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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淮中女犯人公审公判视频_浅议公审公判

    时间:2019-01-21 03:39:1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近来各地频频出现的公审公判,在社会中引起激烈讨论。然而,从人权和法理的角度来看,公审公判不仅折射出对人权的漠视,更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这种行为已经严重违法,有违现代司法文明,是对人权和法理的践踏。因此,司法部门需要在保证法律严肃性和司法公正性的同时,在执法过程中及时发现和纠正不足,使法律更趋完善。
      关键词:公审公判;人权;司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815.7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3(C)-0140-02
      
      一、公审公判引起社会激烈讨论
      据南方都市报报道,7月28日耒阳市召开公审公判大会。市公安局局长宣读了逮捕决定、市人民法院院长宣读判决赵某、李某、黄某死刑。当地近6千名市民现场围观。这是继7月14日娄底“优化涟钢及其周边环境公捕公判大会”之后,同省耒阳市再次传来公捕公判大会的消息。
      公开新闻资料显示,仅2010年,就有山东青岛、湖南永兴、陕西临潼、四川阆中等地进行了公审公判。
      我们认为这些层出不穷的公捕公判运动,存在着对公民权利的漠视,是法外之刑,是肆意扭曲司法、摧毁他人名誉的践踏人权行为。不仅如此,它还扼杀了犯罪嫌疑人作为公民改过自新的权利,使他们丧失了在社会上立足的根本,逼迫他们远走他乡,不得不隐姓埋名。
      现代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①曾经说过,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二、公审公判违背人权
      五花大绑、胸前带着写有所犯罪名的牌子,面对台下反应冷漠神情凝重的群众,头低到胸前。将人像动物一样展览,这无疑侵犯公民人格权,是滥用公权的表现。这种以恶制恶、以暴制暴的非法治手段,是以摧毁人的尊严为目的的“法外之刑”。当街示众,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侮辱,还是对其家人的极大伤害,不符合法制精神。
      法律规定公民在被法院判定有罪之前,必须被推定是无罪的。而公审时挂牌、五花大绑,是典型的有罪推定,是有违法理的。
      况且,这种做法对于稳定社会治安看来并无太大效果,公审公判搞了一次又一次,如此多的犯罪现象,正说明了政府治理的不力,不以为耻反以为荣。公审公判只是政府凸显政绩的没有多大意义的一个形式而已,对犯罪分子只要做到“有罪必惩,同罪同刑”,就足以起到震慑作用。因此,执法部门在严格执法的形象的同时,更应当多回归理性,多考虑到法治和人权意识。
      三、公审公判违背法律保留原则
      根据迈耶的经典定义,法律保留是指在特定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因此,法律保留本质上决定着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从而也决定着行政自主性的大小。
      潜藏在公判大会背后的正是司法话语权的丧失。我们找不出任何资料可以证明司法部门主动要求搞这场“公判大会”,而从娄底此次“公判大会”的背景可看出主创大会的正是当地政府。
      本来是“法言法语”的司法话语权一旦“被搁置”,即便能取得一些想象中期望的普法教育与震慑犯罪的社会效果,但与法治理性的被颠覆、司法精神的被破坏相比,显然得不偿失。
      公审公判大会是一面多棱镜,它折射出的正是当下中国法治的尴尬――法律受制于权力,法律不被敬畏甚至被权力机关任意利用,而司法人员却无能为力,这充分说明我国的法治进程还有待进步。②公审公判大会之所以能被某些机关乐此不疲的利用,就是因为缺乏必要的问责制度跟进。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公审公判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与执法公开。司法的公信力需要程序正义来维护,需要问责制度来垫底。必须痛下决心改革司法,增强司法独立性,让“公判大会”从此绝迹,使公众重塑司法信仰,进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四、公审公判违背现代司法文明
      中国古代的刑罚,多是耻辱刑,“示众”作为一种手段,不仅在刑法中被频繁使用,更是渗透到国人的潜意识里,使民众生出敬畏之心。在现代公民社会中,正常的司法形态应该表现为执法人员素养水平的提升,守法意识的增强,令行禁止成为法律信仰的图腾。靠公捕公判、游街示众等跟风式行为,只能取得以暴制暴的短期效果,绝非社会长治久安的根本之计,有违现代司法文明。③
      除了对犯罪者(很多时候只是犯罪嫌疑人)的惩罚,公审公判往往还被赋予“以儆效尤”的任务:即通过打造声势,警示“潜在不稳定人员”宣示整治的决心,是用非法治的手段达到治理社会的目的。
      公审公判通过营造“正义”的仪式,使民众形成对国家主义的崇拜。其实质却是以恶对恶以暴对暴的非法治手段,是以摧毁人的尊严为目的的“法外之刑”,属于前现代社会使用的执法手段。
      基于对现代法制观念的深入和对一些过激现象的反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等部门,分别在1986年和1988年下达《通知》,明确和重申“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进入新世纪,最高法院又在2003年发布通知,再度明确“不得为了营造声势而延期宣判和执行”,否定了“集中公审公判”等审判活动。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禁止公审公判,被视为一次重要进步。
      重现的公审公判又将尚待巩固的法治精神拉回至原点。
      五、维护司法精神 健全法治理念
      贝卡里亚曾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讲述了法律调适的规律:“在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里,刑罚给予那些僵硬心灵的印象应该比较强烈和易感。但是,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
      现代法治社会不仅需要公正的法律来支撑,更需要正常的司法生态来维系。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应该而且必须是一切执法的核心。
      作为法律人,我们清楚的认识法律,并希望司法本身能够更加严谨、更加科学,希望法律本身能够更加公正,从而更好地确保每一个社会公众的基本权益。我们认为法律的职能不仅仅并且也不应该仅仅在于严惩犯罪,而更应该在于通过惩罚所达到的威慑和预防犯罪的效果。所以我们期待的是法律的进一步完善与成熟,期待的是在法律自我完善和发展的前提下,尽可能地防止和杜绝违法,健全法治理念,维护司法精神,完善司法能力,把违法犯罪行为尽可能地减少到最低限度。
      面对目前社会现状和法律的自我完善进程,司法部门应该尽职尽责,在维护好自己权益的同时,利用好自己的权利,发挥司法部门应有的作用。
      加强普法教育,从思想上教育民众不仅要守法,还有学会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让人们知道法律不仅是预防、打击犯罪或设定公民义务的国家工具更是自己权利的保障依据。使人们亲近法律,了解法律,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同时,司法机关在尽最大可能保证法律的严肃性,保证司法的公正性时,在执法中及时发现和纠正偏差,使法律本身更让人信服,让法律更具普遍的说服力。尽最大可能地融合感性民意与理性建设。
      
      作者简介:李怀阳(1984.10.06― ),男,山东大学威海分校,08级法学理论专业,法律解释方向;王敏(1987.01.20― ),女,河北大学10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
      参考文献:
      [1]杨涛.“公捕公判大会”的“罪与罚”.社会观察,2008,(11).
      [2]粲然.公判死亡.福建文学,2003,(7).
      [3]张径,丁咚.回眸1981申城公判会普法回顾(1).检察风云,2002,(1).
      [4]葛庆.论刑事诉讼中的心证形成――从公判中心主义的视角.2007.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学位论文.
      [5]杨芳,初兴远.杀害少女后被全家“公判”辽宁一青年喝农药自杀.人民公安,2004,(8).
      [6]魏文彪.公判可以,公捕行吗?人民法院报,2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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