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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法”词语使用之探析

    时间:2021-04-06 08:03:4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法律是通过词语订立和公布的,法律在诞生之日便和语言产生了亲密的关系,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是这样描述法律和语言之间关系的:
      “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词语订立和公布的。法律行为和法律规定也都涉及言辞思考和公开的表述与辩论。
      法律语言与概念的运用,法律文本与事相关系的描述与诠释,立法者与司法者基于法律文书的相互沟通,法律语境的判断等等,都离不开语言的分析”。
      德国慕尼黑大学教授及新分析法学继承人N·麦考密克也曾指出“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
      由此可见语言与法律密不可分。它们之间的密切关系最直接的表现便是法律文本是用语言来表述的。我们知道,法律文本最直接的表象是句子,它由法律词汇和语法构成。在普通语言学中词汇是最活跃的一分子,由法律术语和日常用语构成的法律词汇也不例外,法律术语显然更具自己鲜明特色。法律术语是指“具有专门法学涵义的语词”。 这些专门用语表示法律科学特有的事物(现象)和相应的法学概念,概括地反映法律现象(事物)的本质特点,它适用于法学领域,为法学专业领域内的交流提供方便,成为法律语体的主要标志。
      一般来说,法律术语的来源有如下几种情况:
      一是沿用旧的法律用语。有些法律术语所反映的法律现象,所指称的法律事物,所表示的法律概念,至今变化不大,而且比较稳固,因而社会承继和使用了它们,如 “自首”“诉状”等。
      二是创造新的法律术语。19世纪以来,人类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方面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新产品、新工艺以及新思想不断涌现,这必然要在法律方面反映出来,伴随的就是新的法律术语的增加。如“毒品走私”“证券法”“劳动教养”“人民调解”等。
      三是吸收外来词。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法制建设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援引其他国家的某些法律术语,如“破产”“专利”“法人”等。
      四是由一般词汇转化而成的法律术语。少部分借自民族共同语的一般用语,加以改造后赋予了它特定的法律含义。如“善意”一词原指好心,作为法律术语则指“不知情”。
      这几种途径,除去第一种情况,使得当代法律术语越来越多。一般来说,法律术语词义是较明晰的,如“原告”“被告”等,但有些法律术语如果不做必要的解释,会给我们的使用带来不少麻烦。这是因为语言和法律虽关系密切,但是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本身具有天然的局限性:
      第一,法律语言是有限的。人类语言是有限的,同样法律语言也是有限的。但是社会生活却是多姿多彩,无限多样的,各种事物本身还具有多义性,一树梅花万首诗,所以用尽人类所有的语言,也无法把社会中的各种具体行为都准确、具体、详细的描述出来。美国统一法学代表人博登海默就曾指出“语言是无限客体之上的有限的符号世界,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语言要多得多?”。例如我国刑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该条中仅用了“着手”二字来描述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无限多的具体犯罪行为的“着手”形态,既包括盗窃的“着手”,也包括杀人的“着手”等;仅杀人的“着手”,又包含了许多具体样态,如投毒杀人或放火杀人的着手等;而仅投毒杀人的着手,又包括各种不同方式的“着手”。可见法律语言无法把所有不同的行为准确、具体、详细的描述出来。
      第二,法律语言是多义的。语言的数量是有限的,但是它所要表达的对象却是无限多的,每一个字、词都兼顾着表达多种对象的任务,因而语言必然是多义的。法律语言的多义性,一般可以通过分析上下文语境来消除。例如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奸妇女的,处……”。“妇女”一词在汉语中既可指已经结婚的女性,也可泛指所有的女性,根据语境分析可知在该条中指所有女性。但是正如第一点所指出的,上下文语境分析也只能使法律语言的含义变得相对明确一些,却无法使它绝对的明确。
      第三,法律语言具有模糊性。从认识论和思维学角度来说,法律语言是一种思维语言,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源于思维的模糊性,而思维的模糊性源自其所认识的对象的复杂及由此而产生的概念的不确定。概念是反映事物特有属性的思维形态。外部世界的复杂和人的思维的局限,使得人对于他认识对象的特有属性有一个认识过程,这是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一方面,概念作为其某个阶段的思维结晶而出现,另一方面,已有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随主体的认识的继续发生而相应地发生变化。从本质上说,概念的不确定性表明了认识在某方面的欠缺,而由于这种不确定性在认识中具有普遍性,因此,模糊性作为明确性相对立的一种属性,体现了思维的共性。法律概念的确定只是相对的或有条件的,而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却是绝对的。英国法学家哈特也认为:
