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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方法探析

    时间:2021-02-28 12:05:0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是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裁判获得当事人认同以及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前提。适用于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包括实体法规范和冲突法规范,而在一个具体的涉外民事案件中,二者只能择一而用,实体法规范具有优先于冲突法规范的效力。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官应该正确运用法律方法,寻找并选择正确的法律予以适用。在具体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实体法规范优先,冲突法规范适用时应准确解释其中的连结点,以确定正确的准据法用以判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关键词: 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实体法规范;冲突法规范
      中图分类号: D9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055X(2015)04-0040-05
      法律适用是任何案件解决中、在查明事实之后必须触及的法律层面问题,选择正确的法律以及正确地适用法律,是查明、认定事实之后定纷止争的另一关键环节,也是裁判获得权威性的基本保证。由于涉外民事案件的可适用法律包括一般国内民事案件中所不包含的冲突法规范,因此,较之于一般纯国内民事案件而言,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更加复杂的特点。涉外民事法律冲突的解决不仅可以适用实体法规范和冲突法规范,而且实体法规范还包括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条约和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惯例,冲突法规范包括国际统一冲突法条约、国际统一冲突法惯例和法院地国家的内国冲突法规范。实体法规范和冲突法规范作为解决涉外民事纠纷的两大基本规范又各有特点①。在具体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适用正确的法律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是涉外民事案件公正解决的关键环节,直接影响着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也因此制约着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真正实现。
      一、两级法院对同案的不同法律适用方法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审理的富国皮革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公司)诉诺勒斯卡特里亚皮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尔公司)的国际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作为卖方的富国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与皮尔公司(住所地位于美国纽约州某处)于2009年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皮尔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合同余款,富国公司没有再行发货而发生合同履行纠纷。天津一中院受理诉讼后,将本纠纷识别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然后以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当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所以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做出判决(2010)津一中民五初字第42号。 。
      在上诉二审程序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下文称天津高院)在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的基础上,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的营业地分别位于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双方当事人亦未在合同中约定排除该公约的适用,故本案应当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以此纠正了原审法院的适用法律错误。(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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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期马永梅: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方法探析
      初审的天津一中院和二审的天津高院对本案的定性完全一致,而法律适用主张不同。初审法院适用于本案的准据法是经由《涉外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最密切联系地这一连结点的解释,以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我国境内为由,而确定最密切联系地位于中国内地,因而准据法为中国内地法——《合同法》。而天津高院则以本案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性质,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美国和中国境内,而中美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排除该公约的适用,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及第6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其中,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对第1条第1款的(b)项提出了保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对于公约内容的排除和修改我国一般要求书面做出。参阅张玉卿编著:《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中国商务出版社2009年版,第52页。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自动适用于本案。
      同一性质的纠纷,两级法院却在法律选择上,分别适用了冲突法规范和统一实体法规范,对同一涉外民事纠纷适用了不同的调整方法。两级法院法律适用方法之不同促使我们再次关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选择法律的原则或规则。换言之,在事实认定之后,对查证认定的事实,法官如何找寻相关正确的法律规范予以适用,并如何实现认定事实之小前提与找寻的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之大前提之间的相互“涵摄”,以及“事实与法律之间的流连忘返”,这些环节都是法的适用,法官找寻法律规范并将其适用于小前提的认定事实的过程,实即法律发现尽管对于法律发现有几种不同理解:法律产生的方式之一、法律获取(找法)活动、填补法律漏洞活动、等同于法律适用。参阅郑永流:《法律判决形成的模式——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顾盼》,载戚渊等:《法律论证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202页。本文将法律发现理解为法官的找法活动,不包括法官在适用法律中是否有权创造法律的方面。 。法律发现不仅是法官找法(大前提)适用于个案(小前提)的司法活动,同时也是法官找法、确立大前提的思维活动中运用的法律方法。[1]206-207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指导涉外民事案件法官找法思维活动的法律方法,当然和国内民事案件中的找法方法根本无异,包括法官找寻作为大前提的相关法律规范并将其解释适用的过程。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的法律适用,“就民法言,其思考过程,通常分为三个阶段,即法律解释、法律补充及超越法律的法之发现”。[2]198但涉外民事法律适用之特殊性决定了在找法的同时或之前,首先需要确定实体法方法或冲突法方法何者择一适用于具体个案冲突的基本前提,唯有对这一基本前提的确定正确,则后续的找法或曰法律选择或法律适用的实体法规范或冲突法规范的是否适用,才可能沿着正确的路径循得可能正确的结果。如若在涉外民事个案冲突解决的实体法方法或冲突法方法的调整方法路径选择上已经误入歧途,则无论其后找法的结果和对相关法律规范的解释或补充等法律解释或法律论证活动如何精巧严密,或者因调整方法的路径选择错误而却使得法律适用的结果恰巧与调整方法的路径选择正确情形下法律适用的结果保持一致,而对个案涉外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做出正确界定,终将因法官在找法之前的调整方法的选择错误这一基本而又严重的涉外民事案件法官应具备的基本技能的缺乏、及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论瑕疵而使法院判决蒙上污点,降低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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