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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的随想

    时间:2021-04-16 16:01:1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的分野
      
      依照制度,“法学理论”构成了“法学”这个“一级学科”之下的一个“二级学科”。但是,关于这个学科的知识体系,却是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在法学教科书中,找不到一本教材叫做“法学理论”。法学教育与研究的从业者,则习惯于把这门学科称为“法理学”——也许正是因为这个缘故,以“法理学”命名的教材或著作比比皆是。
      把“法理学”视为“法学理论”的代名词,也许是可以成立的。但它同样没有解决这门学科的知识体系问题。因为,当前流行的各种版本的“法理学”,几乎都是若干理论板块(法的概念、法的历史、法的价值、法的运行、法与社会等)的简单堆积,也很少有人深究各个理论板块之间的逻辑关系。
      近几年,在思考“法学理论”的知识体系的过程中,一些学者又把关注的焦点聚集在“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问题上,并由此引发出多种不同的观点。比如,有学者相信两者是一回事,即法理学就是法哲学;也有学者认为法理学与法哲学各有自己的研究领域,是可以截然分开的两码事;还有学者认为,法哲学是法理学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是种概念与属概念的关系等等。
      其实,单从字面上看,“法理学”之“理”与“法哲学”之“哲”,在汉语中都是含义宽泛的术语。比如,传统中国有“理学”,后来还有“新理学”。但传统中国却无“哲学”这个概念,更无“法哲学”概念可言。概而言之,“哲学”是一个西方传来的概念,“理学”倒是一个中国本土的范畴,二者分别出自两种不同的文化传统。如果仅仅通过词义上的辨析来厘清汉语中“法理学”与“法哲学”这两个概念的关系,并进而为“法学理论”学科找到一个相对确定的知识体系或理论体系,恐怕将难以得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结论,同时也很难在短期内达成一个普遍认同的基本共识。
      当然,通过其他的路径来深入细致地探讨“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也许都会推进学术界对于这两个概念的理解,比如,从学术史的角度、“知识考古学”的角度、中西文化比较的角度等等。但是,通过从价值与事实二元划分的认识论这种更古老的视角,来重新审视“法学理论”的内容到底包含了什么,或许能够更有效地理解“法学理论”这门学科的知识体系。
      简单地说,所谓“法学理论”,就是关于法的基本理论或一般理论,也可以简称为“法理学”或“理论法学”。在本文看来,它的内容大致可以分为: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
      法律哲学关注的对象是法的应然问题,即“法律应当是什么”。研究法律哲学的基本方法是价值分析。有关法的本质问题、本位问题、伦理问题、价值问题;有关自然法、上帝法、神法、人法的问题;有关天理、天道的问题;有关权利、正义、自由等等之类的问题,也包括女性主义法学、批判法学等等西方后现代主义法学关心的问题。总之,只要涉及到“法律应当是什么”,都可以归入“法律哲学”的范围。对于这一类问题的探讨,没有终点,也不大可能获得某种“科学”的结论。研究这些问题的目的和意义在于,通过反复的交流与不断的对话,有可能促使不同文化背景下的群体,在越来越多的领域内达成共识。
      法律科学关注的对象是法的实然问题,即“法律是什么”。法律科学的研究立场是价值中立,坚持实证主义的或科学主义的研究路径。这里的实证主义既可以是逻辑实证主义,也可以是经验实证主义。从逻辑实证主义出发,可以获得关于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解释等问题的认识。这部分内容,大致可以归属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研究范围。经验实证主义关注的主要是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现实主义法学和各种交叉科学研究,比如:法律与科学技术、法律与经济发展、法律与生态环境等。“法律科学”的研究大致可以获得一个实证意义上的“科学”结论。
      概而言之,作为“法学理论”的研究对象的“法”,既是一个价值问题,也是一个事实问题。关于“法”的价值问题的研究,构成了形形色色的“法律哲学”。关于“法”的事实问题的研究,构成了丰富多彩的“法律科学”。两个方面的整合构成了“法学理论”或“法理学”这个相对完整的知识体系。
      
      法律哲学的历史与法律科学的历史
      
      法学理论从横向上划分为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从纵向上可以分成两条线索:法律哲学的历史与法律科学的历史。通过对这两条历史线索的清理,可以对法学理论的源流获得一个更加全面的理解。
      法律哲学关注的焦点是法律的价值问题,法律理论家对这个问题的反复解说构成了法律哲学的历史。法律科学关注的焦点是法律的事实问题,法律理论家回答这个问题的历史即是法律科学的历史。在法学理论漫长的变迁过程中,这两条历史线索始终相伴而行。
      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分别萌生于古希腊与古罗马。古希腊作为法律哲学的诞生之地,孕育了西方历史上最初的法律哲学思想。比如,柏拉图的《法律篇》《共和国》《政治家》等经典著作,都曾以正义理论作为核心,阐述了西方法律哲学的永恒主题:法律如何达致正义。他提出的“正义就是以善待友,以恶对敌的艺术”,作为一个著名的判断,也一直为后世所传颂。在柏拉图之后,亚里士多德阐述的“良法”观念,斯多噶学派表达的自然法思想,都在“法律应当是什么”这个问题上给出了各自的回答。与之相对应,古罗马的法律科学主要是以私法(即罗马法)作为研究的对象。罗马的法学家阶层通过阐释法律概念、探索法律渊源、讨论法律体系,提供了有关法律科学的一系列知识。虽然,古罗马也出现了西塞罗论述的自然法理论,但是毫无疑义,法律科学构成了古罗马法学理论的主流。
      在中世纪,法律哲学受到了基督教教义的支配性影响,几乎就是神学的一个分支。中世纪法律哲学的集大成者托马斯·阿奎那对法律与理性关系的揭示,根据宗教教义对法律做出的分类(永恒法、自然法、神法、人法),都体现了中世纪法律哲学之旨趣。至于那个时期的法律科学,则主要表现为早期的注释法学派以及后期的评论法学派。法学家们阐释法律的内部关系、研究法律的基本文献,讨论法律的适用问题……如果要从历史渊源上进行追溯,中世纪注释法学派与评论法学派的成就,实际上就是古罗马时代的法律科学延伸下来的结果。
      十七、十八世纪资本主义革命时期,法律哲学的主流即为后世所说的古典自然法学。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贝卡利亚是古典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他们普遍认为,法律应当符合自然法,应当体现人的理性。与之相对应,这个时代的法律科学也获得了较大的发展,代表性的成就主要有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大宪章与森林宪章》《从1746至1779年威斯敏斯特各法院判例报告》。“革命”是这个阶段各国社会运动的主流,这就使得极具颠覆性的法律哲学(即古典自然法学)成为法学理论的重心。
      19世纪,科学主义思潮和实证主义方法,为法律科学的发展推波助澜。这个时代的法律科学主要体现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的著述中。如英国法学家奥斯汀1832年出版的《法理学的范围》。此外,法国兴起的科学法学派、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等,也可以归属于法律科学的范畴。法律哲学仍然在那个时代的法学理论体系中占据一席之地,最重要的法律哲学思想是由德国的哲学家们阐述的,诸如康德、费希特、黑格尔等都先后推出了自己的法哲学著作:《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康德)、《自然法权基础》(费希特)、《法哲学原理》(黑格尔)。也有同时跨越于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这两大领域的法学理论家,比如德国的萨维尼,他阐述的历史法学属于法律哲学;但他对于法律解释理论、法律关系理论的研究,是对法律科学的重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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