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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法修改后行政法领域遗留问题解决方法研究

    时间:2021-04-02 20:04:4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已经正式通过,而其修正内容并非面面俱到。行政诉讼案件收案少、抽象行政行为未得到有效管制、行政案件审判结果执行难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对此,笔者提出了建立行政法院的建议,并展示了行政法院构建,论证了其可行性。并提出设立有利于行政审判执行黑名单制度,也提出了增加公益性行政诉讼和利用社会媒体解决所提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行政案件;抽象行政行为;专门行政法院;黑名单制度;公益行政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2 — 0085 — 03
      一、集中问题
      (一)行政诉讼案件收案少
      据笔者统计,从1996年到2014年上半年1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登的所有案件中,行政诉讼案件只有80个。作为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有指导性作用的公报刊登的行政案件少,全国的受理的行政案件少是主要原因之一。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的行政案件受理數目也“捉襟见肘”。
      2007 年至 2012 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行政案件数量分别为:100683 件、109085 件、120530 件、129806 件、136367 件、128625 件,案件数量长期在十万至十二万之间徘徊①。德国是一个人口只有八千多万的国家,但其行政法发展历史久远,行政法十分发达。1999年的德国,其52个普通行政法院年平均结案数目为4000件,全国行政案件结案数目为211497件。②而省级行政单位如何呢?东部沿海城市广东省,2012年全广东省全部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一审案件为7683件,但是只占到全省法院受理一审法院的1.19%。但这还是比1987年开始受理行政案件以来增长了五十几倍的结果。
      (二)抽象行政行为缺少有效的管制
      1.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定问题
      现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可以成为被诉对象。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被诉行政行为披着抽象行政行为的外衣,实质却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这样的案件在审理中往往会出现判决不明的情况。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案件是否可以立案审理,因此行政行为的判定也是很重要的一个问题。虽然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中,将被诉行政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但在案件具体审理时由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复杂性,行政行为的判定也非“泾渭分明”。
      《公报》2006年刊所载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本案的诉讼对象为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该电话指示是否属于可诉对象。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可以成为被诉对象,那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法将其解释为对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行为的复杂多样性,并没有做出具体的外延的规定,只指出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内涵,遇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而导致对是否是行政行为的认定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不是可诉对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被告的电话指示直接与原告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对象,责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③
      2.行政法律及法律文件的监管问题
      我国从1993年开始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备案审查,但效果并不明显。一是由于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自身专业知识有限;二是要备案审查的地方性法规太多,专门委员会成员工作量过饱和。现在地方人大每年制定法规多的时候1800多件,少的也有700多件①,如到1997年6月,有的专门委员会对1994年报备案的法规还没有审查完。而像如公安局、财政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却只是进行备案。所以,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出现行政法律性文件间的“打架”现象也不足为奇。地方性行政规定与宪法、刑法、担保法、药品管理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的案件也层出不穷。试想作为裁判断案最终依据的法律之间如果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出现背驰,而这种现象得不到解决,后果会很严重。如果地方政府利用制定行政性法律文件的机会随意扩大自己的权利,影响甚至左右司法审判,将会严重损及社会公正。
      3.行政审判结果执行难
      2010年7月17日,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镇山东煤矿与波罗镇樊河村发生了恶劣的群体性械斗事件。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拒绝执行陕西省高级法院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是这起事件的导火索。陕西省国土资源局以开展“协调会”的行政形式最终否决了陕西省高院的判决。2011年河北省安平县政府收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的判决书后,接下来两年时间都以各种借口消极执行要求其撤销错误行政行为的判决。放眼全国,目前我省法院仍有未结执行积案6万件,由于执行不到位引发涉诉上访的占上访总数的30%。而其中未得到执行的行政案件也占有不小的比重。其中政府及其办事单位拒绝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况更是在建设法制政府,创设法治国家的当今显得更为刺眼。
      其凸显的问题是致命而严重的。首先司法权不足以威慑行政权力。陕西省国土厅,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公然拒绝执行行政审判,“依法行政”变成了摆设。行政单位官员的权利膨胀显露无意,甚至有企图僭越法律的趋势。行政意志与国家法律哪一个地位更高,他们用行动作出回答。强硬的“官本位”是对正常法律秩序的公然挑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波斯纳法官曾说:“终审权就意味着我的判决永远是正确的。我之所以享有终审权不是因为我判决正确,恰恰相反,我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享有终审权。”司法权享有对争议的最后决断权力,是司法权的权威所在。权力彼此制衡结构下,司法权正是以此制约行政权,除此之外别无他物。一旦抛却对司法权威的认可,行政权就堕为脱缰野马,无所忌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拒不履行判决的各项制裁措施,而这一切在陕西省榆林市成为空谈,久拖三年判决不能被执行,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履行判决无果,却反被行政机关召为协调会的座上宾,亲历否认司法判决的一幕,司法权和行政权两权相遇,司法权毫无权威,无法威慑行政权,民告官——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已陷绝境,无处可退其次法院不能承载解决行政纠纷的重责。20余年前,中国确立行政诉讼制度获得国内外一片赞誉,誉之为昭示宪政之功的伟举。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承载解决行政纠纷之重责,堪其责吗?为了革除行政诉讼实施中的诸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颁行司法解释重申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行政诉权之重要意义,责令各级法院不得变相剥夺原告诉权,然而,诉之如何?胜诉亦如何?陕西“判决门”中的法院已在法治道路上倾尽己力,司法权在目前国家治理结构中,相对强大的行政权而言,已经是最软弱的权力,作为社会冲突减压器的法院在目前体制下,根本无法摆脱地方行政权力对自己的遏制。被行政机关拐劫的法院如何能承载解决行政纠纷的重责?一个更为揪心的问题是,“还有谁能担当之?”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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