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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法律规制

    时间:2021-03-03 12:04:4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制度遏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效果并不明显,管辖权异议两审终审制未发挥预期的作用,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极为严重。管辖权异议制度在其运行过程中出现了功能异化,已经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甚至趁机转移财产的有效途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时应当诚实、善意,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包括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制裁和裁判文书的否定性评价。此外,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关键前提是人民法院正确识别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两份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对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予以直接批评,进而在法律界引发争议。1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设的管辖权异议制度,本意是为了阻止当时大行其道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而赋予当事人此项程序性救济。2管辖权异议制度对于提升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防止违法管辖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管辖权异议作为一种平衡机制被设计为一种免费的制度,因此当被告利用它时几乎没有什么成本,被告就完全可能利用其来拖延时间,因为一般而言,拖延时间对被告都是具有“正效应”的。3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27条,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82、223、333条虽对管辖权异议制度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但仍未限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的条件、未明确规定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和程序、缺乏对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有效制裁机制。事前无规制、事中无安排、事后无制裁的立法现状,进一步导致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的现象频频发生、愈演愈烈。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其意图往往是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以实现延期履行法定义务甚至趁机转移财产等不良目的。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不仅会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侵犯国家的法律和审判权,也会引发或加深国民对法律和司法的信任危机。如何认识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采用何种手段对其进行规制,已经成为当下一个重要课题。
      本文将采用实证分析方法,以上海市、广东省深圳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河南省洛阳市两级人民法院共计500份民商事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为对象,对管辖异议权及其滥用问题展开实证研究。并以此为基础,结合国内外研究成果和立法实践,探讨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判断标准和法律后果,分析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的正当性。
      二、管辖异议权及其滥用的实证考察
      管辖权异议是管辖制度中的一个“子制度”,但有关管辖权异议的研究却是争论不休。与本文相关的争论有三点:第一,管辖权异议对改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有无效果;第二,管辖权异议两审终审制的存废之争;第三,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是否严重。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在规则确立之后,我们的关注点有必要从“书本上的法”向“实践中的法”转变。4只有通过实证考察对管辖异议权及其滥用问题进行定性和定量研究,才能对上述三点争论予以正确回应。基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司法水平的高低、地方保护主义程度的不同(假定存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本文以上海市(东部地区)、广东省深圳市(南部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部地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北部地区)、河南省洛阳市(中部地区)五个省市的两级人民法院2015年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为样本。从每个省市随机抽取管辖权异议裁定书100份,一审和二审裁定书各50份。
      (一)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运行现状
      1.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赋予了当事人管辖异议权,但哪些当事人享有管辖异议权,学理上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原则上限于被告,例外情况下允许原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5由表1、2中的数据可以看出,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全部为被告;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原审被告上诉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6.4%。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司法实践中,被告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对此,笔者认为原因可能有三:第一,原告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通常情况下会向自己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此,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极少。第二,人民法院确实管辖错误,被告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需求。具体包括:原告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故意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住所地的变更、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分离等原因,受诉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法院违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违法管辖。第三,被告滥用管辖异议权。原告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比被告更希望早日结案,以获得对所追求的实体权利的及时保护。6而被告通常更希望拖延诉讼以实现延期履行法定义务、趁机转移财产、迫使对方和解等非法目的,而管辖权异议制度为其提供了渠道。综上,被告更具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动机。
      2.管辖权异议的案件类型
      由表3中的数据可以看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占全部案件的71%,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占14%,商事案件(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占9.4%。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上述三种类型案件的当事人更偏向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由图1中的数据可以看出,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39%,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占31%,其他纠纷案件(总数小于10的案件)占15%。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更偏向于提出管辖权异议。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主要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商事案件(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比率高的原因,笔者认为可能有二:第一,上述两类案件的基数大。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检索结果,2015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案件大约占当年全部民商事案件总数的64.15%。7第二,上述两类案件中,当事人更具有实现拖延诉讼、转移财产等非法目的的需要。比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通过拖延诉讼可以趁机转移买卖标的物等财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利息为代价暂缓借款的偿还;知识产权案件中,通过延长诉讼周期减损技术价值,迫使对方当事人和解,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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