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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谈刑事诉讼法之修改

    时间:2021-03-05 04:01:0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编者按:《刑事诉讼法》被称为小宪法,其事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权力的配置,以及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平衡。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本刊特开辟专栏,约请相关专家学者就《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的相关问题开坛说法,析法辨理。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思想
      (一)把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实现目标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已成为我国当前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修改三大诉讼法典的指导思想和努力实现的目标。司法公正也称诉讼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主要指程序上的正当性和人权保障,如严禁刑讯逼供、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代理权等。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指案件最后处理得正确、合理。通常。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互促进,并同时实现: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两者相互冲突。难以同时实现,必须作出价值上的选择。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上,笔者主张两者动态并重,这符合中国国情,符合诉讼规律,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和司法实践,特别是刑事诉讼中,还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因此,在修订法律时应该着力提升程序的价值,确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程序制裁制度,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效率。從经济学上分析,一般是指投入与产出或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司法效率则是指诉讼中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材力、设备等)与所取得的成果的比例。所谓司法高效就是指投入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取得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的现象。效率与效益两个概念有交叉,但有差别。前者仅指过程之快速、节约。后者则包含良好的效果。追求诉讼的高效应注意保障合理限度的程序公正,兼顾司法机关效率和当事人效率。为了诉讼高效,必须进行案件繁简分流,尽量防止程序倒流。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三大诉讼法中,应确立诉讼和解原则。诉讼和解不仅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而且还能减少当事人的上诉、申诉和缠诉,提高诉讼效率。
      权威,即权力与威信的统一,“往往被界说为发布强制性命令的权利或者权力”。司法权威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威类型,源于法律权威,并体现法律权威。在现代法治国家,包括宪法、法律具有至上性,任何国家机关、单位,任何领导人和普通公民,都必须严格服从和执行法律。而法律的权威最终要通过司法对法律的适用来体现。司法权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强制力。如诉讼中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已生效裁判应当强制执行,这保证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体现出司法的权威。一是公信力。所谓司法的公信力是指诉讼程序及判决结果不仅应为当事人接受和认同,而且还应获得公众的信任和尊重,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的效果。二是终局性。所谓司法的终局性是指法院对依法应由其管辖的案件享有最终裁判权。法院对某一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案件就获得终局解决,除法定的情形之外,任何社会力量和诉讼主体,包括法院自己。都不得动摇、推翻司法裁判。正因为司法裁判的终局性特征,才使得司法具有定分止争、安定社会的功能。但是,这种终局性也不能绝对化。在我国,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其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重大错误的时候,法院可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特别是发现无辜者被错判有罪的情况。必须及时平反,以维护人权。
      公正、高效、权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三大基本要求。其中,公正是核心价值,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关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应当力争以高效促公正,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在公正与效率发生矛盾时,大多情况应当采取公正优先的原则。
      公正也是权威的基础。如果司法不公。当事人和公众不仅心理上不认同,对裁判产生抵触情绪,甚至会以破坏性的方式抵抗裁判的执行,司法权威必然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没有公正,就没有权威。当然,司法的权威也不能仅仅依靠公正的程序和判决来维系,它还需要一个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保障机制来确保其得以实现,否则无论多么公正的判决也只能束之高阁,成为“空头支票”。
      当然,司法以公正为核心价值不能绝对化。在公正与效率或者权威发生矛盾时,并非一定要选择公正。有时,为了效率、权威。公正要作出一定的让步和牺牲。例如,实行简易程序,程序公正难免有影响;为了维护裁判权威,已生效裁判即便存在一般不公(量刑偏轻偏重等),也不必改判。但是这种让步不宜过大,不能超越公正的底线。
      (二)要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我们要贯彻“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对这个问题应该正确理解。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制定以来,屡经修改。但第一条立法宗旨都保留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传统表述。这种表述强调通过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不受犯罪分了的侵害,并没有包括保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犯罪分了的合法权利,明显缺乏“人权保障”的因素,并已滞后于现实的刑事司法理念。自从“人权保障”入宪以来,我国中央政法部门制定的司法解释和有关文件,已一再明示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指导原则。因此,立法部门应当适时将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第1条“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规定修改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以与宪法的规定相一致,并适应法治进步之潮流。
      “人民”与“人权”仅仅是一字之差,内涵有很大的不同。“保护人民”,在我国通常是指保护被害人和广大人民的利益。但是。保障人权的内涵就不限于此。保障人权,当然包括保护人民。被害人的权利也是人权,人民晚上不敢出去,走路的时候都害怕,所有这些被犯罪分子干扰、影响的权利都是人权。人权的概念,简单地说作为一个自然人就应该享有的权利,只要你是人,你就应该享有的权利,“保护人权”不仅包括保护人民的权利,还包括保护人民敌人的权利,犯罪分子的权利、正在被追诉的人的权利、审判中被告人的权利、在监狱中被执行人的权利,死刑犯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他们也是享有人格尊严。
      按照西方的人权理念,“保护人权”在刑诉中主要是指保护那些在被追诉犯罪过程中可能受到逮捕,受到非法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西方重点关注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有的人直截了当讲人权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当然,人权还应该包括被害人的权利,这也是很重要的。但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最容易受到侵犯。我们究竟要不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就我来看,我们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还是有缺陷的,如。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辩护权保障不力,死刑复核中对辩护人没有规定。我们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在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还是不够到位的。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们应该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改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这是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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