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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内在逻辑关系的理论分析

    时间:2021-04-16 20:03:0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法律伦理学是一门新兴学科,伴随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提出与进行,我国法伦理学的研究蓬勃兴起。对法律中的道德问题进行思考和研究在当今中国具有现实意义,厘清立法与道德的关系、法律与道德两大规范体系的关系等都可以为我国治国方略的调整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关键词:道德规范;法律规范;逻辑关系
      
      道德和法律在性质和作用方式上大相径庭,道德规范是一种自律机制,它指向个体的内心世界;法律则是一种他律,指向个体的外在行为活动。内在的自律与外在的他律都是作为对个体的约束手段。作为两个独立的规则体系,法律依赖于道德而存在,但又是独立自主的,不完全依附于道德规范。与道德规范相一致的法律规则才更容易被人们接受而更具有生命力。通过对我国传统中的两大规范体系关系的剖析可以看得更为明晰。
      
      1.中国传统“礼治”中的德法合一
      
      从我国历史上看,德法分离仅在秦时维持了很短的时间。西汉中期,汉武帝采纳了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建议,实现了由法向儒的转变,开始了儒家的礼义与法律的正式融合的进程。盛唐时期,唐代立法者基于“德礼为政教之本,刑法为政教之用”的思想,把礼义道德原则和法律规范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了法律的伦理化。德法融合深化的最终结果是礼的基本规范取得了法律的形式。到了明末清初,保守的德法合治体系受到资本主义经济萌芽的冲击。在法律思想上,人们提出了民主、平等法治主张。到了清末,旧的体系几乎难以维系。随着辛亥革命的爆发,传统的德法合治模式正式解体。
      总的说来,中国传统法哲学是以儒家法哲学思想为主干和正统的,而儒家法哲学的基本特征就是法律伦理主义。这种法律伦理主义理念在现实法律生活中的表现,便是伦理规范的法典化与法律规范的伦理化。它强调以伦理价值作为法的价值,以伦理关系来分析法律关系,以道德准则来统率和引导法律。这就使得我国古代法律具有较为明显的伦理法的特征,即它追求的是道德上的正义性而非法律上的规范性。这是一个建立在“天人合一”基础上的,以王道精神标榜,以宗法伦理理性为核心,通过家族本位和君权主义表现出来的系统。传统的“内圣外王之道”就是这一法律思想的行动方式。
      事实上,我国古代礼法之争体现的无非是统治者对最佳统治方法的探求。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礼”是一种差别性的规则体系,荀子说:“礼者,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周礼》始终贯穿着两条基本原则:一是“亲亲”,二是“尊尊”。而法则是同一性的规则体系,法律由其本身的价值标准及内在逻辑结构所决定,它要求所指向的对象具有同等的身份。韩非强调,制定了“法”,就要严格执行,任何人也不能例外。统治者在立法改制的过程中,要考虑到法律由其自身性质和内在逻辑结构所决定的平等性、强制性与普遍性原则,又要适应宗法亲情,礼有等差的社会伦理道德习俗的要求。如何不因为法律的强制性和普遍性而破坏封建礼治下的亲亲尊尊关系,维护一定封建特权阶级的特殊利益;如何使基于家庭血统与官僚制度的社会不平等地位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相吻合,是历朝历代统治者和立法者所无法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
      可以说,传统中国的法律伦理主义与法制现代化的发展走向最不协调之处,恰恰在于我国伦理法的最大特点——用“礼法合一”来解决这种礼与法的矛盾与冲突,用礼与法的双重标准作为对人们行为规范的准则。礼的系统化与制度化,意味着不同的阶层,不同地位的人适用不同的法律;不同阶层不同地位的社会成员之间发生诉讼时,又要基于不同的亲疏、尊卑、男女、长幼、良贱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在同时具有亲、尊、长等关系存在时又要比较孰重孰轻,谁主谁辅的先后次序关系。一方面,虽然这种规整的礼仪代表了统治阶层内部秩序的固定,减少了内部的竞争与冲突,增加了统治阶层本身的稳定性。而对各种复杂关系的处理也体现了古代立法者的高超的立法技术手段。但是另一方面,“礼法合一”使统治阶层的权力由使用武力作强制性的统治,逐步演变到具有合法性地位的象征,助长了专制主义倾向。更重要的是它混淆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两种不同的规范体系,从而不利于现代法治精神的发育成长。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传统的法律伦理主义所强调的个人在社会系统中的特定身份与角色的群体意识无疑有利于培养人的社会感,而人的社会化恰恰是走向现代化的法制所不可或缺的条件。因为现代法制不仅要注重人的独立自主和自由选择,而且要追求社会公正或社会正义,个体自由与社会公正之间的平衡协调,是现代法制面临的重大课题之一。因此,在一定条件下,传统中国法律伦理主义系统中的群体意识能够与现代法制相吻合,进而成为推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观念杠杆。另一方面,德治的推行,必然要求统治者在道德人格上是无可指摘的。孔子说:“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统治者只有以身作则,率先成为道德的楷模,才能具备强大的道德感召力和动员力量。主张从国家利益出发的公德,提出把“行公义”与行法治结合起来。在提出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今天,如何传承中国古代的这种优秀法律精神,将其与当代西方先进的法学思想和立法成就结合起来,制订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各个部门的法典,是我国当代法学神圣而艰巨的任务。
      
      2.对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内在逻辑关系的反思
      
      通过对中国历史上德法规范关系的解构,可以发现尽管法律有赖于道德而存在,但毕竟是两个独立的规则体系。不是每一条法律规则都必须有与之相对应的道德规范,也不是所有的道德规范都可转变成为法律制度。道德和法律两种规范体系具有互补性。法律产生于道德,道德是法律的出发点。一般情况下,道德支撑着法律制度的建立,维系着人们对法律制度的普遍认同感。
      无论是古代法还是现代法,大陆法还是英美法抑或中国法,都体现出追求公平正义的精神。仔细深究,我们会发现法律规范中的公平和正义原则都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道德规范中的公平和正义,而公平正义一直都是古今道德的价值基准和调控原则。它从社会的“善”中被抽象出来,就目的和结果而言,是为了防止“害”或“恶”的发生而谋求更大的“利”或“善”。这也意味着法律必须体现某种伦理精神,必须追随某些道德准则。立法者站在阶级的、国家的立场上进行道德宣告,有利于他们将其正义观点、道德准则上升为国家意志。他们立法的出发点离不开“善”、“正义”。
      道德也为我们认识法律的善恶与否提供了评判的依据。事实上一个丝毫不顾道德价值之法律,只会遭到人们的抵制和反对,成为毫无意义的一纸空文。在某种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是在运用一定的技巧武装道德。马克思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法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中。”当然,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新的道德,它们会为新的法律提供新的评判准则。
      另一方面,法律作为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它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品质的培养。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可以起到重要作用。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期,多元化的价值取向对以往单一的道德标准提出了挑战,使得一些传统美德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日渐黯然失色,整个社会道德价值观念出现了复杂化的趋势甚至有紊乱的趋向。面对社会道德秩序的失范,一些法学界的学者提出了“道德法律化”的思路。所谓“道德法律化”,指的是“国家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简而言之,道德法律化就是将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对于这种提法,在理解上我们应当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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