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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跨国公司管理制度与国家法的互动和博弈

    时间:2021-03-17 12:04:5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一、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管理制度的法律意义
       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和商业往来有着悠久的历史,但是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却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自由市场的全面开放而在最近一个世纪席卷而来的。经济全球化带来了法律全球化的论争,而私法尤其是商法的全球一体化已是一种客观存在。①经济全球化也催生了众多跨国公司,它们正在以公司利维坦的形式展现着资本的力量,一些大公司比如微软的产值超过了小国家的GDP。2008年的金融危机则向世人展现了跨国金融企业如何牵动着世界经济的神经。跨国公司的影响力如此之大,其内部管理制度也越来越引起法学学者们的关注,因为跨国公司内部管理规则在社会秩序的建构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跨国公司的强势力量使得其内部庞大复杂的规则系统在商业法律的型塑过程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有学者基于法律多元化的立场,认为跨国公司的内部规则是一种商法(lex mercatoria)或新的商人习惯法,这种商法还包括了技术标准、职业规则、国际行业组织的规则、标准化合同、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国际商事公约等在内的规则形式。它们是没有国界的全球法(global law without a state),在世界范围内生效,并且独立于国家法。②它们以私性主体制定规则的形式出现,并正以全球化的规模发展着,这个过程体现着在市民社会各个领域中大量的去中心化的“法律”创制过程。③
       跨国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一种新商法的形式在法律全球化进程中扮演着愈为重要的角色,承担着一些共同特点:一是“国际性”规则,贸易无国界,跨国公司内部规则的效力也因之超越国界;二是自治性的民间规则,被喻为“自治法”或者“私法”而独立存在着;三是它们同国内法既互相依存,也互相影响,国家法要从现代商人法中吸取新的素养以适应调整国际商事关系发展的需要,现代商人法则要依靠国家法来承认它的法律效力。④
       二、跨国公司管理制度与国家法的衔接与博弈
       由于跨国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国际化特征,它同国家法的关系变得更为错综复杂。宏观上两者处于一种博弈关系,合作与竞争并存;微观上不同领域有不同的关系表现。此外,跨国公司不仅跨越国界,而且常以母子公司、集团公司的复杂形式出现,在数个领域多元化经营,因此其内部制度较之一般的本地企业更为庞大和复杂,其突出特点在于:
       (一)跨国公司总部的规则体系对分布在不同国域、不同经营领域的下属实体具有统领作用
       总部的公司章程是辖属机构共同遵循的规则,总部制定的其他规则体系在整个跨国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下属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可以制定自身的制度规范,但一般不得同总部制度规范的精神和原则相抵触。跨国公司设有完整的决策体系和最高决策中心,公司总部或者母公司行使相当大的统一规划和统一决策权,各子公司或分公司虽有各自的决策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经营业务的特点进行决策,但其决策必须同最高决策中心保持和谐关系。⑤
       (二)跨国公司跨国经营,其内部规则势必要与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产生关联
       总部的制度规范同本国的法制相衔接,在本国的法律秩序下生效。异国的辖属机构由于线形管理层级和法律效力的属地原则,实际上需要遵循二元制度体系,即一是经由遵守总部的规则体系间接地遵守总部所在国的法制,二是还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制度。两者相较而言,遵守所在国之法更为重要,因为现代国家在法的效力上采用属地主义为主的原则,因此跨国公司辖属机构应当首先尊重所在国的法律,这是它们在所在国合法经营的基本要求,也是它们履行对所在国社会责任的基本要求。我国《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章程》(UN Draft Code of Conduct on Trans-