      “任何语言,包括法律语言,都是不精确的表意工具,都具有一种‘空缺结构’,每一个字、词组和命题在其‘核心范围’内具有明确无疑的意思,但是随着核心向边缘的扩展,语言会变得越来越不明确,在一些‘边缘地带’,语言则是根本不确定的,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不存在绝对或唯一的正确答案,解释者或者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需要在多种可能的解释中和推理结论中作出选择,甚至可以扮演创建新规范的角色。”
      哈特的论述是相当精辟的,法律语言天然的模糊性,使得我们在理解某些概念时产生了一些分歧。例如“社会法”这一新法律术语,是在上述三种来源的基础上形成的,它作为当代法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孕育于19世纪末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在欧美、日本各国早已脍炙人口,但在我国大陆法学界才刚刚开始关注。尽管如此,为数不多得的法学研究者们也总是从不同的侧面,在不同意义上使用“社会法”这一术语,使得其含义极为模糊、不确定,从而造成了“社会法”一词的多义性,给人们之间的交流带来了一定的麻烦和困难。
      在近几年才引起我国法学界关注的对社会法的理解可大致划分为四个层次:(1)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法,有的限定为劳动法或社会保障法,有的限定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2)作为法律群体的社会法,即包括第三法域中除经济法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门,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教育法、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若干法律部门。(3)作为法域的社会法,即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第三法域,经济法、环境法等包括其中,又称广义社会法。(4)作为法律观念的社会法,即除第三法域外,还包括公法和私法中的法律社会化现象。基于上述,社会法常分别作泛义、广义、中义、狭义四种理解。
      其一为泛义社会法,即将社会法作为一种法学理念、法学思潮或将之作为与“自然法” 或“制定法”两相对应的一种法律。丛硕女士认为自然法调整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社会法与自然法不同,它调整人在社会中与他人结成社会关系时的行为。王为农教授则认为“相对于同国家和地方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即‘国家法’而言,所谓的‘社会法’,则是指由社会团体制定的、并且仅适用于其内部的一种‘行为规范’。换句话说,相对于所谓的‘国家法’包括了所有的国家制定的实在法而言,‘社会法’的渊源,除了那些不成文的习惯、民约等之外,还包括了社会团体自主制定的内部的‘法律规范’,即并非按着‘国家法’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像社会团体的规章和协议等这样的一些行为规范”。
      其二为广义社会法。张长利、孙笑侠、王保树、邱本、董保华、郑少华等学者普遍认为社会法是公法与私法相交错的法域,即公法与私法以外的第三法域。简单地说,所谓私法是以保护公民私人利益和主体地位平等为本位的法,它通过市场调节机制,追求的是个人利益最大化以及交易安全,它来源于自由资本主义的自由、平等思想,民法和商法为其典型代表;所谓公法是以国家利益和公权行使为本位的法,它通过政府调节机制追求国家利益最大化以及国家安全,刑法、行政法为其典型代表。这两个法域产生很早,但是19世纪以来以市场经济为特征的自由资本主义出现了很多弊病,弱势群体或弱势对象及各种经济问题大量出现,于是国家力图通过干预私人经济以解决市场化和工业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调和各种社会利益矛盾和冲突,应对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的需求,所以在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进程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了第三法域——社会法。它以社会利益为本位,通过社会调解机制追求社会公共利益。其目的在于增进人类社会共同福祉,维护社会安全,如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促进社会的均衡发展,即保护弱势群体,均衡社会结构;增强人类社会的合作协调能力,即干预竞争。在此法域中,国家和政府一方无疑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调整市场失灵。它一般包括劳动法 、社会保障法 、环境保护法、反垄断法、义务教育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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