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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名代理法律制度在海事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分析

    时间:2021-03-17 12:04:2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隐名代理制度是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一种方式,其与直接代理有很大区别。隐名代理法律制度在海事司法实务中的适用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的做法也有很大差别。本文通过相关案例的分析,探讨隐名代理法律制度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船舶代理法律关系以及提单法律关系中的适用问题,指出隐名代理法律制度是对海事司法实务及立法体制的升华和完善。
      关键词:隐名代理 货运代理 船舶代理
      
      问题提出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意思表示的一项法律制度。英美国家类似的法律制度应当是指“不披露当事人的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为的效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可见我国《民法通则》仅承认直接代理。《合同法》出台之前,隐名代理法律制度在我国并未有明确的立法规定。1999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402条、403条对此做出规定。这两条明确规定了隐名代理法律制度的情况下,代理人及本人对第三人责任的承担,赋予了第三人对相对人的选择权和委托人享有直接介入权的权利,同时亦明确隐名代理是委托代理。应该说《合同法》对隐名代理法律制度的确认是一大进步,适应了社会实践的发展要求。
      委托合同是委托代理发生的基础,委托合同是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其订立后,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受托人是否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事务,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托人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活动。笔者认为委托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受托人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委托的事务,而不管处理事务中是否以委托人的名义。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成立隐名代理。然而,如果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直接由委托人负责。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当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无法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无法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一经选定相对人,则不得变更。
      从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其并不要求受托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委托代理事务,《合同法》承认隐名代理。在《合同法》中,委托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有名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实务关系复杂,涉及面广,承运人和托运人往往很难在各方面都亲自从事相关活动,委托代理是实务需要。下面分别针对海事实务过程中几种常见的隐名代理情形讨论隐名代理法律制度对海上货物运输实务的影响。
      
      隐名代理法律制度在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分析
      
      货运代理(Freight Forwarder) 的传统职能是为客户报关代理,为进出口货物办理清关、订舱、转运与中转、仓储等事宜。货主通常委托货运代理人代为租船订舱。依据《合同法》及《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货运代理人既可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与船方为意思表示。所不同的是,当其以自己的名义并在委托人授权范围之内与船方为意思表示,成立隐名代理。当货运代理因委托人的原因而不能对船方履行义务,导致船方损失,货运代理应当向船方披露委托人,船方因此可以选择委托人或作为受托人的货运代理人为相对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按照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船方一经选定相对人就不可以变更,货运代理人主张其是代理人而不能成为海上运输合同当事人来承担责任的抗辩是不可以对抗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货运代理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向委托人追偿。但是,如果委托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货运代理人将会无法得到赔偿。因此,货运代理人在隐名代理情形下存在很大风险。
      作为代理人的货运代理原则上只要在受委托范围内行为不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但是在货运代理实务中,由于多种原因,例如:为了赚取运费差价,货运代理人有时会以自己为承运人的名义签发提单给货主,以自己的名义与船方租船订舱并要求船东签发以其为托运人的提单。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人根本没有表明代理人的身份,已不具有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不能成立隐名代理,实务中通常将其称为二船东或无船承运人(无论其依法是否具有无船承运人的法律资格),其与货主的关系也不再是代为租船订舱的委托代理关系,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其与船东之间亦是另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所签发的提单是其与货主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船东所签发的提单是其与船东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在货运代理人以其名义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情况下,其隐名代理的主张应无效,即使其与货主之间有委托代理合同,并在合同授权代理范围内行为亦然。依据中国《海商法》第42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货主来讲,此时货运代理人是提单承运人,船东是实际承运人。基于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功能,货运代理人此时具有契约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依照中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履行承运人的义务,承担承运人的责任。货运代理人一旦被视为承运人,无论是契约承运人还是实际承运人,他都无法规避关于承运人责任的强制性法律的制约。一般而言,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受强制法制约,这是为了防止合同自由原则的滥用。
      
      隐名代理法律制度在船舶代理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分析
      
      船舶代理人为船东提供船舶报关、申请引航以及检验检疫等相关事务。船舶航行于世界各国港口之间,船东不可能在每一港口均设立分支机构,委托船舶代理可以帮助船东解决船舶在世界各国港口的相关事务。船舶代理产生于船舶委托代理合同,船舶代理人可代理船东进行船舶报关、联系安排锚泊、装卸货、通知收货人、签发提单、发放提货单等。《合同法》是普通法,《海商法》是特别法,在《海商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合同法》中有关委托合同包括隐名代理法律制度的规定对船舶委托代理合同当然适用。
      船舶代理人受承运人委托代理承运人签发提单是船舶代理人的一项主要代理业务。类似于货运代理人,船舶代理人代承运人为代理行为,必须要有承运人的明确授权,否则可能产生物权代理的争议,这对代理人很不利。船舶代理人在代理承运人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无单放货等特殊行为必须要有委托人的明确书面授权,否则这类行为一旦被认定为违法行为,船舶代理人将会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船舶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授权范围内处理合法委托事宜仍有可能会承担责任,隐名代理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第三方,赋予其选择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会保护代理人。一旦代理人因委托人的原因而不能对第三人履行义务,其可披露委托人,由权利人最终选定由谁来承担责任,代理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因此,在隐名代理的情形下,船舶代理人有承担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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