      national Corporations,1990)都有此相关规定。⑥当然,法律的规定是简单明确的,但实际情况总要复杂得多,跨国公司同所在国法律之间既有遵从关系,也存在着以下各种博弈关系:
       1、跨国公司管理规则所涉及的事项,本国法律有规定而所在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在他国的跨国公司辖属机构内部规则是否应当遵循这些规定?理论上说应当遵循母公司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不同的法律会使得跨国竞争变得更加复杂。比如美国《反海外腐败法》(U.S.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禁止从事公开交易的美国公司向外国政府官员或外国政党、政党官员或其代理人行贿。但实践中,该法案很少被使用,而且由于妨碍了美国公司在其他国家的竞争而受到批评,争议焦点在于美国的合法商业行为标准是否应该应用于其他国家?⑦公司总是以利润最大化为追求的,这会影响它同法制之间的博弈关系,当法制有利于公司利润最大化目标时,其内部制度就同法制形成合作关系,反之则两者将形成紧张的竞争关系,公司制度将尽力规避法制的约束。
       2、跨国公司辖属机构所在国法律规定的事项,在跨国公司本国没有规定的,辖属机构内部规则应当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制度。
       3、跨国公司本国的法律和跨国公司辖属机构所在国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所在国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很可能出现跨国公司辖属机构的内部规则同总部的内部规则和总部所在国的法律制度不相吻合甚至冲突的局面。这种情况在企业的某些职能领域中颇为常见,并且在不同领域中也会产生或合作或竞争的不同情形。合作意味着海外辖属企业内部制度最大化尊重当地法制,竞争意味着出于跨国公司整体利益和政策的一致性,辖属企业内部制度尽力规避当地法制。比如在人力资源领域,合作关系占主导地位,因为跨国公司一般都倾向于实行去中心化的人事政策,将具体人事规则的制定权下放到当地企业,这不仅是出于人事管理涉及地区文化特点,企业必须适应地方人文环境,也由于在劳动关系方面普遍存在较高水平的地方法律控制,⑧企业必须贯彻当地的社会劳动保障法制。而在财务管理领域,情况就趋于复杂化。跨国公司的财务控制通常位于组织的更高层级上,⑨对辖属企业财务会计倾向于实施更统一化的管理;而一国法制又往往对企业会计原则和规则做出具体规定。如果一国的会计法制国际化程度较高,与国际通行准则更为融合,那么跨国公司海外辖属企业的规则设定就能较好地同当地法律衔接起来;反之,适用当地法律难以体现跨国公司统一的财务政策和盈利模式,那么制度竞争在所难免,辖属企业可能以种种策略和协调机制规避所在国的法制。
       三、跨国公司管理制度对法律演进的推动
       跨国公司在国际商业界中的强势力量,使得它们在法制发展进程中也扮演重要角色。位居业界领导地位的跨国公司的制度实践在推进国际商法的演进方面功不可没。贸易无国界,商法是最具国际因素的一种法,也更倚重于商业习惯和商业实践在法的形成过程中的渊源作用,因此跨国公司内部制度对国际商事规则的形成有着毋庸置疑的重要作用。
       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指出的,跨国公司已经并将继续积极参与它们所处市场和行业中的法律标准的形成。凭借它们强大的市场和品牌力量,它们有能力影响商业法律规则的原则和内容。在一个特定市场中最为通用的法律规则很有可能源于业界领导企业的交易条款。典型例证就是在使用标准合同的行业中,合同条款逐渐成为商业习惯法并最终成为商事制定法。如在海事保险领域,自14世纪开始就出现了规范货物和船只的保险条款,世界范围内有多个保险中心,但随着大英帝国的崛起和扩张,18世纪末伦敦成为最重要的海事保险中心。到19世纪并直至20世纪前期,英国主导了国际航海交通,垄断了国际海事保险业务。Lloyds是当时海事保险的领军企业,Lloyds船只和货物格式合同(Lloyds Shop and Goods Form,缩写为SG Form)成为海事保险标准化条款的直接渊源。18世纪末英国法院采信已被普遍接受了的SG格式合同中的具体条款及其商业含义,于是同海事保险有关的法律也随之成形。这一过程最终发展为将海事保险普通法法典化为1906年的《海事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SG格式合同被附于该法之后,以彰显其在该法制定中的重要地位。不仅如此,SG格式合同还影响了其他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形成,并以此对国际海事保险规则做出重要贡献。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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