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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谈沉默权

    时间:2021-05-06 00:01: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新华社每日电讯2007年1月4日头版刊载了一则消息,题目是《南京市玄武区检方推出办案“十大禁忌语”》,一看便知是一则推介好做法的消息。文中介绍到,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推出的这些禁忌语包括:“不说就多判你几年!”“钱退出来就没事了!”“不老实交待就把你关起来!”“事情说清楚你就可以回家了!”“事情说出来算你自首!”“我们调查过了,就是你干的!”“别人都说了,你还不说?”“快说吧,不就是拿了别人一点钱吗!”“你所有的事情我们都清楚!”“你不说就是不老实!”据报道,“此项措施出台后,办案人员增强了自我约束,办案说话规范了,也有助于改变‘犯罪嫌疑人一定有问题’的思维模式。” 笔者认为,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的做法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和借鉴价值。阅读此文时,笔者也发现一个问题,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所禁止的这些办案禁忌语,不是有逼供倾向,就是有诱供嫌疑。好在现在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把这些语言给禁止了,至于其他地方办案中是不是还在使用这些语言,我们只好去进行善意的推测。由此,笔者又想起了前一阵子学界和实务界争论比较激烈的沉默权问题。
      近期在网上流行一个笑话,说是国际刑事侦查技能大赛,科目是追捕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兔子”逃进了一片森林里,看谁能以最快的速度把它捉到。先是美国警察,动用警车把这片森林团团围住,又出动了警用直升机从空中搜索,还动用了卫星定位系统,结果连兔子的影子也没有见到。然后是中国香港警队,他们制定了详细的追捕方案,出动了大批的警员,分成若干特别行动小组采取地毯式搜索,最终兔子还是溜掉了。最后轮到中国大陆的警察,他们只派出了四名警察,这四个人拎着警棍就进了森林,不一会,就听见森林里劈哩啪啦一阵暴响,接着有个声音惨叫着:“别打了,别打了!我就是兔子”!不一会儿,四个警察拎着一只鼻青脸肿的大狗熊出来了。 再说一个真实的案件,几年前发生在豫南某县,大致的案情是:一个犯罪分子强奸妇女,为灭口把这个妇女给掐死了。被害人临死进行了拼命的挣扎和反抗,在罪犯背部抓了几条指甲印子(破皮伤)。由于是恶性命案,公安机关下了破案的死命令,案件很快告破。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经过公安机关的讯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供了”就完事大吉了,就把被害人尸体火化安置,把案件移送到检察院起诉。不想到了检察环节,犯罪嫌疑人却全面翻供,说供述是因为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大家都知道看守所是个什么地方,到了里面很快什么都学会了(包括翻供等等)。由于作案时没有其他人在场,现场勘察也忽视了细节证据(比如痕迹、毛发等)的收集鉴定。据说被害人的指甲中原来有可以提取的物质,也由于犯罪嫌疑人已经“供了”,而被侦查人员认为没有做DNA甚至血型鉴定的必要(还有DNA鉴定费用也不是一个小数目,在目前基层办案经费紧缺的情况下,办案部门也是能省就省)没有得到很好的保存,最后随着尸体的火化而湮灭。可以说,案件在检察环节除了原来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之外基本没有什么证据,现在好了,连口供都翻了,检察机关怎么办?只有退回补充侦查。退补之后公安机关怎么办?只能象征性地补充一些不关痒痛的材料再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怎么办?只能再退补!被害人家属不干了,到公安机关去“闹”,问为什么还不把犯罪分子毙了,侦查人员说,我们已经报检察院了,检察院不起诉,我们也没有办法!这样检察院就麻烦了,被害人亲属经常到检察院闹。有一次被害人70多岁的公爹找到市检察院检察长办公室,任凭检察长怎么解释说证据不足,老汉就是不理解,就是一句话,说如果再不起诉,立马就撞死在检察院……望着白发苍苍、饱受突来横祸折磨的老人,我们也于心不忍,我们对犯罪分子也是恨的咬牙切齿!但是恨归恨,执法者必须有理智,刑事诉讼要靠证据啊!这样人命关天的案子,证据在哪里啊?这个案件最后检察机关无奈还是起诉了,据说法院最终判了无罪。最后老人是否在法院撞了头,也不得而知。我只是想,如果这个案件有沉默权规则的制约,如果侦查人员不那么迷信当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被害人身体内残留的精液和指甲中的残留物做一下DNA鉴定,哪里还有这么多的问题!迷信口供害死人啊!
