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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护宪法法律权威

    时间:2021-04-07 08:02:5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把依法治国作为会议的主题,这在党的全会上尚属首次。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了法治在中国政治生活、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地位。法治权威,首先是宪法法律的权威,没有宪法法律的权威,就谈不上法治的权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依法执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深刻认识到,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法律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法律实施就是保证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实现。”
      对宪法法律权威认识的不断深化
      党和国家对法治权威历来都是重视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党和国家对宪法法律权威的认识也在不断地深化。
      “文革”结束后,我们痛定思痛得出的重要结论之一,就是要加强法制建设,树立宪法法律的权威。十一届三中全会深刻地总结道:对于党和国家肌体中确实存在的某些阴暗面,当然需要作出恰当的估计并运用符合宪法、法律和党章的正确措施加以解决,但决不应该采取“文革”的理论和方法。就是说,解决国家生活的问题,应当用符合宪法、法律和党章的措施,而不是在宪法、法律和党章之外另寻其他措施。党在此提出了法律和制度要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并且告诫全党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这是第一次明确回答了超越法律之上的就是特权这个核心问题。也是第一次提出了法律和制度要有极大的权威这个要求。
      党的十五大报告在继续强调法律权威的同时,对法律权威有了新的表述: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这里,明确提出了“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宪法的地位得到更加明确的确认。另外,除了过去所说的“任何人”不得超越法律特权之外,增加了“任何组织”。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于法律权威有两处新的表达。一是法律权威表现为“忠于、遵守、维护、运用”宪法法律的四个方面。二是对于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明确要求“必须予以追究”,强调了法律责任的硬约束。
      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依法执政,既要求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也要求党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把宪法权威提高到了治国理政的高度。并提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必须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切实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我们知道,权利,是指个人权利,权力,则是指公权力,与之相对应的,就是个人义务与公职责。这样清清楚楚的表述意味着,法律权威,不仅是针对国家机关这些公权力主体的,也包含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这些私权利主体。由此可见,这不是一个简单的表达问题,实际上蕴含了深刻的理论和原则,法律权威的对公、对私一律性、平等性含义明确。
      宪法法律权威至上
      法治权威,意味着宪法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至上的崇高地位和支配的作用。与此相对应,就是人治的权威。人治权威,是指个别人拥有最大的支配力量,表现为个人专断、独裁。权大还是法大,这个问题始终是法治建设核心命题。确立法治权威,就是承认法大而不是权大,所谓用法律制度管权、管人、管事,就是把法治置于至上的地位,简言之,法在上,权在下。四中全会《决定》确定了法治权威的基本原则,要求维护宪法法律权威。
      其一,法治是政治生活的准则。习近平同志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指出:评价一个国家政治制度是不是民主的、有效的,主要看国家领导层能否依法有序更替,全体人民能否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人民群众能否畅通表达利益要求,社会各方面能否有效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国家决策能否实现科学化、民主化,各方面人才能否通过公平竞争进入国家领导和管理体系,执政党能否依照宪法法律规定实现对国家事务的领导,权力运用能否得到有效制约和监督。这里所说的“领导人更替”、“人民参与管理”、“群众利益表达”、“人才进入管理体系”、“管理国家事务”、“权力制约监督”等,都属于国家大事,属于所谓政治生活范畴。评价政治制度是否民主有效,要通过这些政治大事来评判,而这些政治大事则需要通过法治权威来实现。因此,必须确保依法更替国家领导层,依法保障人民参与管理,依法保障群众利益表达,依法规范人才进入管理体系,依法管理国家事务,依法制约和监督权力,使法治成为政治生活的基本准则和至上规则。
      其二,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必须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同依法执政基本方式统一起来。”这个基本的判断和要求告诉我们,既然是基本方式,那就不是可以用或可以不用的方式,而是必须用的方式;既然是基本方式,那就不是非基本方式,在法治方式与非法治方式选择上,执政者、治国者、领导者必须用法治这一基本方式而不是其他方式。古人说,凡事有经有权。所谓经,是指经常的道理。所谓权,是指权益之计,法治方式,就是治国理政的经常之道理,是必须经常使用的方式,是必须长久使用的方式,是必须全面使用的方式。邓小平同志深刻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里所说的两个“不改变”的实质,就是治国理政基本方式的本质。
      其三,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各级领导干部要对法律怀有敬畏之心,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不得违法行使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特权与法治权威,是一对相反的概念和现象。所谓特权,就是指超越宪法和法律之外之上的特殊权力,这种权力是法外之权,不受法律约束。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制度,如果有这种超越法律之外之上的权力,那么法律的地位、法治的权威就不复存在了。这就像古代封建王朝一样,无论怎样说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只要有皇帝一个人在法律制度之上之外,就没有真正的法治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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