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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优化

    时间:2021-03-05 12:04:2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构建的小额诉讼制度寄托了立法者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解决法院“案多人少”困境的期待,但这与“弥补正式司法程序在便民诉讼方面的缺陷”之制度价值背道而驰。涉及公民私权的法律制度欲有效运转,不仅需要制度设计者的智慧,也需要制度实施者的推动,更需要制度利用者的认可和配合。当前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设计未能充分考虑到对相关当事方的激励效果,制度实施者与制度利用者均表现出谨慎消极的态度,小额诉讼制度遭遇适用困境。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优化,应当回归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运作机理:一方面,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原告可以在起诉时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另一方面,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督促程序、简易程序以及普通程序的衔接机制。只有兼顾内部制度结构和外部制度配置的改进,方能实现小额诉讼制度的功能预期。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主义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项目“大数据时代下的司法理论与实践研究”(项目编号:16JJD820004)子课题“大数据时代下的诉讼形式变革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8)06-0134-07
      引言
      诉讼标的所涉金额大小对诉讼程序的选择适用具有重大影响。诉讼标的所涉金额愈大,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期待愈高,随之愈期望法院配置完整且严谨的程序以获得公正审理的保障;而诉讼标的所涉金额愈小,当事人对司法效率的期待则愈高,不愿忍受漫长的诉讼周期而更加倾向于以较低的诉讼成本解决纠纷。① 我国既有的民事诉讼制度安排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以满足当事人的不同预期,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却经常陷入“案多人少”的尴尬局面,不仅法官备感压力重重,且当事人亦对纠纷解决的效率抱持不满,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当事人诉讼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
      为保证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资源配置成为司法改革无法回避的中心问题。依循国家中心主义的路径和诉讼依赖的既有惯性,以及强化司法供给以满足社会需求的既有思路,小额诉讼制度被视为扩大司法利用、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理想制度之一,受到决策层的推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预期,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全国法院小额诉讼案件将占到全部民事案件的30%左右,总数将超过120万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格局将产生重大影响。② 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乐观态度适成对照的是,学界对直接引入小额诉讼制度持保守态度。例如,有学者指出,小额诉讼制度的强制适用和一审终审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制过大,严重弱化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并可能进一步加剧诉讼实务中的强制调解,降低裁判的品质,故而主张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不宜急于规定小额诉讼制度③;也有学者亦指出,以分流案件或者分解司法壓力为目标引入小额诉讼制度,与“弥补正式司法程序在便民诉讼方面的缺陷”的制度价值背道而驰,对小额诉讼制度一审终审的普遍误读和设想,加上我国司法由法院单方裁量决定程序的适用与变更的惯性,必然导致司法状况的进一步恶化,而且也仍然无法实现预期的案件分流目标。④
      目前,小额诉讼制度已经运行五年有余。其实际运作效果是如最高人民法院预想一般,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格局业已产生重大影响?还是如学者所主张,该制度因价值目标和技术路线的错位,会发生水土不服的现象?本文基于以上问题意识,依循实证主义方法,力图对小额诉讼制度进行一次全面“体检”,呈现小额诉讼制度运作至今的司法实践样态,分析其适用效果的影响因素,以期对未来制度的优化提出妥适的改进方案。
      一、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背景与现状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提出,探索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形式,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规范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组织机构、运行程序、审判方式、裁判文书样式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在90个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其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但是,我国的小额诉讼与域外的速裁程序有着迥然不同的制度生成背景和制度预期,这导致了差异化的制度设计方案与适用效果。
      (一)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背景
      “案多人少”是我国法院系统的共识性问题。有学者提出,解决这一现实困境不外乎三条路径,即增加司法办案人员、减少案件数量和提高办案效率。⑤ 但是,首先,“增加司法办案人员”的思路不具有可行性。增加司法办案人员必定意味着初任法官人数增多,这很可能引发案件审理质量降低和司法行为失范的风险,以及带来人员管理成本提高的负担。况且,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0)》中就明确提出法官员额制的改革思路,要求在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确定法官编制。经过十几年的论证试点,以“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为目标的法官员额制改革已经落地,法官编制被严格限定。因此,增加司法办案人员以摆脱“案多人少”困境的思路不可行。其次,“减少案件数量”的思路也不具有正当性。虽然,有学者认为我国法院“案多人少”局面的症结在于诉讼成本过低,导致刺激诉讼消费,因而主张提高诉讼门槛,以增加诉讼成本的方式抑制民众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⑥现代法治社会是权利本位的社会,“有权利就有救济”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司法机关作为唯一有权代表国家进行纠纷裁判的主体,应当提供权利救济和保障的途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拥有处分权,这意味着当事人是否起诉由其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这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处分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的应有之义。因此,通过提高诉讼成本的方式来减少案件数量,从而摆脱“案多人少”困境的思路不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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