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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寓教于审”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运用

    时间:2021-03-05 16:02: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在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精神向刑事立法和司法注入的过程中,“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确立显现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取向,而这正是司法机关切实履行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职能,推进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完善的关键。围绕上述方针原则而形成的“寓教于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海淀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进行了两项尝试:一是构建并完善了圆桌审判模式;二是注重增设庭审教育阶段。
      [关键词]未成年人;寓教于审;“U”形法庭;庭审教育
      [中图分类号]D913.5 [文献标识码]A
      
      自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创建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至今,我国的未成年刑事审判工作已经走过了24年。虽然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尚待进一步完善,但在目前的立法框架之下,各地的少年法庭均已做出了一定的有益尝试。
      
      一、“寓教于审”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体现
      
      (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确立及其中国化
      1988年11月,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迄今为止,该公约已有1934-缔约国,是最为国际社会所认可的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文件。作为一部保护儿童合法权利的大宪章,该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此即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该原则作为保障儿童权利的航标,也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考察指标。我国于1991年12月加入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承诺在国内立法中贯彻和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1991年,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审判的方式、方法上,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2007年6月,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第55条在肯定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的同时,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综上,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指导下,“寓教于审”原则成为我国基本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也是结合我国法律实践经验所提出的未成年人司法实务工作的根本指导原则。
      
      (二)“寓教于审”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运用
      作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领域的表现形式,“寓教于审”原则突破了传统同质犯罪观的犯罪理念,融入了异质犯罪观的科学人性理念。异质犯罪观认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所面对的是成长中的未成年人。他们是从心智尚不成熟的感性阶段向理性阶段发展的弱势群体,其认知能力、辨别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都比较弱,生活阅历短浅,很容易受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而审判实践证明,未成年人行为与成年人行为的区别不仅是年龄上的数量之别,而在于其身心发育之中的本质差异。因此,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应是注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保护和教育,而不是注重报应或威慑。在审判中应当充分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有针对性地加强诉讼指导,及时地给予必要的帮教,切实保证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审判中的实现,从而达到良好的教育效果。基于未成年人的异质身心特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天然地包含了以下两方面内容:
      1 “教育为主”,是指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应当把教育放在突出的位置,把惩罚作为辅助手段并服务于教育。具体体现为三方面:一是亲情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亲属对自己的子女、亲人最关心,他们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往往容易产生良好的效果,所以在办案中应当特别重视发挥他们的作用;二是法制教育,在诉讼活动中,联系其违法犯罪的事实,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帮助其树立起遵纪守法的意识;三是道德和人生观教育,结合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思想实际,帮助其明辨是非、纠正错误、转变思想,使其懂得做人的道理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2 “惩罚为辅”,并非不处罚,而是要以教育为出发点和归宿,将适当的处罚作为教育的一种方法,通过教育和惩罚达到挽救的目的。在国际范围内,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惩罚存在严格限制,既包括弱化刑罚的报应观念,也包括采取轻缓的刑罚方法,但其核心理念仍在于强调特殊预防中的教育刑论。
      教育与惩罚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缺一不可的,是经过多年司法实践所检验而切实行之有效的。在实践层面,作为更为具体的工作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原则下对未成年人审判提出的“寓教于审,惩教结合”这一工作要求,则具有更加直观的指导意义。“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即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注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的矫治,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贯彻庭审过程始终,在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因此,从国际公约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确立到我国刑事司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施行,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政策的提出,这些都对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提出了“刑事司法应当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的要求”。
      
      二、“寓教于审”与现行刑事诉讼理念的争议
      
      我国于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这就使得刑事审判从过去的职权主义诉讼向对抗制诉讼转变,使法官从主动追究犯罪向居中裁判的位置转变,要求法官在开庭前不接触被告人,以庭审调查为依据做出最终的裁决。这使有的人一度对贯彻“寓教于审”原则所进行的社会调查、庭审教育等制度是否应当继续坚持,以及如何开展上述两项工作产生了疑问。
      那么,《刑事诉讼法》的这一变化是否会对已有的“寓教于审”模式产生影响?是否意味着为了贯彻《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我们应当改变或者放弃现有的庭前调查、法庭教育等程序设计呢?我认为,作为一名法官,所要做的不仅仅是单纯地适用法条,而是要在理解立法目的的基础上准确、科学地适用法律。修订后的刑诉法,进一步明确了控、辩、审三方各自的职责,法官处于庭审的主导地位,要求法官坚持完善庭审职能,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庭审中,法官虽不宜再直接讯问未成年被告人的作案事实,但却能从容地引导控、辩双方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更直接、更现实、更生动的庭审教育。
      审判实践使我们认识到,犯罪的未成年人往往都有一个不幸的童年。未成年人犯罪的个案都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犯罪现象,不仅仅是个人对法律的违反,而是家庭、学校、社会等多方面的消极因素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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