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前教育
  • 小学学习
  • 初中学习
  • 高中学习
  • 语文学习
  • 数学学习
  • 英语学习
  • 作文范文
  • 文科资料
  • 理科资料
  • 文档大全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初中学习 > 正文

    论程序性监督之嬗变

    时间:2021-03-04 00:01:2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http://img1.qikan.com.cn/qkimages/mlaw/mlaw201401/mlaw20140110-1-l.jpghttp://img1.qikan.com.cn/qkimages/mlaw/mlaw201401/mlaw20140110-2-l.jpg
      摘要: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7、55、115条所确立的检察官对警察三类程序性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的程序合法性监督机制,仅止步于程序性违法的识别与宣告,既无法对违法主体施以实质威慑,也难以向被侵权人提供及时救济。在我国刑事司法运作逻辑下,借由制度的微调和实务的演进,违法性宣告可逐步与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处分措施建立实质性联系。借此,完整意义上的程序性制裁被渐进式地分布于后续所有程序合法性审查环节,从而实现多元审查主体之间的风险分散、责任共担和压力缓解。中国特色的渐进式程序,既可有效协调警、检、法职业利益,使之形成遏制侦查程序违法行为的合力,也可成为积累判例和提炼经验的平台,为实务演进提供助益。
      关键词:程序性违法;纠正意见;程序性制裁;司法考评;责任豁免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1.10
      引言 美国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曾说:“一方面,我们的社会希望犯罪应被抑制;另一方面,我们的社会不希望警察傲慢地轻视法律。”[1]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中,立法、司法部门从正当程序价值出发,规定了一系列旨在防范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措施,强化了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审判前阶段的诉讼权利。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将法官引入侦查程序,仅是顺应公、检、法既有的权力格局,适度强化了检察官对侦查活动违法的监督[2]。在审判前阶段,除部分取证程序违法可能引发审查逮捕环节、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之外,新刑诉法为警察程序性违法行为设立的消极后果,基本仅局限于检察官所提出的纠正意见。现行法赋予检察官的审前非法证据排除权,也内含检察官就警察取证程序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要素。证据排除是否能够顺畅运行,也有赖于纠正意见的作用。
      检察官基于侦查监督权而对警察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引导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监督方式(即后文所称的程序性监督检察官以提出纠正意见为主要监督方式的诉讼监督活动,涉及内容驳杂而缺乏针对性,比如对警察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监督,对执行刑罚合法性的监督等。本文主要关注检察官就警察侦查活动程序性违法所实施的程序性监督,即以检察官法律监督权这种准司法权作为其权力基础,以警察的侦查程序违法行为作为规制对象,以指出程序性违法并提出纠正意见为结果和归宿的程序合法性审查机制。),存在多方面制度缺陷,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行之有年,但却难生实效。2012年修法,在进步与保守的激烈博弈与艰难妥协中,新《刑事诉讼法》通过新增第47条、55条、115条,大幅拓展了这一机制,试图克服其固有缺陷,激活其遏制程序性违法、提供权利救济的功能。然而,重装上阵的程序性监督,是否以及如何才能有效发挥其预期功能呢?委实值得商榷。
      一、 从沉睡到有限激活:程序性监督的历史与现实 (一)沉睡于旧法条文中的程序性监督
      现代法学郭晶:论程序性监督之嬗变——从违法性宣告到渐进式制裁 检察官就程序性违法提出纠正意见,督促违法主体自行改正的法律监督方式,曾是我国唯一具有程序性制裁色彩的制度设计。但是,数十年来的司法实践却显示出该种监督方式的疲软和乏力,其仅沉睡于条文层面而难以有效地遏制程序违法。首先,纠正意见以涉嫌违法者对意见的采纳和自行改正作为发挥作用的前提,强制力不足且未规定制裁后果。检察官顾虑意见不被接受而损害检察权威,也难以积极提出纠正意见;其次,检察官在理论上的中立与超然,实然仅止步于批捕之前。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批捕,检察机关因承担错捕风险而与案件产生直接利害关系,中立性的不足导致其消极不作为;再次,纠正事由过于宽泛和庞杂,并未细分纠正意见对不同违法事由的效力区别,致使其整体走向形式化;最后,操作性规则缺乏,违法信息获知渠道狭窄、启动方式过于职权化而缺乏诉权参与、缺乏调查核实权、缺乏事前或事中介入机制、复议与救济机制不完整等。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程序性监督的有限激活
      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除第98条仍可作为检察官在审查逮捕环节提出纠正意见的一般性依据之外,新《刑事诉讼法》以新增的第47条、55条、115条为中心,在五方面对程序性监督进行了显著拓展。第一,程序性违法类型的特定化。将程序性监督从已泛化的诉讼监督中抽离出来,明确指向三类程序性违法,分别是取证程序违法、侦查措施违法以及阻碍诉讼权利行使的程序性违法。关联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取证程序违法,基本条款是第 55 条,关联条款是第 132条( 参与勘验、复查) 、第171 条( 要求对证据做出合法性说明);损害诉讼参与人自由、财产等实体性权利的5种涉及侦查措施的程序性违法,基本条款是第 115 条,关联条款是第 73 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 、第 86条(审查批捕阶段对程序合法性的审查);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权利行使的程序性违法,基本条款为第 47 条。 第二,程序性监督启动时间的前置。旧《刑事诉讼法》将检察官就警察程序性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时间限制在审查逮捕工作开始之后。新《刑事诉讼法》并未限制程序性监督的启动时间,理论上可前置于程序性违法发生时。第三,强化由警、检、辩共同参与的“准诉讼化三方构造”,增强程序性监督的司法救济性。确定诉权与职权相结合的启动方式,提高利害关系人程序参与程度。并且,针对取证程序违法,检察官具有主动审查并以职权纠正的职责。除此之外,新最高检《规则》规定,检察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发现案件有《刑事诉讼法》第115条所规定的侦查措施违法情形的,可主动审查并直接监督纠正。第四,操作性规则的明晰化。明确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受理、审查和处理申诉、控告的职权、职责划分。一般情况下由违法机关的同级检察官受理申诉、控告,如违法机关是检察官,则受理申诉、控告机关为其上级检察机关。针对新《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的侦查措施违法的申诉、控告程序稍有不同,设置了由违法机关先行审查和自行纠正的前置程序。对非法取证这类直接关乎案件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明确赋予检察官调查核实权。第五,明确程序后果和实施方式。以检察官提出纠正意见作为程序性监督的程序后果,并借由新最高检《规则》细化了纠正意见的提出方式、警察的复议程序、检察官的督促执行等事项。

    推荐访问:程序性 嬗变 监督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