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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经济法视角下的多国籍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规范研究

    时间:2021-03-03 00:04:1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探讨国际投资的法律规范,其中经过检择及筛选,国际经济组织对多国籍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主要法律规范有四方面:第一,联合国架构下的跨国公司行为准则草案;第二,世界银行架构下的多边投资保证机构公约;第三,世界贸易组织架构下的与贸易有关之投资措施协定;第四,经济合作发展组织架构下的多边投资协定。
      关键词 国际经济法 多国际企业 法律规范
      作者简介:童炜林,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一、引言
      在全球经济活动中,对外直接投资日趋频繁,重要性亦日益增加。对外直接投资的迅速膨胀,主要是来自多国籍企业在全球各地的扩张。这些跨国性的大公司,一方面为了争取廉价的劳力与天然资源,另一方面也为了避开关税与贸易的障碍,在全世界无孔不入地设立子公司,来进行直接投资活动,并以全球市场独占或寡占的方式追求自身最大的利益。在此過程中,作为从事对外直接投资的投资者而言,从规划至开业的过程中,其运作包含事前调查、订定计划、选定投资对象国家、原料来源、市场与销售路线、成本与利润评估等,其间所涉及的问题繁多而复杂,且其正式营业后,很可能发生面对投资国政府或合资人的投资争端问题,较严重者很可能导致撤资关厂而结束营业。因此针对投资者而言,尤其指多国籍企业的经营者而言,了解国际投资法规应是最迫切及最基本的考量。基于此,本文在我国企业大力走向国际市场的背景下,探讨国际经济法视角下的多国籍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规范,从而为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二、多国籍企业的内涵界定
      对什么是多国籍企业,不同的机构和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界定。联合国将多国籍企业界定为公司与所属子公司其经营范围,在地理区域上横跨两个国家以上的企业,而不问这些公司的法律组织形式或商业活动行为。OECD认为,所谓多国籍企业,是指辖有数个公司,不问其所有权是私营、公营或合资形式,公司成立于不同国家,相互间享有资讯及资源,以及其中一公司得对其他公司行使显著之影响力。
      基于学者们的观点,本文将多国籍企业界定为:一个完整的经济实体之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和子公司所组成,其中母公司在资本输出国登记註册,而子公司在资本输入国登记註册,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形成一定的法律框架,各子公司以母公司为领导中心,共同服从于一个相同的企业决策及经营目标。
      三、多国籍企业在国际经济法中的地位
      国际法的主体是指国家,但晚近的发展已逐渐放宽了这种限制,认为国家只是最重要的国际法主体,但绝不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例如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企业、多国籍企业及个人,皆可由国际法直接授与权利或负担义务。大体上说,企业在国际法上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必须透过其所属的国家才可以。企业的国籍是他所登记成立的国家,对某一企业行使外交保护权,或决定一个条约能否适用于某一企业,都需要先决定一个企业的国籍。多国籍企业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与企业大致相同,但多国籍企业是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根据联合国跨国企业行为准则草案的规范,其有关在地主国(资本输入国)进行的活动,应服从该国的司法管辖权。但也有学者认为多国籍企业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在其与国家的契约中适用国际法,或可直接参与条约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所设立的争端解决法庭。
      四、多国际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规范体系
      (一)联合国之跨国企业行为准则草案
      1971年联合国秘书处、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贸易暨发展委员会,开始研究多国籍企业的规范问题。1972年联合国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第53次会议正式把多国籍企业问题列入议事日程,并提出若干决议草案,包括在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成立一个情报中心。1974年经济暨社会理事会通过了第1903(LVIII)号决议,并于1975年成立了跨国企业委员会,负责制定对跨国企业的约束及规范。不久之后,跨国企业行为准则草案便草拟完成。内容包括:(1)前言与宗旨。(2)跨国企业的活动,包括一般活动、政治、经济、财政、社会活动及资讯公开问题。(3)对跨国企业之待遇,包括一般待遇、国有化与补偿、管辖权等。(4)政府间的合作。(5)法典的执行。
      联合国之跨国企业行为准则草案的宗旨,是就跨国企业投资与经营活动,订定一个全球性与完整性的法典,以促进各国经济成长与合作。其中列举一些原则性规定,要求跨国企业应尊重地主国法令与行政措施,并遵守地主国经济发展目标与社会文化价值及风俗习惯,禁止干涉地主国内政及政府间外交关系。且严禁跨国企业从事限制性商业行为,以确保公平竞争。
      (二)世界银行集团的多边投资保护机制
      在世界银行主持下,1965年三月十八日于华盛顿签订了《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经过了22个国家的批准,于1966年十月四日正式生效,并在1985年10月11日,由世界银行的理事会签署了《设立多边投资保证机构公约》,简称MIGA公约。
      公约的概要内容主要包括:(1)奖励向开发中国家投资以实现世银扶助开发中国家的理想。(2)授权资本为10亿特别提款权(SDR),每一SDR为1.08美元。(3)投资者的资格为会员国的自然人与法人。(4)风险担保的范围有:战争风险、汇款风险及违反契约风险等非商业行为投资风险。(5)业务范围有:直接保险与再保险、债权代位及改进投资环境服务。MIGA公约的主旨在于设立MIGA系为促进会员国投资意愿,提供外国投资人非商业风险的投资担保。除了投资担保外,并提供技术及諮询的服务给所需的会员国,特别是开发中国家,以促进会员国政府间的投资合作,改善及稳定各国的投资环境。
      (三)WTO框架下与贸易有关的保护措施协定
      在WTO架构下的《与贸易相关之投资措施协定》,乃关税暨贸易总协定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首次将投资问题纳入多边经贸体制的规范。在此之前,《履行当地化条件》是各国在对外投资中所讨论的议题。认为此条件是接受投资国政府,对正在投资或已经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所经营事业的附加条件。企业能够跨国对外投资的国家,开始讨论PRs的相关问题并涉及到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是在六十年代。此时开发中国家普遍存在著企业国有化的问题。七十年代后,开发中国家实行广义的当地化来代替国有化,外资企业渐渐陷入了被地主国徵收为国有的困境,因此放慢了对开发中国家的投资。1982年因美国的提议,GATT在高级事务会议及部长级会议上,皆研究了履行当地化条件。1986年东京回合会议上,同意在新回合—乌拉圭回合中提出[有关直接投资贸易问题]。又在部长级会议宣言中,把PRs改名为TRIMs。1990年布鲁塞尔部长级会议上反覆进行讨论,但未做出具体结论。1991年12月终于在综合同意方案的最后文件中,正式提出TRIMs。1993年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草案,1995年元旦WTO成立,TRIMs正式成为WTO架构下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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