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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刑事司法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创新和展望

    时间:2021-03-03 16:01:0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取得了一些令人瞩目的新进展。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3月14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5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刑事诉讼法根据该决定做出了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这是时隔15年后刑诉法迎来的第二次大修改。法学界在持续关注新刑事诉讼法问题的同时,就律师辩护、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取保候审等问题进行了重点讨论,提出了一些旨在推动中国刑事立法的新思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仅是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的象征,也是体现人权的一种表现。本文针对新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条款着手,分析条款的进步性和不足,从而进一步分析和展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一个新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刑事司法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法律修改 人权保障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3月14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5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刑事诉讼法根据该决定做出了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包括了七个方面的内容:如审判制度的修改、律师辩护制度的修改、证据种类以及证明力的问题、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及侦查制度和执行制度等。其中关于完善证据制度方面的修改,是重要内容之一,修改一方面完善了证据种类和证明标准,另一方面强调了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一、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的修改背景
      在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中,证据制度一直是贯穿全部诉讼活动始终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我国司法的公正审判、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和不可替代的作用。刑事诉讼中涉及到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都是以证据为标准。在证据制度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又是非常重要的内容。非法方法获取证据不仅严重侵犯了人权,损害公民的身体和心里上的健康,而且极易导致证据内容失实,是我国最近大量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以非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去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一共有15 条,除了第1 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2条( 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第14条(非法实物证据的补正与排除原则) 和第15条(确认《规定》的施行日期)以外,第3條至第13条是关于非法证据调查的程序规范。它以具有技术操作性的条款,涉及了一个相对独立的有关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性问题的庭审前置调查程序,立法意旨是通过这个程序来排除审前非法证供,以解决审判前证据的非法取得问题,遏制当前屡禁不绝的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这具有非常重大的法治进步意义。《规定》对于这次新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内容有着重要参考价值,并且将此引入到法律规定,使得法律效力更有力,在操作和执行上有着重要作用。
      二、新刑事诉讼法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上的创新和进步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规定大致包括以下几个规定。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此条修正的主要内容在于,第一,删除了原来法条“威胁、引诱、欺骗”性的取证规定。从诉讼法理的角度来看,原来的法条明文禁止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规定过于绝对,因为我们国家基于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现在其他各国法律和司法实务中对于“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都采取了一定的“容忍”态度,除了那些严重侵犯基本人权、极端反人性、突破基本社会到底底线的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手段之外,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并不视为违法,所以不需要一概禁止。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在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在联合制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时,主导意见认为:对于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搜集的证据,应综合多种可能损害公正审判的因素决定是否排除,考虑司法实践需要,对此问题不必苛求严格,因此暂不做出规定。此次仍然坚持了上述观点,对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的合法性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即一律合法,而是应当根据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手段的性质和强度,进行具体分析,对于那些极端反人性、突破基本社会道德底限的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手段所获证据,仍然应当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二,在立法表述上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本条修法在原有“严禁刑讯逼供”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此即学界所谓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这一修法,固然是为了强化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禁绝态度,另一方面也是为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做准备。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判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本条是属于新增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规定。该条中明确提出了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这对于我过司法的人权保障是有进步的,不仅是在侦查中,审查起诉和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也应当依法排除。这样使得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几个阶段都能够实现。
      通过新刑事诉讼法不难看出,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相对于以前的刑事诉讼法,这些规定都是进步的。
      三、新刑事诉讼法存在的不足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上体现的还是比较明显,对于以后我国的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上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不仅要求我们的司法队伍具备更高的法律素养,更要求我们在保障人权上更充分的体现。但是此次修正案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规定,还是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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