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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时间:2021-03-03 00:02:3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跨国公司化已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区域合作的主要趋势。作为一个的经济学概念,跨国公司被愈发地运用到法律领域中来,继而也产生了关于跨国公司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地位的争论。本文认为,跨国公司不能构成法律关系的主体或客体,但是跨国公司的各关联公司却可能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或客体。
      关键词:跨国公司;国际法律体系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愈演愈烈,跨国公司作为一股重要的经济力量在世界经济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伴随跨国公司在国际关系上的影响逐渐增强,有一种观点认为跨国公司将成为继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之后的第四类主体,但倘若认真从法学角度思考,就会得出对于"跨国公司"这个来自经济学的概念,目前法学领域对其所得出的定性是含混的。法学界并未对跨国公司下一个完整的法律定义,更没能准确的阐述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一、跨国公司概述
      (一)跨国公司的特征
      跨国公司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西方国家向世界市场输出资本的产物。进入21世纪,跨国公司的发展出现了以下新特征:
      1、对外直接投资方式的改变
      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直接投资主要有两种方式:新建和并购。通过并购方式进行扩张,跨国公司不仅可以有效地降低竞争的激烈程度,使所有企业都保持较高的利润水平,解决了行业整体生产能力扩大与市场扩大不一致的矛盾。而且,并购在对跨国公司的技术优势、管理优势以及内部化优势的影响上,要比新建方式更能保持并强化跨国公司的这些优势。
      2、跨国公司组织结构的调整
      跨国公司的网络型组织结构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由跨国公司战略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合同管理等部分构成的整个公司的统一管理与控制核心部分。另一部分则是根据地区、产品、研究和生产经营业务需要而组成的网络主体部分。
      (二)跨国公司的定义及划分标准
      1、跨国公司的名称
      "跨国公司"这一名称是1960年美国发展和资源公司董事长在卡耐基理工学院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的。1972年7月28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721号决议,请求联合国秘书长指定一个知名人士小组研究"多国公司的作用及其对发展过程,以及知名人士小组1973 年提交的题为《多国公司对发展和国际关系的影响》的报告中,采用的都是"多国公司"的提法。但是在1974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57次会议讨论知名人士报告时,在拉丁美洲一体化的文件中,"多国公司"一词曾被用来特指在《安第斯条约》国家里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创办和经营的公司。这些公司不同于以一国为基地,跨越国界经营的企业,建议后者采用跨国公司这一称谓,以示两者的区别,以后联合国的文件和有关书刊中一直使用"跨国公司"名称。 虽然如此,对跨国公司的称呼仍然很多,例如"多国企业"、"全球企业"、"多国公司"等等,但是对于什么是跨国公司,关于跨国公司的确切定义,国际社会众说纷纭,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
      2、跨国公司的划分标准
      针对跨国公司划分标准主要有5种:(1)实体设立以跨国数目标准:该标准着重强调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地理区域与活动范围,是迄今普遍采用的较为宽松的定义。(2)所有制与所有权标准:从所有制看,有学者认为国营企业即使实行跨国经营也因其主要不是为了盈利而不能算作跨国公司。更多的学者则认为,无论所有权属于私人、国营或公私合营都能成为跨国公司。从所有权看,一个企业只有拥有国外企业的股权才能被视为跨国公司。关于控制或拥有多少国外企业股权才算是跨国公司则尚无定论。(3)国外经营业绩标准:该标准强调跨国公司在海外的资产、利润、销售额、产值、雇员数等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以上。但究竟以哪个指标为主,各指标如何具体量化,则无统一观点。(4)行为特征标准:该标准强调跨国公司应实行全球化经营战略,总公司作为决策中心对国际化生产和销售进行集中管理、统一规划和指挥,并与各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分散经营相结合,以谋求整个公司全球利润最大化。(5)综合性标准:即从公司规模、地域分布、所有权结构、活动性质及经营策略等多重标准去考察。该标准被视为狭义的跨国公司定义,其对各种数字尽可能进行量化,并排除了发达国家中小企业和发展中国家企业跨国经营的情况,因此普适性并不强。
      由此可见,跨国公司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由于世界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各国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的特点使得各国对跨国公司的认定存在着难以弥合的分歧。这就造成各国对跨国公司的界定各异,导致跨国公司无法在国际法层面上有统一的认定标准。
      (三)跨国公司的组织结构及性质
      跨国公司在海外经营是采取子公司、参与公司、分支机构等结构来运行的。它的基本模式是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跨国公司是以一国为基地,并在一个或更多国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集合体。母子公司、参与公司、分支机构并不一定具有所在国的国籍, 组成跨国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必须设在不同的国家,以体现其跨国性。
      因此,跨国公司是一个经济实体,但并不是一个法律实体。跨国公司其实指的跨国公司这个企业集团。余劲松教授也认为"跨国公司的主要法律形式,是根据各种法律制度成立的多个公司的聚集,但受母公司的集中控制,因而构成一个单一的经济体,也就是说,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间在法律上往往是相互独立的实体,而在经济上又是在母公司控制下所形成的一个整体主体。"这也是经济学家主张将跨国公司独立于一般公司研究的原因。
      二、跨国公司应当作为国际法或者国际经济法的客体
      第一,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是行为,正如国内许多学者认为,跨国公司在经营运作方式上具有的特殊性与在国际经济法广泛性的特点。从经济和管理的角度看,跨国公司的行为是一体的,管理的策略和方式可以同一般的公司一样得到传达和实现,而跨国公司内部的产品、技术和资源也可以没有国境限制的共享。但由于法律关系的实在性,跨国公司的这种连续的行为被人为的基于国界而割裂划分,归属于不同的该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子公司或者总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等关联公司是国际公法的客体, 同时是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因此,跨国公司作为一个经济上的整体,理应属于国际经济经济法所调整的客体。
      第二,跨国公司是国家等国际法主体的行为的承受者,国际法只拘束国家,不能拘束跨国公司,跨国公司由各国在国际关系中通过协商确定其地位、明确其待遇、保护其利益,如果国际法涉及到跨国公司,必须经过国家承认和加入相关国际条约为基础,才能使跨国公司享受的权利和承担义务,故跨国公司是国际法客体。
      综上,跨国公司的组成及其概念从严格意义上进行分析,跨国公司作为一个经济概念是一个抽象企业联合体,并不能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只能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因此,组成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等关联公司才是我们值得探讨的的国际法律参与者。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慕亚平.跨国公司法律地位再探讨[J].国际贸易,2002,(6).
      [4]张磊.跨国公司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分析[J].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1,(4).
      [5]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法律出版社,2003.
      [6]石静遐.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责任[J].法学评论,1998,(3).
      作者简介:梁德建(1984-),男,广东广州人,,中国政法大学2012级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从事合同、商事、金融领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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