。第二,必须修改现行《少年法》第4条关于案件全部移送少年部的规定。依据现行《少年法》第4条,警察侦查阶段完成后,无论案件轻重,只要符合第1款第2项和第3项的情况,全部都应移送给少年部,由少年部审查后决定是否起诉,这实际上进行了不必要的反复调查,反而容易给少年打上标签,因此有必要修改该第4条,确立警察的训放权(侦查阶段分流权),即针对轻微案件,施行“警察善导附条件不入案制度”,警察经过侦查,认定为轻微案件并符合条件的,警察无须再移送给少年部或检察机关,而是有权训话后予以释放,以终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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