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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冒用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信用卡的定性问题等

    时间:2021-03-03 00:03:4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信用卡诈骗并不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罪名,其构成要件相对于其他经济犯罪来说较为清晰明了、易于辨析。但是,由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存在,使得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产生了交叉,易于发生定性上的争议。本文从两个真实的案例入手,从法理层面进行分析和辨别,力求理清冒用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信用卡的定性问题。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承继共犯
      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会产生混淆么?答案是肯定的。《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并使用他人信用卡的以盗窃罪论。在此规定下。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还是比较容易区分的。但是,如果我们把盗窃和使用信用卡的行为设定为分别由两个不同的人来完成,那么混淆便显而易见。以下两个案例便把这个问题实实在在的摆在了我们面前。两件案件发生在同一城市的不同城区,判决时间几乎相同,然而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
      
      一、由案而发——从真实案例中引发思考
      我们常说,条文总是滞后的,因为从理论上我们无法穷尽现实中可能会产生的各种问题。事实上我们也只能够从现实中才能发现真正需要分析和解决的问题。
      案例一:被告人刘某系被害人陆某家中保姆,2004年11月3日,刘从陆家中窃得陆某放置于衣橱抽屉内的上海银行储蓄卡一张及写有密码的字条。后刘将卡和字条交给其子被告人邓某,并授意其将卡内钱款全部取出。邓在明知该卡系刘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从银行柜台和ATM机上分两次取出人民币15530元。后邓将其中的15000元分别交给其不知情的父亲和刘某,其余530元自己花用。
      案例二:2004年12月5日下午,被害人侯某至被告人刘某处闲聊。期间,刘趁侯至阳台打电话之际。从侯的背包内窃出侯某所属的银行卡一张。待侯离开后,刘将该卡及密码情况告知与其同居的被告人侴某,侴在刘的授意下,持该卡从银行柜台和ATM机上分三次取得人民币59999元,并于刘共同占有上述钱款。
      这两起案件的案情基本相同。都涉及到“盗窃”和“冒用”信用卡的问题。对于两案中第一被告的定性并无争议。当属盗窃无疑。但对于明知系他人所盗信用卡而予以冒用的第二被告该如何定性,司法机关作出的认定却不尽相同。
      在案例一中,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去》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审判机关在《判决书》中也认可了这一定性。经被告人上诉,中级法院对上述定性仍于维持。
      在案例二中,公诉机关《起诉书》同样认定被告人侴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审判机关的判决却认为,被告人侴某系对盗窃行为的积极参与,是将信用卡所含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钱款的过程,是盗窃行为的继续,应当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为盗窃罪。
      案件事实部分相当清晰,但同一案情产生的却是十分鲜明的判例冲突。问题所在不是对事实把握不准,而是双方在最基本的法理问题上产生了分歧。
      
      二、法理解析——从基础理论中寻找答案
      笔者认为,对“冒用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信用卡”的定性问题,应当根据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一般的犯罪构成,结合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辅以罪责一致、主客观一致的基本原则,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为妥。
      (一)从行为要素入手 要准确判定行为的性质必须从分析危害行为的要素人手,通过和犯罪构成的比对,得出较为客观的结论。如前所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是将“盗窃并使用”的复合行为拟制成为盗窃一罪的特殊规定。立法上拟制的特殊规定,只可适用于特定情况下的特定行为,不能作为其他类似特定行为的入罪依据,即排除所谓的“以特殊推导特殊”的情况,否则即违背了拟制立法的本意。因此。在法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某些特定行为的要素进行分析,必须比对具备普适性的一般犯罪构成。所以笔者认为,分析“冒用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信用卡”的行为要素,应当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作为分析依据。由此不难看出,“冒用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信用卡”仍然是“冒用信用卡”。
      1.行为故意的排异性
      与“盗窃并使用”的复合故意不同,“明知系盗窃而使用”的主观故意是单一的,包含的内容是在第三方(银行或特约商户)不知悉的情况下,冒用原财产权利所有人的身份,非法使用他人通过秘密窃取手段获得的财产权利,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此种单一的主观故意仅消极包容他人盗窃,但却积极排斥自己盗窃。消极包容他人犯意和概括包含两种犯意是有本质差别的。由此,一般意义上的盗窃犯意无法存在于“明知系盗窃而使用”的主观故意中,如果以盗窃入罪,显然与主客观一致,罪责一致的基本原则不相符合。
      2.行为对象的特殊性
      盗窃对象并非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但是对于正确分析犯罪构成却有着十分重要的帮助作用。“冒用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信用卡”的行为对象具备一定的特殊性。特殊性之一,一般意义上的盗窃犯罪。其行为对象为财物。表现为对财物的直接占有;而“冒用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信用卡”的行为对象系财产权利,表现为通过行使财产权利,间接占有财物,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对象。这是将其与一般盗窃罪相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特殊性之二,行为所指向的财产权利系他人盗窃所得。但是笔者认为,财产权利的来源无法影响对财产权利非法使用的性质,如销售他人盗窃所得财物的行为为销售赃物罪,销售他人抢劫、诈骗所得财物的行为一样是销售赃物罪。
      3.行为客体的双重性
      作为由刑法保护的而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认定罪与非罪,尤其是认定此罪与彼罪的关键要素,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先对两罪的客体进行分析,再将本文所探讨的行为客体与两罪进行对比。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它包括财产所有权、银行金融管理秩序和商户经营管理秩序,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信用卡诈骗罪所侵犯客体中的财产所有权的性质还明显有别于盗窃罪所侵犯的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其明显有两个层次1:首先,表现为一般公私财产所有权。例如。用伪卡犯罪侵犯的主要是银行财产所有权。用盗窃所得的有效信用卡犯罪,在被窃卡尚未列入止付名单时,侵犯的是持卡人财产所有权,当被窃卡已列入止付名单时,侵犯的是商户所有权。其次,表现为银行特定拥有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因为持卡人的资金。无论是存款资金还是信贷资金都在银行的管理控制之下,银行对此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部分处分权(授权管理),并且对资金的流失负有责任。具体到本文所探讨的行为,我们不难发现,“冒用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信用卡”除了对一般意义上的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侵害,对银行的管理、资信甚至收益都有一定程度的影响。
      对于具体的信用卡犯罪来说,其侵犯客体的主次方面取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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