      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刑讯逼供问题,还是要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并确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沉默权的来源是法治社会赋予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即享有自愿陈述的权利。换句话说,犯罪嫌疑人对侦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讯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对于这项权利,追诉机关有告知并使其知悉放弃该权利的法律后果的义务。根据现代诉讼制度的举证责任原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在于控方,辩方不负有帮助控方实现指控的义务。另一方面,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也是尊重人类本性的需要,这也是对人性的尊重。任何人都不应成为追诉自己的工具,体现了最低的道德要求。自17世纪英国最早确立了沉默权规则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并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这一规则。在美国,闻名于世的“米兰达规则”即是为了确保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规则。现代的日本、韩国、我国的台湾地区都有类似的规定,这也是基于维护基本人性的伦理道德考虑。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不但没有规定沉默权,而且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诉机关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就带来了一些问题,一是进一步强化了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二是如何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没有可以比照的标准,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如实回答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规定,这就给了侦查人员很多想像的空间;三是既然规定了“如实回答”的义务,如果你不如实回答,侦查机关就有强制你履行义务的权力,这就为刑讯逼供提供了潜在的法律意识上的引导。实事求是的说,在这方面,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无论是理念上还是技术上都比较落后。
      沉默权这个话题是个老话题,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有人提出过,但在由于相对于当时的形势来说太前卫,人们对它的关注程度也很低,所以这个声音也就很微弱。近几年随着人权保障观念的更新,有很多专家学者从不同的侧面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研究,发表的大量的文章。关于这个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声音:一是学界的声音,从刑事诉讼的全球化发展趋势,从保障人权角度,从促进我国司法文明和民主法治化进程的角度,阐述了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是来自实务界特别是公安、检察机关的声音,认为沉默权不适合中国的国情,而且从我国刑事犯罪发案与控制的现状、社会民众的法律意识、侦查手段的落后等方面论述了现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种种弊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纳入近期的立法规划,所以前一段时间沉默权的问题再度被学界提起。由于面临着犯罪控制的强大压力,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声音变得也越来越微弱,因为谁也不敢承担沉默权的赋予对社会稳定可能造成冲击的责任。
      那么怎样看待沉默权的问题呢?我认为大可不必那么恐慌!既然从法理上,从促进中国民主法治的进程的角度看都应该确立沉默权规则,而且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是法治国家的通例,我们为何非要抱住陈旧落后、饱受诟病、屡屡造成侦查人员违法甚至犯罪的“以口供为核心”的思维模式和侦查模式不丢呢?有些侦查人员说,在目前法律赋予的侦查手段落后的情况下,如果再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案件就没有办法办了,必然会造成刑事案件侦查不力,放纵犯罪。我们检察机关从事反贪的人员更是难以接受,因为受贿案件大都是一对一,犯罪嫌疑人不供述,案件怎么办下去?我认为事情不至于那么悲观。是的,在现有的刑事案件侦查模式下,如果确立沉默权规则会给案件的办理造成很大的困难。但问题总是一分为二、相辅相成的。既然确立沉默权就会把先抓人、再逼取口供、再从口供出发找证据、可能造成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的门路给堵死了,那么另一扇规则的大门必然会打开。比如英国一方面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确立了沉默权规则。另一方面,随着刑事犯罪的多发和新型犯罪的层出不穷,国家为控制犯罪,对付严重的有组织犯罪,在2001年通过了《侦查权力规则》,规定警察可以使用便衣警察、线人、直接监听或侵入式监听等秘密侦查方式。又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针对新型犯罪还创制了查缉网络追缉、人事资料对比、运用科技仪器、卧底侦查、拉网缉捕等新型侦查手段。
      沉默权规则的确立,在没有相应措施配套的情况下,必然造成对侦查权的硬伤,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任何一个国家都不会对刑事犯罪漠然视之,必然会对侦查权的缺失给予合法的、科学的修补。比如英国、德国对侦查权的加强。我们可能会因为舍弃了一个破绽百出的小棉袄,得到光鲜华丽、厚实暖和的大皮袍。比如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理来说,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必然造成一些一对一证据案件如行贿受贿案件难以侦破。那么国家会容忍这类腐败犯罪案件盛行吗?既然检察机关现有的侦查手段难以控制犯罪,必然会赋予你合适的侦查手段,而且还会想办法从其他的方面进行控制,比如对限制大额现金交易进行立法(比如已经颁布的《反洗钱法》)、对实行更加严格的金融实名制进行立法等等,这样不但会使我们检察机关查处这类案件更加容易获得扎实的证据,而且会带来控制腐败犯罪等社会管理手段的强化,甚至带来人们的思想观念、社会管理理念、社会风尚的一系列重大变革。
      在沉默权的问题上,我们是不是应该看的更远呢?
       作者: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宣教处处长 [4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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