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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

    时间:2021-05-15 04:01:3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正确认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对完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规制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学术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很大争议。本文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履行处理交通事故职责的行为,其法律性质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
      关 键 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
      中图分类号:D922.1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4)04-0079-05
      收稿日期:2013-10-10
      作者简介:万尚庆(1964—),男,安徽宣城人,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宪法与行政法;钟俊(1989—),女,安徽黄山人,安徽师范大学2012级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与行政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安徽师范大学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计划首批重点项目“社会风险中的公共安全治理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FRZD201305。
      正确认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分析这一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学术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很大争议,至今没有定论。2000年公安部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2000]1号)中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中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兹就相关观点论述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是技术鉴定行为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与交通事故之间违法行为的作用大小,依法认定当事人责任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具有很强专业技术性的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从本质上说应该是一种技术鉴定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专门办案人员,运用其以往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相关经验以及专业知识,对事故形成的原因、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当事人责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是司法机关用以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客观依据,是一种鉴定结论。[1]
      技术鉴定行为是指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案件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书面结论的行为。[2](p14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与技术鉴定行为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第一,行为的主体不同。技术鉴定行为的主体是是自然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9条规定:对案件事实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10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主体是单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二,行为的客体不同。技术鉴定行为的客体是某种具体物质。如:针对血迹和毛发进行DNA鉴定、针对指纹进行指纹鉴定、针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等等。而道路交通事认定行为的客体,既可以是某种具体物质对象,还可以是某种抽象关系,如对当事人的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后果之间作用大小的认定,其客体就是抽象的因果关系。[3](p17)第三,行为的内容不同。技术鉴定行为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不对案件的法律性问题发表意见,如在普通刑事案件中,鉴定人只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做出鉴定,不对其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进行判断。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其认定书包含着对法律性问题的评判,有法律条文的引用,有法律责任的划分。第四,行为的结果不同。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针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对于一个专门性问题只存在一个正确答案,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答案只能是“是”或者“否”,不能两种答案并存,即鉴定结论具有唯一性。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具有太明确的界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间并不存在唯一的划分标准。第五,行为的管辖不同。技术鉴定行为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才进行的,不存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而道路交通事认定行为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章的标题就是“管辖”,第4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5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第51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第六,启动的程序不同。技术鉴定行为只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聘请才能做出,具有被动性。而道路交通事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做出的,具有主动性。另外,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安排的章节体系,我们也可以看出两者的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章的标题是“调查”,第4章第4节的标题是“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第5章的标题是“认定与复核”, 第5章第1节的标题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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