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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实证研究

    时间:2021-06-03 20:03:3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业主委员会是指在一定物业区域内,由业主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各项决议,代表业主利益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自《物业管理条例》首次在立法中出现业主委员会以来,我国法律对业主委员会的产生、运作、性质及职能等方面均作了系列规定,但立法上对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态度却一直暧昧不明,导致实务中对涉及业主委员会案件的处理始终无法达成统一,理论上对此争论不休。面对实践中业主维权的案例不断增多,明确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现实需要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完善一、我国立法上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
      (一)《物业管理条例》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业主委员会”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规定其主要职责在于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该法第12条又规定,业委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认为业委会做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作为执行机构,业委会明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在业主提起的撤销业委会做出的决定之诉中,必定是以业委会作为被告。由此可见,《物业管理条例》一方面否认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一方面又确立其可作为被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
      《物权法(草案)》第四稿曾明确规定业委会可单独提起诉讼,但在正式施行的《物权法》中却删除了相关规定,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以:“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纠纷,可以通过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予以解释。那么,可以认为《物权法》并未赋予业委会诉讼主体地位。但《物权法》第83条中又规定业委会对业主“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行为,有权依法、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同时,“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观之,业委会可起诉业主,而业委会的行为侵害业主的权益时,业主也可起诉业委会。《物权法》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于业委会处于何种法律地位认识不清。
      (三)《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在某些条件下,业委会可以起诉请求确认物业服务合同或其相关条款无效。该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业委会可在业主大会依法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起诉要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可见,虽然我国在各种法律法规中均未明确规定业委会的诉讼主体地位,但在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已经变相承认了其诉讼主体资格。
      二、我国实践中对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处理
      (一)实践中对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处理相异
      (1)各地处理涉及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例态度相异。2003年安徽省合肥市金湖新村业委会诉房地产开发商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8月20日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指出:金湖新村业委会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同样2003年深圳市福田区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诉建设开发公司案,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业委会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二审法院最终确认深圳市福田区南天一花园业委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又如2005年温州市银都花园业委会诉房地产开发商安,该案一路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无权针对业主的合同权利涉及共同权问题提起诉讼。但在其随后出版的《中国民事审判前沿》一书中又指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就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于业委会是否有诉讼资格这一问题上,也存在相互矛盾,解释不清的情况。
      以上典型司法案例都表明,目前我国各地对于业委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处理处于做法不一的状态,这给法律的统一适用带来了难题。因此,明确业委会诉讼主体地位具有现实必要性。
      (2)各地司法解释对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各不相同。2003年4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做出指导性意见,业委会没有经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批准时,业委会不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与民事诉讼。
      2004年11月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关于确认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的指导意见》,指出:业委会可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业主的公共利益行使诉讼权。也可因拒绝或拖延与业主大会聘请的物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作为被告被起诉至法院。
      2004年11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业委会,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委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共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等引起的纠纷,及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由以上司法解释观之,在我国各地的立法实践中,对于业委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各地认识并不统一。
      (二)理论上对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看法不一
      (1)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肯定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我国能够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据此,我国部分学者认为业委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中一部分认为业委会属法人组织,持该观点的学者以法国现行《住宅分层所有权法》,新加坡现行《土地权属法》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为观点借鉴。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业委会属于其他组织。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业委会可以作为“其他组织”而拥有诉讼主体资格。
      (2)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否定说。我国部分学者否认业委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委会的性质为执行机构。而执行机构得的权利基础来源于业主或业主大会的授权,其本身并不独立。同时,业委会没有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物业服务用房、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等是属于全体业主共同享有而由业委会保管。业委会所有的行为后果只能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其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外,业委会的备案登记制度并不同于企业法人等一般民事主体设立的批准登记。于此,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业委会无法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限制说。有学者认为,我国业委会具有有限的诉讼主体资格。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以日本现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的规定为观点借鉴。日本现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规定:“由30人以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所构成的管理团体无权利能力;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为30人以上,且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及决议各3/4以上的多数的集会决议,决定成立法人,规定名称和办公处所,并在主要办公地所在地进行登记的即成为拥有法人资格的管理团体法人”。这其实就是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业委会等业主自治管理组织就拥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国这部分学者也极力主张包括业委会在内的非法人组织的有限法律人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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