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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现实窘境与对策研究

    时间:2021-05-05 12:00:5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一直是理论界探讨的一个热点问题,近年来,司法机关对这一制度也进行了实践探索。在立法上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12年3月14日所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都已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侦查办案人员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少之又少。但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是促进司法体制改革,保障人权,树立法治权威的必然要求。建立和完善该制度,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与共识。
      一、刑事诉讼法、刑诉法修正案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与评析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8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该条规定的是证人的资格,据此可推断出,出庭作证只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知道案件情况,二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所以侦查人员完全有可能满足上述两项条件,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理论实质上与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一脉相承。大陆法系国家并不主张侦查人员作为证人,他们要求证人必须是诉讼主体之外第三人,法官、检察官及其协助侦查犯罪的侦查人员不得同时为证人。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刑事证人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经常以普通证人的身份出庭。但近年来随着两个法系的相互融合,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开始将侦查人员纳入证人范畴,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他们认为,在审判阶段,原来的侦查人员不再具有侦查权,此时当然可以成为证人,而且证人的诉讼身份并不具有追诉犯罪的性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会干扰而且有利于诉讼公正。[1]《刑事诉讼法》第28条是关于回避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该条常常被侦查人员作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实际上,此条是确定了在两种诉讼角色发生冲突时,证人优先的原则。根据该条的规定并不能推断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就不能成为本案证人的结论,而只能推出成为本案证人就不能再担任本案的侦查人员的结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0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49条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有相关规定,但这两条司法解释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仅限于“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中负责的侦查人员”,范围过于狭窄。并且这两个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独立制定的任意性规则,并不具有强制性。两条规定也只针对本部门生效,对公安机关没有普遍约束力。在201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7条以及第9条明确了讯问人员应当就供述的合法性出庭作证,扩大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同时,《规定》第7条:“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这也从侧面说明,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书面说明材料,经过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盖章,仍然可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侦查人员完全没有必要出庭作证。可以推断出,在司法实践中,此条规定又将成为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的一大依据。然而,仍然值得高兴的是在2012年3月14日所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57条以及第187条都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第57条对于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作了规定。第187条对于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人民警察就目击犯罪情况出庭的情形作了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引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大势所趋,对于查清事实,防止冤假错案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应该看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57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不说,“可以”这两个字让检察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显得过大。什么时候提请法院通知,什么时候不予提请,全由检察官自己衡量。同样,法院什么时候通知,什么时候不通知,也全凭法官自己决定。在监督缺位和如此巨大的权力面前,这样的规定完全丧失了可行性。《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87条同时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义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义务和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但却只对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作了规定,对于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一字未提,这样的后果是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生效后,由于法律缺乏可操作性,侦查人员出庭制度仍然只是“纸上的法”,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运行。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策研究
      我国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有深远的意义,但是该制度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少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找到对策,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
      (一)立法上的完善
      1.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建立限制书面证言作为庭审证据的机制。所谓直接言词原则即要求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应当亲自调查所有证据,只有经过当庭调查和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调查证据,应当以言词方式进行,被告人、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应当在法庭上提供口头陈述,接受询问和质证。在证据法理论中,直接言词原则与排除传闻规则是紧密相连的。所以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其应有之义就是排除传闻证据。具体而论,法庭审理案件中,除了法律许可的例外,不得以证人的书面证言,陈述时的录音、录像代替证人当庭以口头陈述的方式陈述案情,必须强调证人自己出庭作证。其基本理由是:如果证人自己不出庭,仅以其书面证言、录音、录像作为证据,势必产生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剥夺了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对任何一方证人提出质询的权利;其二,妨碍了审判人员通过对证人直接询问来发现案件事实,使其在形成对案件事实内心确信的过程中失去了第一手判断案件信息的条件。[2]所以,应当在立法上确立直接言词原则,限制书面证言在法庭上的使用。对书面证言作为庭审依据的条件作出严格的规范。在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范围内,除例外情况或控辩双方对此证据无异议的情形之外,侦查人员均应当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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