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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看东道国的环境规制措施

    时间:2021-03-02 12:02:2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确立的东道国合法的环境规制措施与不合法的环境规制措施的界限主要有:是否为了环境保护目标,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和善意要求,是否具有科学证据,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是否符合非歧视原则等。面对中国政府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和自由贸易协定越来越保护投资者、限制东道国规制权和直截了当地接受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管辖权的情况,中国政府在以环境关切为理由对外资进行规制时,要考虑这些国际争端解决机构所确立的标准,以免在与外资的争端中陷入被动。
      [关键词]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环境保护;东道国;环境规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D99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0)06-0022-07
      韩秀丽(1973—),女,厦门大学法学院国际法教研室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福建厦门361005)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编号:09YJC820061)、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促进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体制”(项目批准号:09&ZD032)的阶段性成果。
      
      20世纪90年代以来,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构以及特设仲裁庭审理了许多东道国环境规制措施构成间接征收的诉求,受指控的东道国措施大多宣称与经济考量无关,而是旨在保护东道国的环境。这些争端解决机构的判例无疑没有法律上的先例地位,但都有事实上的先例作用。例如,ICSID的在后裁决都会大量援引在先的判例,因此,对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关于环境保护判例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但可以让我们发现这些裁决机构对环境保护措施的态度,而且可以预见其未来发展趋势。本文以下就通过对这些争端裁决的分类列举和分析得出结论,并对中国政府的环境规制措施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有关环境规制的裁决概览
      
      迄今为止,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已有很多有关环境规制措施的裁决,为了论述的目的,本文将主要判例分为不支持和支持环境规制措施两类仲裁实践。所谓不支持环境规制措施的法律实践,指的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做出的、东道国以保护环境为理由的措施不合法,并要求外国投资者赔偿的仲裁实践。相反则是支持环境规制措施的仲裁实践。为了了解东道国的环境规制措施合法与不合法的界限,本文将在介绍这些判例概况的基础上,着重介绍仲裁机构对这些措施的裁决。
      (一)不支持环境规制措施的仲裁实践
      国际争端解决机构不支持环境规制措施的仲裁实践有很多,篇幅所限,在此本文不能一一列举。但以下几个较典型的案件似乎足以表明:东道国环境规制措施易被争端机构裁决为间接征收,从而对东道国环境保护起抑制作用,更对东道国的环境规制权提出了巨大挑战。
      Tecmed v. Mexico①原告为在墨西哥注册的子公司“Cytrar”的西班牙母公司,即投资者“Tecmed”,被告是墨西哥政府。1996年,墨西哥联邦政府负责生态与环境保护的规制机构给“Cytrar”签发了一年期的许可证,允许其对危险废物进行垃圾掩埋处理,许可证应申请人要求可以续签。“Cytrar”的许可证如期续签了一年。但是,当该公司再次申请续签时遭到拒绝。于是,作为外国投资者的母公司“Tecmed”于2000年7月28日向ICSID申请仲裁,主张墨西哥政府的这一拒绝构成了对其投资的间接征收,违反了西班牙与墨西哥两国间的双边投资条约。该案仲裁庭接受了原告西班牙母公司“Tecmed”的主张,即其是未得到墨西哥补偿的间接征收的受害者,但驳回了墨西哥政府关于其拒绝给予原告续签许可证具有正当理由的主张。
      在Metalclad v. Mexico案中,原告美国废品处理企业Metalclad公司打算在墨西哥建立一个危险废品处理厂,并且墨西哥联邦政府当局已经正式批准了该项目。在Metalclad公司进行了重大投资后,墨西哥地方政府未能向它颁发经营许可证,理由是该处理厂可能破坏当地环境。Metalclad公司因此认为墨西哥政府违反了NAFTA关于最低待遇标准和征收的规定,要求赔偿4 300多万美元。根据ICSID附加便利程序的特设仲裁庭程序开始后,墨西哥又颁布法令,将处理厂所在地定为生态保护区。2000年8月,仲裁庭裁决墨西哥政府违反了前述规定,赔偿投资者1 670万美元。②
      1998年10月,美国俄亥俄州的S.D.Myers公司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提出仲裁申请,声称加拿大政府在1995年11月到1997年2月间禁止向美国出口印刷电路板的措施违反了国民待遇、最低标准待遇、征收和禁止业绩要求的义务,损害了其在加拿大的投资,要求赔偿2 000万美元。而加拿大政府主张其行为是为履行《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巴塞尔公约》)的义务,确保印刷电路板在内的危险废物不以出口的方式危害环境。2000年11月,仲裁庭裁决加拿大政府的措施违反了提供国民待遇和最低标准待遇的义务,是具有歧视色彩的政府行为,但是由于措施实施的时间较短,不构成征收,也没有违反禁止业绩要求的义务。这就是著名的 S. D. Myers v. Canada案。③与前两个案件不同的是,该案涉及国际条约义务的履行,也涉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Ethyl Corp. v Government of Canada案与S. D. My-ers v. Canada案类似,区别只在于前者是因进口限制措施而引起。原告美国弗吉尼亚Ethyl公司在加拿大的子公司是无铅汽油添加剂MMT (甲基茂基三羰基锰)的唯一进口商,出于健康的原因,加拿大政府禁止了MMT的进口和省际运输。1997年4月,投资者Ethyl公司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提起仲裁申请,声称加拿大政府违反了NAFTA第11章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征收和禁止业绩要求的义务,要求赔偿2亿零100万美元。后经协商,争端由双方自行解决。根据协商结果,加拿大政府取消了前述禁令,并赔偿Ethyl公司1 930万加元。④
      迄今为止的国际投资争端中,不仅存在不支持环境保护措施的法律实践,也存在支持环境保护措施的法律实践,只不过这种实践来得要晚一些,也许,这与国际上保护环境的呼声越来越高的趋势相吻合。实际上,不仅世界贸易组织饱受着市民社会的批评,指责它将贸易和商人利益放在至上的地位,即超越于消减贫穷、人权、劳动者权利、公共健康和环境保护之上,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也面临着同样的谴责。但与前述争端不同的是,以下争端支持了东道国的环境保护措施,但被告都是美国,而不是加拿大或墨西哥。
      (二)支持环境规制措施的仲裁实践
      与不支持环境规制措施的仲裁实践相比,支持环境规制措施的仲裁实践要少些,即便如此,这些较稀少的实践却反映了一种趋势,即:仲裁机构越来越有可能平衡考虑投资者财产权益与东道国的环境规制权及东道国人民的环境权。
      东道国正当的环境规制措施会得到争端解决机构的支持,Methanex v. United States 案就反映了这种趋势。该案因1999年3月美国加州州长颁布保护水资源的行政命令,要求在2002年之前取消甲基叔丁基醚(MTBE)作为汽油添加剂(甲醇,methanol是用来生产甲基叔丁基醚的成分)而引起。Methanex是甲醇营销商和分销商,其在美国加州的投资分别为Methanex US 和Methanex Fortier。Methanex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将美国诉诸ICSID仲裁,主张加州政府基于环境关切而采取的禁止使用甲基叔丁基醚的行政措施构成了NAFTA第1110条中的“与征收类似的措施”,是对其在美国两项投资的重大干涉和征收。与其他请求一起,Methanex要求赔偿9.7亿美元。⑤2005年8月9日,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而且还命令Methanex支付美国付出的律师费和仲裁费约400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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